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511,1999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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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一一號
再 審原 告 金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
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委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報運自德國漢堡進口丹麥產製冰櫃乙批(進口報單:第BC\八五\V五八二\○○○二號),經再審被告以先放後核方式放行。
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結果:本案來貨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金額CFR DEM 二九、五六八.○○與系案開狀銀行之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與存檔發票所載金額CFR DEM 六三、六八○.○○不符,再審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
案經再審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再審原告所漏開稅額二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五五、九○八元,及追徵其所漏進口稅款六八、二二六元(即進口稅二七、九五四元,商港建設費三、一○六元,貨物稅三六、九○二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六四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一八四、五○○元。
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准變更,提起訴願,旋遭駁回。
訴經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關稅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其餘再訴願駁回。」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八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並非繳驗及偽造系案發票之行為人,自非應受行政處罰之對象。
㈠進口報單繁雜難填,非專業人員莫辨,故再審原告過去進口報關事宜,全委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代辦,向未由再審原告自行處理,再審被告有案可稽。
㈡本案進口報關,由再審原告在報關委託書蓋章,授權太洋報關有限公司代理報關。
一切進口報單,全由該公司作成並送再審被告報關,再審原告未曾過目,(亦看不懂其內容)此請詳閱該報單即明。
㈢事實上再審原告交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辦理報關之INVOICE 如卷附正本,迨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經由台北關稅總局驗估處通知再審原告發現有低報價值之疑,再審原告始知報關公司玩弄花樣,但往該報關公司質詢時,竟置之不理。
再審原告向來安分守法,乃將上述發票正本提供驗估處陳貴堂審核驗估,足證再審原告絕無低報進口貨價之故意。
㈣關於本案報關,太洋報關有限公司向再審原告收費總數為八七、一一一元,與應納關稅相當,再審原告未予詳察,現一一詳閱始發現其中分散記載之費用多不實在,故再審原告未發覺其低報關稅,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高普出字第一三三八號函影本乙份。
㈤太洋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蔡淑娥)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代理金洋有限公司進口冰櫃乙批(報單號碼:BC/八五/V六七七/○○三五),經查,該批貨物係以C2方式通關,屬應審免驗貨物,無須支付驗貨車資,聯檢處車資及驗貨工資,惟太洋報關有限公司竟於交付再審原告之收費明細表(NO.00000000 )中列有上述費用項目。
㈥太洋報關有限公司利用其代理再審原告辦理貨物進口報關手續之機會,及專業之手法,偽(變)造發票,向高雄關稅局虛報交易價格,藉以逃漏進口稅款,再將所漏稅款虛(浮)列在該公司之收費明細表,並持向再審原告收取費用(含進口稅款),以此移花接木,偷天換日之手法,遂其中飽稅款以入其私囊之目的,再審原告一直被蒙在鼓裡,直迄本案發生,再審原告遭本案移送裁罰,成為太洋報關有限公司上下其手之代罪羔羊後,始才發覺上情。
㈦至於該報關公司附於進口報單之INVOICE 如何變造,再審原告不得而知。
其中蓋有再審原告及負責人兩顆印章,經查係該報關公司對再審原告會計蔡雅玲騙稱報關書類需用印章,由蔡小姐交該公司蓋用,當時蔡小姐忙於業務未發現發票影本不實。
㈧再者若再審原告有意低報漏稅,理應當於提供銀行之預估發票即行變造,始能形成一體。
然再審原告自始即交付真實預估發票予銀行辦理有關事宜,絕無非份之企圖,足以證明。
㈨以上各節全屬實情,敬請一一詳查,必可水落石出,還再審原告清白。
本刑事責任誰屬現由原處分機關移送司法機關偵審中,經再審原告詳述案情原委後,承辦檢察官必將追查真正,查驗偽造不實發票之行為人,再審原告並無職員牽涉在內,信在期內經司法調查還予清白。
二、原決定復以再審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業務執行之監督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違反法令規定,矧再審原告目前涉繳驗偽造發票逃漏稅款案另有多起,辯稱係報關人所為且不知情,顯係卸責飾詞,殊不足採信,亦顯見其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業務之執行疏於注意監督,縱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宜應予以論處云云。
