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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
原 告 長領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八七
訴字第四六一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長領工業有限公司標章㈡」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汽車用之底盤、三角架、和尚頭、方向盤、緩衝器、聯結桿、避震器、轉向減震器,傳動軸、曲柄軸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同日申請之「長領工業有限公司標章㈠」商標之聯合商標。
被告以其與英商.積架汽車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三五○五六四號「JAGUAR & DEVICE」商標近似,乃予以核駁,發給第二三六七五一號商標核駁審定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本案,被告暨原決定機關單執系爭商標與註冊第三五○五六四號「JAGUAR & DEVICE」商標圖樣均以豹圖形為設計主體,即認二商標構成近似,然此等理由實係主觀牽強之見,要難謂允洽,蓋:系爭商標之圖形乃一精心繪製之線條化之動物圖形,與寫實之「豹」圖形尚屬有別,反觀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以寫實之「美洲虎」圖形為主,輔以同一觀念之外文「JAGUAR」,予人清楚得知其商標圖樣乃表達「美洲虎」之觀念,兩者相較,絕不致使人產生連想誤認之情事,況「豹」乃自然界存在之動物,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設計主題者,祇須設計旨趣、構圖不同,外觀足以令人分辨,即無致生混淆誤認之疑慮,則以之觀本案,二商標之設計意匠截然有別,外觀亦有明顯之差異,並非屬構成近似之圖形;
尤以,系爭商標圖樣已於美國及大陸取得專用權,與據以核駁商標有並存註冊之情形,是依國際間一般之審查尺度,並未認系爭商標之圖形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形有使人發生混淆,或為構成近似之商標,被告暨原決定機關獨採嚴格之審查尺度,不准國人之商標註冊,實難以令人心服。
又,據以核駁商標乃世界知名汽車之代表標誌,其商品價格昂貴,與原告商標純代表汽車零件商品標誌,兩者商品價格差別甚巨,消費者於選購之際,必施以相當高之注意程度,更不致發生混同誤認之情事,惟被告暨原決定機關竟不明究裡,將任何人皆可能思及之自然界動物-「虎、豹」劃歸據以核駁商標所專用,率斷原告已於他國取得專用權之圖形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其審查有欠公平、客觀,實難謂允洽,盼鈞院務必詳加斟酌,以為公平、合理之判決。
茲就案情詳述如后:一、按虎、豹均屬貓科食肉之兇猛動物,其攻擊性強、動作敏捷,尤以奔跑速度極快,能迅速捕獲獵物,予人印象深刻,其象徵之爆發力乃任何動物無能及,故國內外廠商喜以豹、虎圖形作為其商品之代表標誌,即取其勇猛、神速、強悍、神秘之特質且具王者之典範,而豹、虎既為自然界存在之動物,且係任何人皆可能思及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祇須商標於整體構圖、意匠有些許差別,即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故經原告查閱商標公報發現,於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商品中,雖曾有註冊第一三○二六六號「捷豹及圖 LEOPARO」商標之存在其圖樣如:,被告仍准據以核駁註冊第三五○五六四號「JAGUAR & DEVICE」商標圖樣如:與之並存註冊,則於該「捷豹及圖 LEOPARO」商標消滅後,原告以系爭「長領工業有限公司標章(二)」商標圖樣: 申請註冊,卻遭認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前後審查尺度顯欠一貫,自無以服人。
此參酌行政院台八十訴字第四○一八二號決定書所揭示之意旨,益明本案兩商標應得以並存註冊,即「系爭『JAGUAR plus Leaping Jaguardevice』商標圖樣(如 ),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三一六○五號『PUMA and jumping PUMA Device』商標圖樣(如 ),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以兩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均為一側面作跳躍狀之豹圖形,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認屬近似,惟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同時以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樣,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三類之行李箱、手提箱袋、公事箱、皮夾商品,業經獲准列為註冊第五二五○一八號商標,而於同類商品中亦早有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三一六○五號『PUMA and Jumping PUMA Device』商標相同圖樣之註冊第一三一六三八號商標,其處理固屬個案,惟前後認定究欠一貫,核難謂妥。
爰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次就原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亦足以令人輕易區分之,蓋:原告商標圖樣係以單純之圖形構成整體圖樣,即以剛硬之線條勾勒出如奔跑中貓科動物之 圖案,就外觀而言,無論稜角分明之外廓、特殊之水平狀尾巴及身體內黑色圓點所構成之斑點,均為設計之重點而足以予人深刻之印象;
