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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一七號
再 審原 告 必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七年
度判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法商‧莫里尼斯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MOULINEX」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二類之各種農工機械器具、鍋爐、販賣機、刮鬍刀、吸塵器、打臘機、果汁機、榨汁機、壓榨機、刨冰機、垃圾處理機、割草機及不屬別類之機械器具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申請註冊,經再審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二九七四四一號商標。
嗣再審原告以該商標圖樣之外文「MOULINEX」係所指定使用之果汁機、榨汁機、壓榨機商品之說明,有違註冊當時(下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為由,對之申請評定,案經再審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再審原告循序訴經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再審被告重為評決結果,仍駁回申請。
再審原告復訴經經濟部經(七九)訴字第六三○五一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再審被告乃評決第二九七四四一號「MOULINEX」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註冊第二九七四四二號「Moulinex(script)」及第三二九七七一號「MOU-LI」商標應一併撤銷。
關係人亦循序訴經行政院台八十訴字第三九○九三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再審被告重為申請駁回之評決,再審原告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獲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再審被告遂重行評決第二九七四四一號「MOU-LINEX 」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註冊第二九七四四二號「Moulinex(script)」及第三二九七七一號「MOULI 」商標應一併撤銷。
關係人復循序訴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再審被告又重行評決結果,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四○三七一號商標評定書。
再審原告再次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五七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十款再審情形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六號判決駁回後,復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六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乃復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三款之再審情形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其再審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最高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三職等,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四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亦訂定甚詳,行政法院亦為終審法官,並無例外規定,自應依最高法院之規定辦理。
原判決之審判長曾隆興及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之審判長陳石獅,盡人皆知係以關說而獲評事之職,其二人兼任庭長之時,均未達簡任第十四職等,其以庭長職位擔任審判長,因其任命違法,則為判決法院之組織即不合法,故上開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六七號及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均屬違法,皆應予廢棄。
二、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適用無關,乃參照鈞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判決而來,並謂係指我國社會一般通念而言。
殊不知所謂社會係指一部分人士而言,社會通念即指一部分人士之通念,與其主張我國中等學校外文之教授係以英文為主,國人認識法文者不多,顯有矛盾,其以此矛盾之理由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判決,即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原判決仍援用前述理由,為不利再審原告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之違法。
三、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如下:㈠法官須越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而法官應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十八號、第一六二號、第二一六號解釋甚詳。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更謂:「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足以說明法院於審理案件之時,應對於事實作深入瞭解,所為之自由心證,更應合乎經驗法則,否則,即屬於法有違。
本件再審原告多次主張鈞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所持:「系爭商標圖樣MOULINEX,係於MOULIN之後,加上EX兩個字母,係一無意義文字,更足使人一看該MOULINEX,即會與MOULIN發生直接聯想,亦即該MOULINEX商標與其商品本身之說明具有密切關連」,乃法律上之見解,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指明原決定及原處分適用法律違誤時,各關係機關及其一再訴願機關均應受此見解之拘束,乃原判決竟以再審原告認其為事實之認定一詞,否定上開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適用,實則再審原告從未曾表示上開見解為事實之認定,核係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五號判決作此說明,揆厥原因,當係評事蔡進田、李文宗曾參與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為維持該荒唐之判決而為,嗣後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及原判決乃照抄不誤,可見其於審理之時,並未詳閱卷證,因而其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決與事實有間,亦即與經驗法則不符,該部分所適用之法律,即屬錯誤。
抑有進者,法律之適用,法院應依職權而為,縱再審原告曾經誤指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所持見解為事實之認定,法院亦應依職權而為判斷,且鈞院為事實審兼法律審,關於法律之適用,不容以再審原告之主張作為不利再審原告判決之依據,且再審原告所主張有利部分,何以無一採取﹖㈡評事蔡進田、李文宗於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曾參與審理,又於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五號判決參與審理,既為鈞院之分案慣例所不允許,為原判決所承認,但又謂其並未違法,殊不知鈞院之上開慣例,業已行之多年,並係依據司法院先後以⒈⒋(七一)院台廳三字第○一○四號、⒈⒐(七三)院台廳三字第一○四六號、⒎⒛(八十)院台廳三字第○五五一六號、⒐(八三)院台廳行一字第一五六三六號函准予備查之「行政法院保密分案實施要點」第三項第五款:「與本案有關之前案及他案,應於分案查註表內分別記明其案號及進行程度」而來,因記明前案即為前案之承辦評事應予迴避之意,是以上開要點乃前述慣例之法令依據,上開法令乃鈞院所自行訂定行之多年,所有案件均已依此規定而為迴避,洵有遵守之義務,何獨本件不予遵守﹖原判決何以不能說明其無須迴避之理由,而言不由衷,謂前述評事未曾迴避,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及相關法令無違,自難令人信服。
