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515,1999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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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內
訴字第八六○三九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關於被告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一○○四二九號書函處分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被告於民國五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核發訴外人陳茂清在重測前之台北市○○段○○段一六-三六至一六-三九地號、一六-四一至一六-四三地號(坐落大同區○○○路十八巷二十四號)五十八建(建成)(太)字第○○七號建造執照,建築五層樓建築物。
嗣申請變更設計為八層樓,經台北市政府核定:「面寬不足,但准先建八樓,並由...建造起造人具結,於領使用執照前辦妥合併建成段四小段一六-七、一六-三○、一六-四○地號土地一起建八樓。」
陳茂清遂與原告協議將其所有一六-三○及公有一六-四○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建築,再變更設計,被告於六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核准變更建造執照。
嗣陳茂清就已完工之八樓,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原告恐陳茂清不履行合併合建之約定,拒不蓋章,亦請求緩發使用執照,致該已完工之八樓建築物未領使用執照。
上開五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核發之建造執照,共經三次辦理變更設計,因施工期限逾第三次變更設計核准之展期竣工日期(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告乃以六十一年八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四四三五一號函撤銷該建造執照。
原告於六十八年間向被告申請准就重測後市○段○○段五六二地號土地依五十八建(建成)(太)字第○○七號建造執照之圖樣重新核發建造執照,經被告分別以六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六四六七三號函等復知原告略以,先生與陳茂清係該建照之起造人之一,均應蓋章與全體起造人共同申請之,請逕洽陳茂清協調有關原核准之已完成房屋申請部分使用執照手續,及重新申請變更後增建部分之建照事宜後,一併提出申請。
原告對之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六六號判決駁回。
嗣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七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原告向行政院檢舉上開五十八年核發之(建成)(太)字第○○七號建造執照所建坐落台北市大同區○○○路十八巷二十四號建築物,涉及違章建築,准其接水接電,有阻礙交通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經轉交被告查復,被告乃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一八五三四號函復知原告略以,該建物接水接電多年,非屬違建,係未完成法定程序,尚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是否有結構危害公共安全問題,被告已另函原建照承(監)造人勘查說明...。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告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年度第一四○一號和解筆錄及本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七號判決,就其所有市○段○○段五六二、五六二-二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建成段四小段一六-三○、一六-四○地號)與陳茂清所有同地段五六三地號土地(重測前建成段四小段一六-七地號),向被告申請依五十八建(建成)(太)字第○○七號建照圖說核發建造執照,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一○○四二九號書函復以,上開建造執照,共經三次辦理變更設計,因施工期限逾期該建造執照已撤銷在案,台端所請,歉難辦理。
八十五年四月間原告復就其所有市○段○○段五六二、五六二-一、五六二-二地號等土地申請建築,亦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三六三七八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查台端所有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商三」,其基地未達最小建築規格(5M×M),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
原告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六十一年八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四四三五一號函影本,經案移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七八○九四號函復略以:「...有關台端申請發給六十一年八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四四三五一號函影本一份一案,經查本案已逾保存年限,該案卷已依規定辦理銷毀。
...」。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鈞院五十年度判字第七十八號及二十三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行政訴訟事件一經本院判決,即有拘束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效力,一體應予遵從,不得復有異議。」
、「行政官署以行政處分為人民設定之權利,事後非具有法令上之原因或本於公益上之必要,原不得任意撤銷。」
本件係鈞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七號判決確定,應拘束被告。
被告五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核發第二次變更建照,准予案外人所有一六-七地號土地合併建築八層樓。
但領照後未開工,自六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展期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仍逾期而執照(五十八建建成太字第七號五層樓建築執照)作廢。
被告於六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核發由原告依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建築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代五位子女英文品等未成年起造人申領之第三次變更建照(該判決書第五頁指摘第三次變更建照得單獨申請建造執照)。
然原告就所有台北市○○段四小段一六-三○、一六-四○地號土地(重測後二筆合併為市○段○○段五六二地號)向被告申請准予按第三次變更建照圖樣施工,核發「增建」建造執照。
竟為被告蓄意曲解為五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核發五十八建建成太字第七號五層樓建築執照竣工日期為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准予展期二次期滿原始建照及第三次變更建照於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同時作廢,而未予准許。
顯然非法。
二、本件前經台北市政府核定五十八建建成太字第七號五層樓建築執照面不足,但准先建八層樓,使其鄰地一六-七、一六-三○地號土地變成畸零地。
被告主持五十九年八月八日協調會,經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代表楊偉華同意出售一六-四○地號土地予原告與一六-三○地號土地合併建築。
故被告以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二字第二○九號令核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定申請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通知書」准予私有畸零地建成段四小段一六-三○地號與一六-四○地號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
依「台北市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須知」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成為完整之建築基地而予以核發。
即一六-三○地號已經不屬於畸零地。
故核發第二次變更建照准予合併建築八層樓被告以北市工建字第三六三七八及一○○四二九號函指摘為「商三」畸零地,令原告等應與市○段○○段五五五地號土地合併使用,顯與事實不符。
嗣經台北市政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八五○一(一六四)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不准予合併建築」。
被告本此誤認之事實而為原處分,適用法律顯難謂無違誤。
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查五十八建建成太字第七號建造執照第四次變更申請案,於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收文字第一八○五號提出申請。
上開建照尚未核發前,據以准許之法規(即三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布之建築法)有變更者,適用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之建築法,且對於第三次變更建照之建築物之走廊之地點位置與設計結構圖認為不合者,舊建築法規有利於當事人,即不須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圖一次報驗。
