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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委託誌舫實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成衣20P-CS及9SET(報單號碼:第CA\八五\二八五\○○一一○)乙批,原申報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二六、一六九元。
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就報關時繳驗之發票送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報關時繳驗之發票與查得之國外原始發票所載價格不符,且兩張發票之格式與字體均不相符,經核本案完稅價格應為一七八、三八二元。
遂認原告顯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涉及逃漏關稅之違法行為。
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三八、○五二元及按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追繳其所漏稅款二七、五八七元(含進口稅一九、○二六元、營業稅八、五六一元),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科處所漏營業稅額十倍之罰鍰計八五、六○○元。
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審核後,除進口稅罰鍰及追徵稅款部分維持原處分外,營業稅科處罰鍰部分改處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二五、六○○元。
原告仍不服,經再聲明異議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所進口零星數量之服飾,均係委由誌舫實業有限公司代辦通關事宜,報關所需文件向由該公司(報關行)直接自空運公司處取得,並未經過原告之手,直至貨物通關放行後,始由報關行通知原告提領。
原告與報關行之間,雖有委任關係,但其所為若有違法並非原告所能預料或樂見,倘竟完全由原告一方負全部責任,而該報關行不負任何責任,不論就情、理、法,均難謂合理允當,更何能令人信服。
按報關行之良莠不齊,在國內知之者,恐不在少數。
據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台灣新生報報導,基隆關稅局當年一至八月份統計指出,報關行違章受罰案件達二二七件,已接近前一年全年總數,其中因申報稅率不正確、規避漏稅被處分不得參加抽、免驗者達七十八家,以此推論,台北關轄區內違規報關行恐亦不在少數。
被告引據此一報導,旨在反證財政部關稅總局裁決書中所稱,原告指出受委託之報關行,違背誠信原則一節為「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值得商榷,何以該總局如此武斷認為該報關行所為均屬合法。
實因原告所託非人,過分信任,致連圖章亦交其使用。
㈡原告出生、成長於民風淳樸之嘉義縣水上鄉,靠作小生意維生,茲因進口服飾所委託之報關行,申報不實且未事先告知原告,致生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之完稅價格與報關行報關時所申報之完稅價值有相當之出入,導致原告遭受鉅額罰鍰處分,倘關員能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海關對於報關貨物進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簿及其他單據送驗。」
當可立即查明真相而阻卻報關行之違法行為,而不致造成受罰,惟該總局不此之圖,反稱原告應於被海關查獲前,主動申報補稅,試想,原告事先未獲告知報稅款額,將如何能在「被查獲前主動申請補稅﹖」㈢原告進口之服飾,數量零星金額不大,實無必要冒觸犯刑法之險,而偽造發票或收據,其原始發票及收據與報關行所提供或有差額,乃因原告與供應商有借支及預付價款之情形,以及該總局透過駐外單位查證價款時,因供應商交易部門與答覆查詢部門不同,致有差額發生情形,另原告進口之服飾之價格與同樣或類似貨物,同業報運進口價格相較,並無偏低,而該總局驗估處硬指原告繳驗偽造發票,事實俱在,實難令人信服。
㈣基於上述,至盼鈞院衡諸實情,並作務實上之考慮,明察案情,賜予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撤銷對不知情原告所為而遭致之罰鍰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本案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委由誌舫實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成衣乙批,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原告報關時檢附之發票所載價格、格式及字體均與查得之國外原始發票不符,此有被告第八六-五一九-三號緝私報告表及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總驗緝二㈣字第八六一○○三八號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總驗緝二㈣字第八六一○一八二號函可稽,足證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偽造發票,逃漏稅款之行為,被告據以科處罰鍰並追徵所漏稅款,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四條前段、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受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必須委任人授予處理權,此揆諸本案報單經雙方簽章委任書內容,洵堪認定誌舫實業有限公司有受任處理一切報關事務,且本案原告既素稔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報關,須檢具各項報關文件,尚須委任人之簽章承認,則原告印章既自行交報關行使用,即係委由報關行自行蓋章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屬概括委任,當負繳驗偽造發票、虛報完稅價格之責。
另按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旨在規範報關行受委任辦理報關,應確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填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不得有違法行為。
本案原告既委任誌舫實業有限公司辦理通關事宜,對報關行之信譽應有相當之認知與考量,始有交付圖章予報關行使用之舉,基於委任關係,報關行於報關時所為之一切行為,視同原告之行為,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況且,原告亦無法證實究係報關行代蓋印,抑為原告自行蓋章認證。
㈢查「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為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
本案於報關時經審核為原告所簽章之發票合於同法第八條之規定,該發票既已詳細載明收貨人名稱、地址、貨物名稱、數量、單價...等,則關員本於職權依規定即應徵稅放行,無必要亦無權力再向原告查證,造成擾民。
事後經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國外原始發票所載價格確實高於報關時所提供之發票價格,且兩張發票之格式與字體不符,始能證明原告確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逃漏關稅之事實。