反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三五○五六四號「JAGUAR & DEVICE」商標,其圖形部分則為一柔和曲線所精繪之寫實「美洲虎」圖形,其姿態乃由右往左上跳躍,下方橫書碩大外文「JAGUAR」,則外文之有無即可立見分野,而兩商標之圖形部分,一為線條剛毅、向右奔馳、身體部分係斑點花紋之抽象貓科動物圖形;
一則為一般寫實手法之全然白色美洲虎圖形,二者花紋一有一無乃極大之分野,各自表彰之重點更是迥異其趣,消費者一眼即能輕易區別,況如前所述,「虎、豹」既為自然界中之動物,即不應允任何人專斷使用,僅須整體構圖、意匠有所不同,即難謂為構成近似之圖形,是原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形已非指同一動物,且兩者圖形之構圖、意匠,乃至予人之寓目印象,均分別顯然,消費者一眼即能分辨其為不同之圖形,難謂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不得主觀將二者逕認為「豹」之概念,即認屬近似之圖形,尤其,原告商標已於美國、大陸獲准註冊,有美國及大陸註冊證可證,與據以核駁之「JAGUAR&DEVICE」商標有併存註冊之情形,故依國際審查尺度既不認為兩者構成近似,倘於我國,以較嚴苛之尺度,獨謂兩商標圖樣有致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實有阻礙工商發展,並不符國際審查之基準,自有重新斟酌之必要。
三、再參酌下列審查前例所揭示之意旨,益明原告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三五○五六四號商標並未構成近似,無違於首揭條款之規定,即:(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經濟日報刊載之鈞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七六五號判決指出:「復桂企業的『 POABOYTWV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一正面兔頭結合外文POABOYTWV所聯合設計,而花花公子註冊的『RABBIT HEADDESING』、『PLAYBOY 』等商標圖樣,則由單純的側面兔頭打領結造型構成,其圖形雖然都是兔子頭部的造形,但是兔子為自然界習見的動物,復桂企業與花花公子的商標圖形設計手法各有所取,構圖意匠並不相同,整體外觀未構成近似,不屬於近似商標。
...復桂企業商標圖樣的正面兔頭圖形,其兔耳一隻傾斜柔軟,與花花公子提出異議的...商標圖樣,由墨色方塊內置反白側面雙耳挺立的兔頭打領結圖形,構圖顯然有別。」
(二)鈞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揭示:「二者雖均以象圖形為其圖樣,然前者如附圖一為圖內置一構圖細膩昂鼻抬腿之動態工筆象圖,後者如附圖二則係以不規則空心橫線圖為襯底,左上角置一線條平板單調佇立不動之靜態簡筆象圖,二者構圖意匠迥然有別...其外觀及所表現之意義予人印象感受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即尚有審酌之餘地。」
(三)鈞院七十一年判字第六四八號判決亦揭示:「『鷹王EAGLE及圖』商標)係在一長方形框內上列鏤空字體之外文『EAGLE』中置一正面展開雙翅鷹圖,下書中文『鷹王』所組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二○二○六號『定偉貿易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則由一類似側面禽鳥抽象圖案所構成,兩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意匠、構圖均差別顯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尚難謂為構成近似。」
。
四、末按被告所編印之「商標手冊」中關於商標近似審查要點亦明示:「.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之商標」,則本案據以核駁之「JAGUAR & DEVICE」商標乃國人俗稱「積架」汽車之標誌,為國人所知悉之汽車名牌,一般購買者既熟知其商標之美洲虎圖形,自不致將系爭商標圖樣與之混淆誤認,尤其據以核駁商標僅使用於整輛汽車進口至國內,而原告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汽車用之底盤、三角架、和尚頭、方向盤、緩衝器聯結桿、避震器、轉向減震器、傳動軸、曲柄軸等商品,二者之消費市場截然不同,商品之價格亦差異甚巨,消費者於選購之際,必施以相當高之注意程度,應無致生混同誤認之虞,惟被告暨原決定機關竟置揭示於民之審查標準於不顧,以主觀、形式比對為審查,逕謂原告商標之註冊有致生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實嫌粗率、武斷,難昭民折服。
五、綜上論陳,原告商標乃一剛毅、稜角分明之線條所構成之抽象貓科動物圖,而據以核駁商標則為一線條柔和之寫實美洲虎圖形,二者構圖設計有別,主題亦有不同,身上斑點之有無更為明顯差異所在,實足以令人分辨,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況豹、虎乃存在於自然界、一般人習知習見之動物,並非任何人所獨創專用,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祇須整體圖樣與他人商標之圖樣構圖及設計意匠有別,要非不得並存註冊,故經查閱商標公報發現,於航空機、車輛及其組件商品中,雖曾有註冊第一三○二六六號「捷豹及圖 LEOPARO」商標之存在,被告仍准據以核駁商標與之並存註冊,則何獨於本案中,卻不准外觀設計顯有差異之原告商標並存註冊﹖尤其,原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已於美國及中國大陸均獲准並存,則依國際間關於商標近似之審查尺度,並未認本案兩商標構成近似,則於我國獨不准原告商標註冊,實有造成系爭商標獨遭本國禁止使用卻於國際間得使用之矛盾現象,遑論,據以核駁商標為國人所熟知之汽車名牌,依被告「商標手冊」所揭示之商標近似審查要點亦可知,消費者實可輕易辨知已具知名度之據以核駁商標與原告商標之差異,足見本案兩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無疑,惟今被告暨原決定機關竟一意保護外商,漠原告商標外觀設計之差異及原告亦已於國際間取得商標專用權之事實,逕謂原告商標有違於首揭條款之規定而不得註冊,顯被告暨原決定機關之審查有失公平,過於主觀獨斷,誠無法令人心服。