而新建築法第三十九條後段所規定之事項者,得適用舊建築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對於上開走廊之地點位置與設計結構認為不合者,得加以改正,應不須申請第四次變更設計,更無退回申請補章之必要。
何況不得適用新建築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者,六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核發之第三次變更建照依然存在。
依行政院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內字第五五二四號令五層以上高樓禁建之限制停止實施後,其已領照尚未施工者,仍屬有效。
如上所述,六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所核發第三次變更建照至今仍然有效,被告無法無天銷毀在案,致損原告權益。
再查,依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建築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應核發「增建」建造執照准予增建八層樓,建築工程期限為二十一個月者,得申請展期兩次,每次展期為六個月。
原告代五位子女英文品等未成年起造人向被告申請第三次變更建照,六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核發建照准就所有上開土地合併增建八層樓。
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因一六-三○、一六-四○地號土地尚未辦妥合併建築,致使原始五層樓建照基地面依然不足,增建六、七、八樓之三層樓應屬於違章建築,而未領得使用執照。
然建築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建築法,程序從新建築法之原則處理。
鈞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一號著有判例。
四、關於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年度訴字一四○一號和解筆錄第七項和解條件由一六-三○及一六-三六、三七地號分割出一六-六○、六八、六九地號,面積均為六平方公尺,待產權交換移轉登記,被告蓄意曲為畸零地。
五、為此,懇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
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向行政院檢舉台北市大同區○○○路十八巷二十四號建物涉及違章建築准予接水接電,並阻礙交通及危害公共安全,經轉交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一八五三四號函復。
原告甲○○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六十一年八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四四三五一號函影本,經案移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以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七八○九四號函復,按上開函件內容,僅係復原告檢舉處理情形暨說明因案卷以逾保存年限及說明事實,依台北市政府文書處理要點規定辦理銷毀,所為事實之說明,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遽予提起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程序自有未合,原決定與再訴願決定均以程序不合駁回,應予維持。
三、又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號判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乃應適用舊法。」
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准予領有被告五十八年(建成)(太)字第○○七號建造執照之建物(台北市大同區○○○路十八巷二十四號建物),因該建物施工期限逾第三次變更設計核准之竣工展期日期(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被告以六十一年八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四四三五一號函撤銷該建造執照在案。
上開建照執照既經被告撤銷,則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土地依經撤銷之建造執照圖說向被告請求核發建造執照,被告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一○○四二九號函復否准,自無不合,原決定與再訴願決定亦應維持。
另本件申請案業已撤銷,自無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有關處理程序終結之疑義,原告謂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仍應適用舊法,係屬誤解。
本件起造人如需申請建築,當依現行法令規定辦理,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述,被告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理由,並無不合,原處分及原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逾期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註銷。」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標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
建築期限標準,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
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及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申請該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敍明原因,申請展期。
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其所有上開土地向被告申請依五十八年建(建成)(太)字第○○七號建照圖說核發建造執照,被告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一○○四二九號書函復以:「...有關台端等請求所有市○段○○段五六二、五六二之一、五六二之二地號土地...與陳茂清先生所有同地段五六三地號土地...,...依五十八建(建成)(太)字第○○七號建造核准圖說施工乙節,經查該建照...,自五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核發建造執照后,共經三次辦理變更設計,且因施工期限逾第三次變更設計核准之展期竣工日期(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局業已撤銷在案(六十一年八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四四三五一號函)。
...台端等之所請,本局歉難辦理。
...」原告循序起訴謂被告六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所核發第三次變更建照至今仍然有效。
而原告對五十八建建成太字第七號建造執照第四次變更申請案,於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收文字第一八○五號提出,該建照尚未核發前,據以准許之法規(即三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布之建築法)有變更者,適用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之建築法,且對於第三次變更建照之建築物之走廊之地點位置與設計結構圖認為不合法,舊建築法規有利於當事人,即不須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又該六十年建築法第三十九條後段所規定之事項者,得適用舊建築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對於上開走廊之地點位置與設計結構認為不合者,得加以改正,應不須申請第四次變更設計(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
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准予領有被告五十八年(建成)(太)字第○○七號建造執照之建物(台北市大同區○○○路十八巷二十四號建物),因該建物施工期限逾第三次變更設計核准之竣工展期日期(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被告以六十一年八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四四三五一號函撤銷該建造執照在案。
上開建照執照既經被告撤銷,則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土地依經撤銷之建造執照圖說向被告請求核發建造執照,被告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一○○四二九號函復否准,自無不合,另本件申請案業已撤銷,自無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有關處理程序終結之疑義,原告謂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仍應適用舊法,係屬誤解。
本件起造人如需申請建築,應依現行法令規定辦理。
又前述畸零地依現行法令規定是否得合併建築,要為另一問題。
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自無足取。
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而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復申論。
至原告就被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一八五三四號函及其所屬建築管理處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七八○九四號函起訴部分,另行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二四 號),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王 立 杰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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