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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南縣楠西鄉戶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七府訴一
字第一五四一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以其戶籍記載之生父姓名及其出生年別、姓名記載錯誤,向被告申請更正生父姓名為楊連長、出生年更正為民國參拾貳年及日據時期姓名為楊秋子,光復後改名為楊玉鶴,戶籍簿未記載,請予補載登記。
被告經審查後,認該所無日據時期調查簿,且由原告所檢附之戶籍謄本並無楊秋子從台南市遷至該所之謄本以證明原告即為楊秋子,另由該所民國三十五年人民回復原有姓名申請書並無楊秋子改名為楊玉鶴之記錄,難以確定原告與楊秋子為同一人。
故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六楠戶字第○五五五號簡便行文表駁回其申請。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於日據時代昭和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出生,出生地為台南州新豐郡安順庄寮一千四百八十三番地,原名楊秋子,生父為楊連長、生母為楊邱金花、堂兄楊銀饋、姨媽王邱惜,有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可稽,堂兄楊銀饋,現住高雄市○○區○○里○○路一四○巷二十七號,姨媽王邱惜現住台南市○○區○○里○○街一○七號,均可證明日據時代原告為楊秋子,生父為楊連長、生母為楊邱金花。
二、台灣光復後三十五年戶籍採申報制,有申報書、清查冊、調查簿,台南縣警察局歷年除戶簿等資料可以參考何人申報、憑何資料申報、何人清查、調查,除戶籍資料如何記載,不難發現原告生父姓名、出生年別記載錯誤,及原告改名未登載等事項,被告竟不查考上述資料,僅憑戶籍謄本之記載為依據,駁回原告之申請,顯無理由。
三、原告經常與堂兄、姨媽等人一起參加親友婚喪禮儀,聊家常,有證明書可稽,被告答辯狀第五項、第六項所謂原告與堂兄楊銀饋及尤邱金花已分開四十年,又找不到姨媽王邱惜,全屬虛構。
四、被告答辯狀第二、第三、第四項所謂原告無三十五年回復原有姓名之申請,三十五年初次設籍資料也沒有楊秋子設籍資料,只有楊玉鶴設籍資料,又無楊秋子記錄,又楊秋子及楊氏金花無戶口調查簿謄本可以證明其由台南市遷至被告轄區設籍,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謄本換算民國時代年月日未見遷出及回復姓名之記載,又日據時代楊氏金花原配為楊連長,三十五年初次設籍時原配為楊連詳,又未見更正原配姓名及楊玉鶴未更正記錄等情,然查,被告為掌管人民戶籍、人民申請設籍時、台灣光復後,戶籍採申報制,有申請書調查簿、清查冊、除戶簿等資料,被告無所謂上述資料可查,難到人從天上掉下來嗎﹖分明是被告將上開資料遺失。
又日據時代換算民國時代出生年月日係被告換算,縱有不符,亦為被告換算錯誤,楊連長不識字,申請戶籍時,可能口傳錯誤,戶政人員將長字填寫成詳字,又被告所謂以前未申請更正,現在申請更正不是一樣嗎﹖被告所辯全無理由。
五、內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八十三)內戶字第八三○四五三號函解釋,特憑親屬保證書及其本人切結書申請更正父母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屬事實認定問題,非法令適用疑義,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之規定,原告檢呈姨媽王邱惜、堂兄楊銀饋、楊棋相、楊錫德、證明書二份,依上開函釋,足資被告認定。
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戶政事務所對於人民申請更正案件應依據事實及佐證來認定,以免影響善意第三人之權利。
且依據內政部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內戶字第二一七五一五號函說明二:「查日據時期與現行戶籍謄本,如有矛盾不符之處,戶政機關僅得依戶籍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發給戶籍謄本,不得妄斷解釋或補註」。
因此本所無法在事實不明確及可能影響善意第三人權利的情況下核准原告所申請之事項。
二、原告所提謄本有關原告部分未見回復姓名之記載,而且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父姓名與楊秋子均不相同,又查無民國三十五年回復原有姓名申請書可茲證明原告有改名之事實來證明原告之論點。