為此,謹請鈞院明鑒,賜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維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長領工業有限公司標章㈡」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三五○五六四號「JAGUAR & DEVICE」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二者均為跳躍之豹圖,細為比對固可見跳躍方向及豹體斑點有無之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復均指定使用於汽車零組件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
另原告所舉諸案例,核其案情各異,係屬另案,非本件得以審究;
至原告稱本件商標於美國及中國大陸均獲准註冊並存乙節,然各國各地國情不同,法制互異,尚難以在他國或他地註冊作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
又系爭聯合商標之正商標,申請案號00000000號「長領工業有限公司標章㈠」商標業經本局以第二三六七五○號商標核駁審定書予以核駁,系爭聯合商標亦失所附麗,併予指駁。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
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
故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
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長領工業有限公司標章㈡」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汽車用之底盤、三角架、和尚頭、方向盤、緩衝器、聯結桿、避震器、轉向減震器,傳動軸、曲柄軸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同日申請之「長領工業有限公司標章㈠」商標之聯合商標。
被告以系爭「長領工業有限公司標章㈡」商標圖樣(如附圖一),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三五○五六四號「JAGUAR& DEVICE 」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二者之商標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首揭規定予以核駁。
原告以豹乃自然界之習見動物,非任何人所得專用,況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係線條剛毅、稜角分明之抽象貓科動物圖,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則為柔和線條勾畫出寫實之美洲虎圖,其全身花紋之有無、向右奔跑或向左上跳躍,均截然不同,消費者不致混淆誤認,系爭商標亦在美國及大陸地區註冊云云,訴經經濟部、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系爭「長領工業有限公司標章㈡」商標圖樣之圖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三五○五六四號「JAGUAR & DEVICE」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均為跳躍之豹圖,細為比對,固可見跳躍方向及豹體斑點有無之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汽車用之零組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又各國家、地區法制互異,尚難以在他國或地區註冊作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
且系爭聯合商標之正商標申請案號00000000號「長領工業有限公司標章㈠」商標業經被告以第二三六七五○號商標核駁審定書予以核駁,系爭聯合商標亦失所附麗;
而豹縱係自然界中之動物,惟既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則判斷商標近似與否,自不能不加以審究;
再者,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遂認原告所訴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價格差異甚巨,購買人在購買時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無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云云,並不足採,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難認有理。
至所舉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三四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六五號判決就「銀象及圖」與「金象及圖」、「 POABOYTWV及圖」與「RABBIT HEAD DESIGN」、「PLAYBOY 」等商標所為之認定,以及經准註冊之「捷豹及圖 LEOPARO」商標,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基於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均不得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附圖一系爭商標 附圖二據以核駁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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