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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四號
原 告 成龍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縣龍井鄉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六二七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未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僱用司機鄧億琱駕駛營業貨運車,載運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台中縣龍井鄉○○路中港大海釣場後方,經台中港務局台中港警所當場查獲,遂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逕予告發,並移請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依法處理。
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自承攬廢棄物清除業務,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遂予告發,移由被告開具處分通知單裁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
第二十七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
是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之公營或民營之營利事業機構而言。
二、㈠另按原告係屬陸上運輸承攬業,至於所運輸之物品為何,除違禁物外,其他法令並無限制。
而被告對原告為本件處分,是針對原告承攬載運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亦即被告認為原告承攬載運事業廢棄物,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惟查,究竟有那一條法令禁止原告承攬載運事業廢棄物﹖又原告究竟承攬載運那些物品方屬合法﹖其法令根據為何﹖委託人(應包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用以運輸廢棄物之車輛,並無限制必須是該清除處理機構本人所有之車輛,故廢棄物處理機構委託交通運輸廢棄物,於法應無不可)就其物品之運送,要委託何人載運方屬合法﹖被告僅以原告承攬載運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而謂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至於違反之理由及法令上之根據係規定於何法令,處分書均附諸闕如,是該處分自屬違法與不當,應無疑義。
尤其,限制原告承攬載運物品之內容,即是限制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故該等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而實際上,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原告接受承攬載運事業廢棄物,基此益證原處分之違法。
㈡至於原告之司機依委託人之指示將廢棄物載送至指定之地點,該地點依法能否堆置廢棄物,係屬另一層面之問題,該問題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規定之內容,並無關係。
並且,本件委託人表示所指示載送之地點,係私人所有之土地,併經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委託人指示原告之司機將廢棄物載運至該地點。
而原告之司機駕車行經前開台中港大海釣場後方時,即遭警攔下,原告之司機並無將車輛上之紙渣傾倒於地。
被告之罰鍰處分書竟記載「任意傾倒廢棄物」,顯有錯誤。
三、㈠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五章獎懲編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條所規定處罰之對象各有不同,第二十三條處罰之對象是未具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三十條身分之行為人,第二十三條之一處罰之對象是「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第二十四條處罰之對象為「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者」,第二十五條處罰之對象為違反清理事業廢棄物之規定者,第二十六條處罰之對象為「事業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第二十七條處罰之對象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第二十八條處罰之對象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第二十九條所處罰之對象為「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第三十條處罰之對象是拒絕提示身分證明者。
㈡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所處罰之對象「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之公營或民營之營利事業機構而言。
原告所營事業是運輸業,係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系統表」中「運輸服務業」之「陸上貨運承攬業」,自非屬前開法條所處罰之對象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毫無疑義。
換言之,前開法條規定處罰之情形,係指申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之公、民營機構,在未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證前,即逕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業務等而言。
至於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應依其他相關規定為處罰。
茲如本件告發單位告發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則罰鍰處分之法令根據應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被告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原告為罰鍰之處分,顯然錯誤。
四、綜上所陳,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本件罰鍰處分確屬違法,原告並無違反廢棄物第二十條之規定,應無疑義。
故被告針對上開情事,而對原告為罰鍰處分,顯有違誤。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予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關於本件原告未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僱用司機鄧億琱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棉紗、廢紙屑)至台中縣龍井鄉○○路中港大海釣後方違規棄置,遭台中港警所當場查獲(附偵訊筆錄),移送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函請被告處分,被告依據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告發單第二十條開單處分,然鄧億琱不服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經台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裁決謂「處罰訴願人未詳列罰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接獲該會訴願決定書後,即請示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經指示乃依法重新告發,並敍明告發法條及法則,原告又不服,再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因訴願無理由遭駁回,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又因訴願無理將再訴願駁回。
綜上論述,原告僱用之司機鄧億琱於台中港警所偵訊筆錄時,坦承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盛裝整台車,數量約為二十噸之事業廢棄物(棉紗、廢紙屑),由台北縣載運而來該處傾倒,附可稽。
由此,原告訴稱各節,顯係卸責之詞,其違反事證明確,遂以處罰,所為處分並無不妥。
爰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答辯,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未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僱用司機鄧億琱駕駛車輛IE-○一二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在台中縣龍井鄉○○路中港大海釣場後方任意傾倒,經臺灣省台中港務警察所保安警察隊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當場查獲,遂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逕予告發,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以中港警行字第六一一二號函請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依法處理,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乃以原告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即自承攬廢棄物清運業務。
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另行告發,並移送被告開具處分通知單,裁處新台幣六萬元。
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至原告所訴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之公、民營事業機構而言,原告係運輸承攬業,而法令並無禁止原告承攬載運廢棄物之規定,亦無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委託何人運送方屬合法之規定,被告以原告之承攬載運行為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自屬違法不當。
至原告之司機依委託人之指示將廢棄物載送至指定之地點,行經台中港大海釣場後方時,即遭警攔下,並無將紙渣傾倒於地,原處分指任意傾倒廢棄物,顯有錯誤云云。
查原告僱用之司機鄧億琱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在台中港警所應訊時稱:其駕駛IE-一○二營業貨運曳引連裝載約二○噸廢棄物(棉紗、廢紙屑),在台中縣龍井鄉○○路台中港大海釣場後方傾倒,當場被警查獲等語,有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可稽,原告謂無傾倒行為云云,顯非實在。
次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範之對象係指,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證者而言,原告指其處罰之對象係已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機構,原告非該條之處罰對象云云,尚有誤會。
又原告雖為運輸業者,惟其從事之行為為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即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證,不得以其為運輸業者而規避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制,乃未經申請許可,逕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被告據以科處罰鍰,即非無據。
至原告所訴其僅為運輸承攬業者,本件廢棄係他人委託其載運乙節,既未能就究係何人委託其載運之事實,舉證以證其實,空言諉卸,自無可採。
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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