另外本所民國三十五年初次設籍資料也沒有楊秋子設籍資料,只有楊玉鶴設籍資料,而且未見記事欄有原姓名為楊秋子之記錄。
三、楊秋子及楊氏金花部分並無戶口調查簿謄本可以證明其由台南市遷至本所設籍。
根據原告提供日據時代昭和十八年及昭和二十年戶口調查簿謄本,經換算為民國三十二年及民國三十四年皆未見楊秋子及楊氏金花由台南州新豐郡安順寮一千四百八十三番地遷出及回復姓名之記載。
因此原告與楊秋子是否為同一人尚有疑問。
四、根據原告提供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資料,楊氏金花原配偶為楊連長,與本所民國三十五年初次設籍資料尤邱金花配偶為楊連詳不同。
而且尤邱金花原出生年月日為民國五年三月五日,民國四十五年七月四日經奉台南縣政府南府民戶字第二六八六九號令核准更正為民國七年二月七日生。
當時卻未更正原配偶姓名,而且在旁家屬楊玉鶴部分也未更正或補註回復姓名記錄。
五、原告和堂兄楊銀饋分開時原告才兩歲、尤邱金花二十七歲。
於八年前因為要辦理楊連長遺產繼承時才又見面,當時原告已四十七歲、尤邱金花已七十一歲,三人分開已四十多年,是否可憑其堂兄原始記憶指認原告就是楊秋子。
而且當時已經有繼承遺產問題發生,若原告就是楊秋子本人為何當時不提出更正﹖因此原告與楊秋子是否為同一人,還是另有其他人,不無疑問。
況且同母所生之子女也有相差一年出生之案例。
六、原告姨媽王邱惜於民國三十七年七月三日遷出台南市南區鹽南里九鄰一○二號。
當時請其姨媽出面作證時,原告卻表明找不到其姨媽。
如果原告真是楊秋子本人,就算五十年來一直沒有和姨媽聯繫,也可從所申請之謄本得知姨媽現住所(本件是由代書代辦,若原告未察覺,以代書的專業應可從中發現)。
況且原告之母於民國七十九年死亡,其姨媽完全不知情而原告也未告知嗎﹖若未告知,已相隔五十年如何從記憶中的五、六歲臉形和現今臉形相比較;
若有告知為何原告當時說找不到其姨媽,因此原告和楊秋子關係值得懷疑。
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地、父母姓名、養父母姓名、配偶姓名、出生別及其有關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
「第二點登記事項,因戶籍人員過錄錯誤者,由戶政事務所主動負責查明更正。」
「第二點登記事項,非戶籍人員過錄錯誤者,應憑左列證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一)政府機關所核發之原始國民身分證。
(二)台灣省光復前之戶口調查簿、謄本或有關戶籍資料。
(三)各級政府機關或合法團體之證明文件。
(四)法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及檢察署處分書等。
(五)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接生之出生證明書。
(六)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及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
(七)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為內政部函訂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二點、第三點、第四點所規定。
又「查日據時期與現行戶籍謄本,如有矛盾不符之處,戶政機關僅得依戶籍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發給戶籍謄本,不得妄斷解釋或補註。」
「...如無法查明宜請當事人循法律途逕確認其親屬關係後,再憑更正。」
亦經內政部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內戶字第二一七五一五號函說明二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八三)內戶字第八三○五一六九號函釋示,上開規定及函釋與戶籍法規定無違,應予適用。
本件原告以其戶籍記載之生父姓名及其出生年別、姓名記載錯誤,向被告申請更正生父姓名為楊連長、出生年更正為民國參拾貳年及日據時期姓名為楊秋子,光復後改名為楊玉鶴,戶籍簿未記載,請予補載登記。
本案爭點在楊玉鶴(即原告)與楊秋子是否同一人﹖雖據原告提出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資料,光復後設籍全戶戶籍謄本及現戶戶籍謄本各一份以為申請。
惟經被告審查後,有關原告部分,未見回復姓名之記載,而且姓名、出生年月日及父姓名與楊秋子相關部分之記載並不相同,又無民國三十五年回復原有姓名申請書可證明原告有改名之事實。