惟查:太洋報關有限公司為依公司法規定,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法人,而再審原告之所以選任其為報關代理人無非信賴政府機關之審查監督功能,其選任行為應無過失,自應受保護,又報關行之業務乃屬專業,非一般黎民百姓所能預加察注,是再審原告於不知情下,對於報關人之蓄意不法行為,實難加以注意,復無從注意,惟原決定不察,率將行政機關監督報關人不力之責任一概推卸予再審原告,並援引司法院釋字二七五號解釋,錯解其意旨,作為原告應受處分之有責條件之認定,自有違誤,尚難昭折服。
三、綜上所陳,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案再審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關稅總局驗估處函送開狀銀行查復之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與存檔發票影本之金額不符,原申報價格計為CFR DEM 二九、五六八元而真正交易價格計為 CFR DEM六三、六八○元顯有繳驗偽造發票,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符合海關緝私條例及貨物稅條例追徵及處罰之要件,自應依法追徵及處罰。
雖然再審原告於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時予以配合,惟並非屬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尚無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關第八四○二一一七三八號函規定之適用。
且事後之配合查核,並不能否定其偽造發票、逃漏稅款之事實,自不能因而卸免罰責。
雖再審原告極力辯稱偽造發票乙事係報關公司所為,聲稱係報關公司向其會計蔡小姐騙得印章蓋用,而蔡小姐忙於業務未發現發票影本不實。
惟查再審原告目前涉及案情相同之偽造發票案件即有三十餘件,辯稱係報關公司所為且不知情及無低報進口貨價之故意,殊不足採信。
二、查本案依原申報價格核估,合計稅費六一、六二七元。
而依查得真正交易價格核估,合計應繳稅費一二九、八五三元。
再審原告辯稱「太洋報關有限公司向再審原告收費總數為八七、一一一元,與應納關稅相當」,顯然與事實不符。
再審原告以貿易為業,對進口貨物當於進口前即已查明應繳稅費,以利計算成本,將本求利,其對實際應繳稅費理當知之甚詳,茲實際應繳稅費與報關行收費總數相差甚距,辯稱不知情,殊無可信。
顯示偽造發票即或非再審原告所實施,亦難脫不查之過失責任。
至於報關公司之虛列費用項目,若非為渠等共謀不法漏稅,瞞天過海之作帳手法,亦僅為報關行對渠超收費用之問題,殊不得反將之作為再審原告無繳驗偽造發票之故意或過失之佐證。
三、按開狀銀行之存檔發票係由國外供應商提供,再審原告辯稱「然再審原告自始即交付真實預估發票予銀行辦理有關事宜」,與國際貿易實務不符,況是否虛報應以報單所申報及所附發票所列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為認定依據,本案繳驗偽造發票為所不爭,即屬虛報,所稱殊不足採。
四、刑事罰與行政罰之目的,性質不同,故兩者調查取證之方向亦不同,有無刑事責任,並不等同有無行政罰責任,本案發票價格不實,為不爭之事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貨物稅條例規定,自應受罰。
本案既無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事實,自不得執之為再審理由。
五、查再審原告以進口貿易為業,對於報關人之選任及其委任業務之執行,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疏於注意監督,自不得諉卸其違章責任,此與政府機關對於報關人之審查監督無涉,自無信賴政府審查監督應受保護之問題。
本案繳驗偽造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偷漏稅款,事證明確且為其所不爭,已充足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再審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揆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罰。
六、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再審要件,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須原判決有該法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本件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八號判決(簡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事實欄再審意旨所載。
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訴狀,並未表明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何款之再審原因。
其再審意旨又與其提起本案行政訴訟所主張者完全相同。
而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之主張,摒棄不採,均一一詳予論明。
有原判決正本在卷可按。
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之駁回其訴。
持與其提起行政訴訟之同一原因事實,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既未表明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何款再審原因,而再審原告猶聲稱為判決基礎發票係報關公司向再審原告會計騙得印章蓋用所偽造云云,非但該報關公司人員之該偽造罪責尚未為有罪判決確定。
況且再審原告因前涉及案情相同之偽造發票案件即有三十餘件,所稱係報關公司所為且不知情及無低報進口貨價之故意,殊不足採信,業經原判決論明。
核原判決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王 立 杰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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