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508,1999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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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八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右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三九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抵價地土地分配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緣高雄市政府為配合都市計畫建設,開發新社區,並取得國立高雄商業及餐飲專科學校用地,經選定該市○○區○○段等土地辦理區段徵收,報奉行政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七日以台內地字第八二○一○四○號函核准實施區段徵收,被告乃據以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高市地政五字第八五○號公告區段徵收,並於公告期間內(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受理抵價地之申請。

嗣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兩次召開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選擇街廓及抽籤分配作業說明書,聽取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後,訂定「高雄市○○區○○段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高雄市政府並以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高市府地五字第四三五五五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訂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八日辦理申請選擇抵價地分配街廓登記。

原告不服,以上開作業要點,依被徵收土地面積大小,限制其可選之街廓,顯已違反內政部訂頒之「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等由,提出異議,案經高雄市政府分別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函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函復原告在案。

嗣為避免區段徵收業務延宕,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高市地政五字第一○六一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訂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抵價地抽籤作業。

原告不服,函請召開分配街廓協調會,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召開協調會結果,原告仍不服,提出異議,經高雄市政府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四○五○四號函復原告略以:一切依法辦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內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高雄市政府乃依據上開撤銷意旨,將本案移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一七五二○號函駁復原告。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及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八四三○六號函修正「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七點

(四)所定意旨,均清楚規定抵價地之分配,應採原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街廓及公開抽籤原則辦理,並無以被徵收土地面積大小限制應選特定街廓之意。

本案奉准徵收計劃書內第十項所附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徵收用地取得協調會議紀錄二-四,明載由土地所有權人先申請分配街廓位置後再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而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召開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選擇街廓及抽籤分配作業說明會所發送分配作業要點草案第五條條文亦規定,抵價地分配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街廓、公開抽籤方式辦理,均未有限制選擇街廓字語,嗣後被告竟以原告參加區段徵收之面積逾本區段徵收總面積五成,如不規劃選擇大街廓土地,將造成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價值因不足最小分配面積而需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如此將增加土地所有權人建築使用及共有土地處分之困擾,且區段徵收後土地權屬趨複雜,甚且影響大街廓土地整體規劃開發等為由,在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內限制原告應選分配街廓,顯然與奉准徵收計劃書不合。

又查本區都市計劃說明書,並無規定單一街廓應整體開發,且全區皆為住三,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依照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辦理,並無異於其他地區之特別限制規定,故而由被徵收地主公平參加抽籤分配作業顯無困難之處,小面積所有權人於大街廓內配回土地,如符合建築最小面積規定,尚無無法建築情事,亦無所謂需合併分配或權屬複雜化之困擾,豈有以前開影響土地利用及權屬複雜化等理由,限制原告選擇街廓,圖利部分業主。

又依憲法第七條所訂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法治原則及行政公平原則,原告與其他地主當享有同樣權利負相同之義務,有自由選擇街廓參加抽籤之權利。

另基於行政權不得與法規相抵觸原則,被告所訂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自屬違法行為。

至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內字第八五○七九三一號函核示:「本於職權『依法』處理。」

並無推翻自行選擇街廓之釋示,縱被告有權裁量,其裁量權之界限,仍應受法規限制,不得限制特定人民享有之權利。

二、至第十一號街廓之評定地價偏高乙節,按地價評定應斟酌街廓位置、地勢、臨路狀況、公共建設及未來發展趨勢等各項影響地價之條件。

被告就第十一之一、十一之二與十二號街廓作比較,辯稱除面臨道路度不同外,其他如:使用分區、距離工業區、聯外之可及性等地價影響因素並無差異,是以第十一號街廓之評定地價應屬合理。

查第十一號街廓地勢較高,後側為陡坡山地、設有軍方彈藥庫之嫌惡設施,開發利用受限,建築成本較高,對外可及性最差,均為地價影響因素,被告卻略而不談,按理地價評定應綜合各項影響因素作評比,現選定面臨道路度為單一評價因素,如此顯失去公允。

區段徵收土地分配面積,取決於被徵收補償總價及街廓評定單價,惟有自由選擇街廓、公開抽籤,始符合公平正義法治原則。

被告未依奉准徵收計劃執行,卻於抵價地評定單價確定後,採認少數面積地主片面意見,再限制逾徵收面積五成之原告選擇評定單價偏高、位置不佳之街廓,誠難令人信服,所為處分已令原告權益受損,不無圖利其他地主之嫌。