㈢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謂本件應受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六五號判決之拘束。
經查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七六五號與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為不同之兩個個案,早經鈞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三○號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號判決詳予論斷有案,該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之審判長陳石獅且曾參與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三○號判決之審理,其於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為與先前相反之見解,非徒前後互相矛盾,並可證明其於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乃故意圖利法商.莫里尼斯有限公司,自屬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之規定,原判決未予糾正,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舊存在。
㈣再審原告所提出國立編譯館編訂之機械工程名詞、法華對外貿易辭典、鈞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七五號、八十年度判字第六四四號、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五六號、二三七三號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五五六號判決。
原判決既坦承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六號判決未說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而僅以上開判決均非判例,且與原判決之認定並無矛盾為詞。
然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既援用鈞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原判決亦繼續援用該項見解,乃對再審原告所提出有利之鈞院判決不予採用,無非出諸偏見,又上開資料如予採取,自無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何能謂其與原判決之認定並無矛盾之處,是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仍然存在。
四、茲再補充理由如后:㈠系爭MOULINEX商標,與申請註冊所使用商品之說明並非無密切關係,則其違法於註冊當時即已存在,自應以註冊當時之法律及事實而為認定,不受嗣後再審被告所提之證據影響,因上開商標既違七十四年註冊當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此有鈞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可稽,足以證明其有違背註冊當時之法律。
㈡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係以MOULINEX商標是否在我國社會形成一般通念為詞將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推翻,但再審被告依該判決意旨謂依鈞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所稱「商標法係國內法,前述社會一般通念,自係指我國社會一般通念而言」,再審被告並未查明其究係何時形成﹖如何形成﹖據行引用於系爭商標七十四年間註冊之時,自已違法。
嗣後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六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均未就此部分詳究,以致作成錯誤之判決。
㈢按消極不適用法律,與積極之誤用法律,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自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未曾詳查系爭商標於七十四年註冊當時之法律,草率將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所認定當時應適用之法律,除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外,嗣自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五號判決開始,又偽造文書謂再審原告曾經自陳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判決係事實之認定,如調閱上開各案當可瞭然。
五、綜上,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四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六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六七號等判決均屬違法,請予以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係以:「本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五六號判決(下稱八十六年判決)以『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係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評事參與審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而依同法第六條規定,評事應自行迴避情形有:㈠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㈡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處分或決定者。
㈢曾在普通法院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審判者。
㈣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
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係指該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有本院六十五年裁字第三二七號判例可參,不包括參與更審前之裁判。
再審原告指本院蔡進田、李文宗評事曾參與本件更審(再審原告稱為前審,惟前審應指下級審,本院判決並無所謂前審存在)前之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四六(一八九四之誤)號裁判,復參與更審後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五號判決之裁判,違反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揆上說明,尚難謂合。』
再審原告訴謂原判決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及本院分案之慣例云云。
惟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款既不包括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者之規定,再審原告援引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解釋之上開第二五六號解釋,不無誤會。
至本院增加評事名額後,對於同一事件,經本院裁判撤銷後,原處分機關或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依本院撤銷意旨另為處分或決定,當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者,原參與該撤銷裁判之評事不再參與該行政訴訟之審理,係本院權宜之處理,究非現行法規解釋或判例可比擬。
則參與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評事蔡進田、李文宗,復參與再審被告依該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意旨另為處分,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之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五號判決之處理,應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六條之規定。