而楊秋子與楊氏金花部分並無戶口調查簿謄本可以證明其兩人由台南市遷至被告所轄設籍之資料,且查昭和十八年(民國三十二年)及昭和二十年(民國三十四年)戶口調查簿謄本,亦未見楊秋子及楊氏金花遷出台南州新豐郡安順寮一千四百八十三番地及回復姓名之記載,故原告與楊秋子是否為同一人尚有疑問,而民國三十五年初次設籍資料-楊氏金花原配偶為楊連「長」,母親為邱施「留」,與尤邱金花原配偶為楊連「詳」、母親為邱施「樓」不同,且尤邱金花出生地為台灣省台南縣,原出生年月日為民國五年三月五日,於民國四十五年七月四日由台灣省政府以南府民戶字第二六八六九號令核准更正為民國七年二月七日生,卻未見更正原配偶及母姓名,連同家屬楊玉鶴部分亦未更正。
被告因認無法確認原告與楊秋子係同一人,乃未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循序訴謂:原告申請更正事項有戶籍謄本、堂兄楊銀饋、姨媽王邱惜可證,彼等原告曾與其參加親友婚喪禮儀、聊家常,有證明書可稽,依內政部台(八十三)內戶字第八三○四五三號函釋,被告足可認定;
台灣光復後三十五年戶籍採申報制,有申報書、清查冊、調查簿等資料,被告不難調查發現原告所請事項,竟不為查考,僅憑戶籍謄本記載駁回原告所請,顯無理由云云。
惟查依原處分卷附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嗣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亦再提出),有關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及父姓名與楊秋子均不相同,原告又未提出資料證明其有改名之事實,依被告所存資料,並未有楊秋子設籍資料,只有楊玉鶴設籍資料,且未見記事欄有原姓名為楊秋子之記錄。
楊秋子及楊氏金花部分並無戶籍資料足資證明其由台南市遷至被告轄區設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代昭和十八年及昭和二十年戶口調查簿謄本,經換算為民國三十二年及民國三十四年皆未見楊秋子及楊氏金花由台南州新豐郡安順寮一千四百八十三番地遷出及回復姓名之記載。
又原告所提供之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資料,楊氏金花原配偶記載為楊連長,與被告民國三十五年初次設籍資料尤邱金花配偶為楊連詳不同。
且尤邱金花原出生年月日為民國五年三月五日,民國四十五年七月四日經奉台南縣政府南府民戶字第二六八六九號令核准更正為民國七年二月七日生。
當時卻未更正原配偶姓名,而且在旁家屬楊玉鶴部分也未更正或補註回復姓名記錄。
是依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原告與楊秋子為同一人。
而原告所舉證人其堂兄楊銀饋於訴願時供述,其與原告分開時原告才兩歲,尤邱金花二十七歲。
於八年前因為要辦理楊連長遺產繼承時才又再見面,其間並無會見之敍述,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彼等再見面時原告已四十七歲、尤邱金花已七十一歲,三人分開已四十餘年,尚難僅據楊銀饋之指認遽認原告即是楊秋子。
另楊棋相、楊銀德亦具名之證明書,並未敍述其證明內容之理由及憑據,尚難遽以採憑。
至原告所指其姨媽王邱惜,其曾於民國三十七年七月三日遷出台南市南區鹽南里九鄰一○二號。
被告受理本申請案時,曾要求原告請其姨媽出面作證,原告卻表明找不到其姨媽。
苟原告真是楊秋子本人,就算五十年來一直未和姨媽聯繫,也可從所申請之謄本得知姨媽現住所(本件是由代書代辦,若原告未察覺,以代書的專業應可從中發現)。
況原告之母於民國七十九年死亡,其姨媽完全不知情而原告也未告知嗎﹖若未告知,已相隔五十年如何從記憶中的五、六歲臉形和現今臉形相比較;
若有告知為何原告當時說找不到其姨媽,業據被告於答辯狀內敍明,是被告認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與楊秋子為同一人,要非無據。
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之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為真實,被告為駁回其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
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王 立 杰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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