另查報關行係依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所核准設立,受委任辦理報關係依委任人所交付之提貨單、發票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文件,確實依相關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填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
原告既委任誌舫實業有限公司辦理通關事務,本應提供正確翔實文件予報關行據以辦理報關,原告不法於先、再質疑受任人信譽於後,實非事理之明。
何況,原告既認為海關應向其本人查證低報完稅價格之事實,則大可在接獲本案放行貨物及稅款繳納證收據,發覺稅款明顯偏低異常,申報貨價顯與原告向國外購貨交易價格不符,即時在海關未查獲之前,主動申請複查補稅,自然免於受罰。
惟原告未此之圖,事後再以報關行良窳相責,顯為事後諉過卸責之詞。
㈣本案於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之時即已函請關稅總局驗估處複查,據該處查復稱,查得之國外原始發票所載價格確實高於報關時所提供之發票價格,且兩張發票之格式與字體不符,足證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貨價、逃漏關稅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理由殊欠充分,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又「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及商港建設費後之數額,依第十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亦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規定。
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委由誌舫實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成衣乙批,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原告報關時檢附之發票價格、格式及字體均與查得之國外原始發票不符,此有被告第八六-五一九-三號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總驗緝二㈣字第八六一○○三八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總驗緝二㈣字第八六一○一八二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以原告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偽造發票,逃漏稅款之行為,依首揭規定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三八、○五二元及所漏營業稅額十倍之罰鍰八五、六○○元,並追徵所漏稅額二七、五八七元。
原告不服,聲明異議,主張本案均係委由誌舫報關行辦理,報關行為辦理報關過程中所擅作主張之不法情事,不應由原告負責。
又原告有向供應商借支或預付款等,故本案貨價並無偏低云云,被告以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復查,原告繳驗偽造發票事實俱在,且原告素稔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報關,係由報關行自行蓋章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當負繳驗偽造、變造發票虛報完稅價格之責,所提理由不足採信,除就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改按所漏稅額漏科處三倍罰鍰二五、六○○元外,其餘未准變更。
原告猶表不服,復以原告並無需冒偽造不實發票以達逃漏關稅之目的。
且本案價格之差異,海關若向原告查證,當可立即查明事實而阻卻報關行之違法行為。
又進口人對於報關行之認知,並無法查得良劣,其間誠信原則無法掌控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委任是當事人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原告委任誌舫實業有限公司辦理通關事宜,雙方屬委任關係,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必須委任人授予處理權,此揆之本案報單卷附經雙方簽章委任書內容,洵堪認定誌舫實業有限公司有受任處理一切報關之事務。
且原告既素稔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報關,需檢具各項報關文件,尚須委任人之簽章承認,則原告印章若係委由報關行自行蓋章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即屬概括委任,當負繳驗偽造、變造發票虛報完稅價格之責。
所稱於常理上實無需冒偽造、變造不實發票而達到逃漏關稅之不法目的云云,洵屬託辭。
又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此為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
本案報關時經審核原告所簽章之發票合於同法第八條之規定,已詳細載明收貨人名稱、地址、貨物名稱、數量、單價...等,則關員依規定本於職權即應徵稅放行,既無必要,亦無權力向原告查證,造成擾民。
惟事後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國外原始發票所載價格確實高於報關時所提供發票價格,且兩張發票之格式與字體不符,已足以證明原告確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逃漏關稅之事實。
另按報關行係依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核准設立報關行受委任辦理報關,應依委任人所交付之提貨單、發票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文件,確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填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
原告既委任誌舫實業有限公司辦理通關事務,本應提供正確之報關所需文件,原告不法於先,而質疑受任人信譽於後,實非事理之明。
何況,原告既認應向其本人查證低報完稅價格之事實,則得於海關查獲之前,主動申請補稅,自然免於受罰,惟原告未此之圖,事後再以報關行良窳相責,顯非事實,不足採信等由,駁回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茲原告仍執前詞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除原決定已予論明部分不再贅述外,查進口商委託報關行辦理通關事宜,係屬民事上之委任契約,受任人須依委任人授與之權限及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事務,是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選任及處理事務之指示與監督,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
本件原告自承委任誌舫實業有限公司辦理通關事宜,有關報關所需文件向由該報關行直接自空運公司取得,並未經過原告之手,連圖章亦交給報關行使用云云,足見原告對於報關行之選任、處理事務之指示與監督,顯有嚴重之輕忽及疏失,依上揭解釋意旨,其對報關行代為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逃漏稅款之行為,殊難辭其疏失之責,被告據以科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王 立 杰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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