被告辯稱無原告所述評定地價偏高之現象,那何以限制由原告選擇該街廓,而不由被徵收地主自由選擇。

三、綜上所述,被告刻意曲解法令,濫用權力訂定不公平之抵價地分配要點,嚴重破壞區段徵收公平配地原則,實已超越法規所定原則界限,所為處分為違法行為。

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領回抵價地者,由徵收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抵價地之位置及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由徵收機關依徵收之目的及地方實際情形規劃定之。

...」及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八四三○六號函修正「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七點㈣:「辦理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之分配作業,以採原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街廓及公開抽籤原則訂定分配作業要點,簽報主管機關首長核定後作為...之依據...」辦理。

查高雄市○○區○○段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被告依照上開規定,經兩次召開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選擇街廓及抽籤分配作業說明會後,訂定抵價地抽籤作業要點,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八日辦理申請選擇分配街廓登記,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抵價地公開抽籤作業。

有關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規劃大面積土地所有權人選擇分配大街廓土地乙節,係經報奉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九三號函核示本於職權依法處理有案,於法有所依據。

二、被告於二次召開抽籤分配作業說明會時,由於部分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會上提出限定被徵收土地面積較大者得選擇街廓或讓其他業主優先選擇分配之建議,被告基於考量原告管有土地面積逾本(山明段)期區段徵收範圍面積五成,如不規劃選擇大街廓土地,將造成大部分原土地所有權人因權利價值不足最小分配面積而需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如此不僅增加原土地所有權人建築及共有土地處分之困擾,其土地權屬亦更趨複雜,甚且影響大街廓土地之整體規劃開發,故規劃面積較大之第十、十一、十五、十六號街廓土地供原告選擇分配,俾利整體開發利用。

被告並就有關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規劃大面積土地所有權人選擇分配大街廓土地乙節,報奉內政部核示:「本於職權依法處理」有案。

該(山明段)期區段徵收抵價地第一次分配結果,業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高市地政發字第○八三一六號、第二次分配結果業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二三一○號公告三十日期滿確定,原告亦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第二次選擇分配街廓受理登記時辦理登記選擇原規劃分配之第十之一、十之二、十五、十六號分配街廓且其分配結果亦經公告確定有案。

至有關評定地價係經依法提經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五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

原告主張第十一號分配街廓之評定地價不合理,請求重新評定地價乙節,被告亦經報請上開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五十八次會議審議結果以第十一之一、第十一之二區段與第十二區段○○○○道路度不同外,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如使用分區、距離工業區、聯外之可行性等並無差異,故以面臨道路度之不同評定其地價高低,其中第十二號街廓之區段○○道路度主要為八及十二公尺,原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五、七○○元,而第十一之一、及第十一之二號區段○○道路度主要為十二公尺,原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一七、一○○元,應屬合理,故決議仍維持原評定區段地價。

上開審議結果並經報奉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一一四一六號函准予備查有案。

被告所為之處分均屬合法並無不當,本件原告所辯各節,非有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本件理由分兩部分論述如左:

一、關於第十一號街廓地價重新評定部分:本件「高雄市○○區○○段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伍、選擇分配街廓作業之二,將第十一號街廓規劃為原告得選擇之範圍。

原告認該部分地價評定偏高,有重新評定之必要,但為被告所核駁。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第十一號街廓地勢較高,後側為陡坡山地、設有軍方彈藥庫之嫌惡設施,開發利用受限,建築成本較高,對外可及性最差,均為地價影響因素,被告卻略而不談,以致使評定地價偏高,有重新評定之必要云云。

經查,被告就此已提請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五十八次會議審議結果,以第十一之一、第十一之二號街廓之區段,較之第十二號街廓之區段○○○○道路度不同外,其他如:使用分區、距離工業區、聯外之可及性等地價影響因素並無差異,故以面臨道路度之不同評定其地價高低,其中第十二號街廓之區段○○道路度主要為八及十二公尺,原評定地價為一五

、七○○元;而第十一之一及第十一之二號街廓之區段○○道路度主要為十二公尺,原評定地價均為一七、一○○元,應屬合理,故決議,仍維持原評定之區段地價等情,有該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五十八次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足稽。

