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九號
原 告 德川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四五○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一月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以下同)五、○八九、三九三元,未於營業事項發生時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義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移送被告審理,以原告違章事證明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就其未取得合法憑證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五四、四六九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文之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追繳稅款及處罰。」
又依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營利事業發包工程自招標、訂約、對保及付款支票抬頭等,均以同一公司為對象,應屬已經善盡注意之義務,並無過失可言。
雖稽徵機關查明其資金有流向私人的情形,亦屬公司內部事務,不宜逕予認定為出借牌照之公司虛開統一發票。」
查原告八十三年間委託金義和公司興建房屋時,在交易過程自始至終確信訂約對象即為實際交易對象,故依約付款,並保存工程合約書,至於付款後,資金之流向,亦屬該公司內部事務,已非原告之責,被告自不能以付款方式為現金及支付而遽以核課原告鉅額罰鍰。
二、綜上所述,原告八十三年間所興建之建物今已由主管機關驗收合格,並領有合法之使用執照,且原告支付帳款之事實,確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主張本案應撤銷行為罰之原處分,用資適法。
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投資興建「皇統花園華廈」地上建物,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一月份共計給付工程款五、○八九、三九三元,未於營業事項發生時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金義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乃依法就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五、○八九、三九三元科處百分之五計二五四、四六九元之罰鍰。
二、本件系爭金義和公司實際並未參與原告投資興建「皇統花園華廈」工程之施作,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明,有該組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南機法字三○七號函及經搜索扣押之該公司工程統計表,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查明該案被告黃振東(金義和公司負責人)有出借營造廠執照之事實等資料附案資證。
又被告復查時經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工程款之支付證據供核,惟原告並未提示,而其於訴願時提示之所謂付款證明,與被告原審理時所舉證明文件相同,該項證據與其取得憑證之日期與金額均未符合,且主張係現金交付,自難採認。
系爭工程既應另有實際承作之人,則原告應取得實際交易對象,即實際承包者所開立之憑證列帳,卻取得金義和公司之統一發票,自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情事,是被告就相關工程款支出五、○八九、三九三元裁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五四、四六九元,並無不合。
又所舉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僅係鈞院對該個案之見解,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屬營業稅漏稅罰之論點,與本件案情無關,尚無足採。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依該條規定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
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復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投資興建「皇統花園華廈」地上建物,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一月份共計給付工程款五、○八九、三九三元,未於營業事項發生時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金義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乃依首揭法條規定,就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五、○八九、三九三元科處百分之五計二五四、四六九元之罰鍰。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委託金義和公司興建房屋時,在交易過程自始至終確信訂約對象即為實際交易對象,故依約付款,並保存工程合約書,至於付款後,資金之流向,則屬該公司內部事務,已非原告之責,被告自不能以付款方式為現金及支付而遽以核課原告鉅額罰鍰云云。
經查,金義和公司並未實際參與原告投資興建「皇統花園華廈」工程之施作,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明,有該組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南機法字三○七號函,及經搜索扣押之該公司工程統計表,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查明該案被告黃振東(金義和公司負責人)有出借營造廠執照之事實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被告並於復查時,以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六○二一七七一號函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工程款之支付證據,並未提示。
原告雖於訴願時提示付款證明,經被告核明與原審理時所舉證明文件相同,該項證據與其取得憑證之日期與金額均不符合,且原告主張係現金交付,自難採認。
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固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附原處分卷。
惟按一般工程合約內容,施工期限及工程付款辦法為重要內容,而本件工程款依該合約所示為六、五一七、九六三元,其第四條付款辦法竟空白未記載,第五條工程期限亦如此;
參酌前開說明,即原告未能提出給付工程款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該工程合約係事後書寫,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又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僅係就個案為之,並非判例,且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拘束本件審理之效力。
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臺財稅字第七六三七三七六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
至首開法條所定處罰標準,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係針對營業稅漏稅罰所為之解釋,有別於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給與之憑證,即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該號解釋,自不適用於本件。
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