次查八十六年判決除對再審原告所謂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五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各點,認無理由,一一予以論述外,並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五號判決雖未對再審原告所提之國立編譯館編訂之機械工程名詞、法華對外貿易辭典、本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七十五號、八十年度判字第六四四號、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五六、二三七三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五五六號判決詳為說明未採之理由,然國立編譯館編訂之機械工程名詞係載MILL:磨粉機;
法華對外貿易辭典MOULIN:磨碎機,磨粉機,該第二八七五號判決之認定與上開資料並無矛盾之處,自難因而認其適用法規有錯誤。
所提本院判決,均非本院判例,無論案情是否相類,該第二八七五號判決未予援用,不得認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有八十六年判決正本可按。
衡之商標事件之審查,係採個案拘束原則;
尤無違誤,況再審原告未表明八十六年判決對何項有關資料未予斟酌,遽援引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似指第二百二十二條)泛謂該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自無可採。
又查八十六年判決理由對於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五號判決以『查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係指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者而言,不包括因事實認定不實而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參照)。
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既係就事實認定尚有疑義而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此為再審原告起訴所自陳,則再審被告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前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仍為與前處分相同之處分,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無違。』
指明『核無所適用法規與應適用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之情形。』
並以『該第二八七五號判決既認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判決係指摘再審被告前處分事實之認定有疑義,故認再審被告重為事實調查結果,得為與前處分相同之處分,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解釋無違。
至再審被告中台評字第七九○四七○號評定書是否未依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指示而就系爭商標是否商品說明之事實為認定?有否違誤?因該處分並非第二八七五號判決之訴訟標的,該判決未予指出,難謂適用法規有何錯誤。
又該判決謂:『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既係就事實認定尚有疑義而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此為原告起訴所自陳,則被告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前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仍為與前處分相同之處分,即與上開法條(按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無違。」
所稱前處分係指經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撤銷之評決,即中台評字第七八○三八六號評定書;
至重為調查結果而為之處分為最後一次之中台評字第八四○三七一號評定書,再審原告認第二八七五號判決所稱前處分為中台評七九○四七○號評定書,當係誤解。』
八十六年判決既敍明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判決係就事實認定尚有疑義而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為再審原告所自陳。
再審被告重為調查,認定事實無違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足見該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謂對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置之不顧之情形。
另查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MOULINEX」與所指定使用之磨粉機、磨碎機等商品是否有密切之關連,而屬商品本身之說明,再審原告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僅須依社會一般通念,商標圖樣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主管機關審查系爭商標事件,不能因其不懂法文而斷言消費大眾看不懂,即難謂在我國社會形成一般通念云云。
經八十六年判決審理,以『查所謂社會,即使非指定全體國民而係指有關之消費大眾,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與系爭商標有關之消費大眾之社會,已形成一般通念,自亦無從依此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再審原告雖仍以商標法具國際性,該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圖樣之規定,旨在保護廣大消費者之權益,自不應有國別、語文之限制,而對該「社會一般通念」之認定,仍有所爭執,要乃證據認定之事實問題。
是八十六年判決並未與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牴觸之情事。」
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又原判決認定八十六年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駁回再審原告對八十六年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其適用法規洵屬正確。
且原判決於「理由」內論述再審原告對八十六年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與「主文」內諭知再審之訴駁回,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可言。
另本院評事任用、職等及庭長之遴充暨審判長評事之產生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等相關規定,再審原告指原判決及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審判長評事曾隆興及陳石獅等人庭長職位之任命違反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而謂各該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殊有誤會。
至再審原告所為系爭商標與其商品本身之說明具有密切關連是否為法律適用問題、社會通念是否應指部分人士之通念,評事蔡進田、李文宗先後參與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五號判決之審理是否應迴避暨採取再審原告提出國立編譯館編訂之機械工程名詞等資料是否即應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等爭執,俱屬摭拾前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等摒等不採之陳詞,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泛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再審情形,並非有據,所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對於本院就同一事件之多次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最近一次之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進而審究原判決以前之各訴訟程序之判決有無再審理由。
本件原判決既無再審理由,則本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五六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五號及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理由,自無庸復予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王 立 杰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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