原告空言主張第十一號街廓,於抵價地分配之地價評定偏高,並未舉證證明之,核無足採。

被告就此部分之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抵價地土地分配部分:查本件高雄市○○區○○段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被告經兩次召開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選擇街廓及抽籤分配作業說明會後,訂定抵價地抽籤作業要點,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八日辦理申請選擇分配街廓登記,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抵價地公開抽籤作業。

有關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規劃大面積土地所有權人選擇分配大街廓土地乙節,係經報奉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九三號函核示本於職權依法處理有案,於法有所依據為由,否准原告選擇其他街廓抵價地之請求。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

惟原告起訴主張:依相關法規(詳後列)意旨,均清楚規定抵價地之分配,應採原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街廓及公開抽籤原則辦理,並無以被徵收土地面積大小限制應選特定街廓之意。

且本件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徵收用地取得協調會議紀錄二-四明載:由土地所有權人先申請分配街廓位置後,再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

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召開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選擇街廓及抽籤分配作業說明會,所發送分配作業要點草案第五條條文亦規定,抵價地分配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街廓、公開抽籤方式辦理,均未有限制選擇街廓字語。

嗣後被告竟以原告參加區段徵收之面積逾本區段徵收總面積五成,如不規劃選擇大街廓土地,將造成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價值因不足最小分配面積而需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如此將增加土地所有權人建築使用及共有土地處分之困擾,且區段徵收後土地權屬趨複雜,甚且影響大街廓土地整體規劃開發等為由,在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內限制原告應選分配街廓,顯然與奉准徵收計劃書不合。

又本區都市計劃說明書,並無規定單一街廓應整體開發,且全區皆為住三,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依照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辦理,並無異於其他地區之特別限制規定,故而由被徵收地主公平參加抽籤分配作業顯無困難之處,小面積所有權人於大街廓內配回土地,如符合建築最小面積規定,尚無無法建築情事,亦無所謂需合併分配或權屬複雜化之困擾,豈有以前開影響土地利用及權屬複雜化等理由,限制原告選擇街廓,圖利部分業主。

原告與其他地主當享有同樣權利負相同之義務,有自由選擇街廓參加抽籤之權利。

另基於行政權不得與法規相抵觸原則,被告所訂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自屬違法行為云云。

就此,一再訴願決定及被告之答辯均稱:被告於二次召開抽籤分配作業說明會時,由於部分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會上提出限定被徵收土地面積較大者得選擇街廓或讓其他業主優先選擇分配之建議,被告基於考量原告管有土地面積逾本(山明段)期區段徵收範圍面積五成,如不規劃選擇大街廓土地,將造成大部分原土地所有權人因權利價值不足最小分配面積而需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如此不僅增加原土地所有權人建築及共有土地處分之困擾,其土地權屬亦更趨複雜,甚且影響大街廓土地之整體規劃開發,故規劃面積較大之第十、十一、十五、十六號街廓土地供原告選擇分配,俾利整體開發利用,核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七、(四)所定,以採原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街廓為原則之意旨,尚無違背,從而被告否准原告選擇其他街廓抵價地之請求,自無不合云云。

然查,平均地權條例就區段徵收完成後,如何辦理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於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徵收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一條規定:前條抵價地之位置及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由徵收機關依徵收之目的及地方實際情形規劃定之。

但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度、深度及面積(第一項)。

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分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

內政部據此訂頒「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依該部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八四三○六號函修正之第七點區段徵收土地分配作業原則之㈣辦理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之分配作業,以採原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街廓及公開抽籤原則訂定分配作業要點,簽報主管機關首長核定後,作為辦理分配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之依據。

優先買回土地之分配,應俟抵價地分配完竣後,照抵價地之分配原則辦理。

綜上說明,主管機關於辦理區段徵收抵價地之土地分配,應訂定該區段內大於畸零地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後,任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街廓及公開抽籤方式為之。

如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規定期間內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

並無以被徵收土地面積大小限制應選特定街廓,及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者,不得合併申請分配抵價地之規定。

從而,被告本件區段徵收所訂頒之「高雄市○○區○○段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之伍,以防止原土地所有權人合併申請,及原告分配面積逾本次區段徵收面積五成為由,限制原告選擇分配土地位置,即限特定街廓,自有違上開法規意旨,侵害原告抵價地分配之權益。

原告主張,尚堪採信。

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處分,於法有違。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

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抵價地土地分配部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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