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521,1999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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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台八七訴
字第四三七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一八八、六○○元(未載明所得類別、所得人姓名及所得發生處所名稱等資料),免稅額六八、○○○元,扣除額九七、○○○元(含一般扣除額四一、○○○元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五六、○○○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係執業律師,當年度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二二四、○○○元,並核定免稅額六八、○○○元及扣除額四一、○○○元(薪資所得扣除額五六、○○○元予以剔除)。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准變更,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摘敘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係執業律師,於申報八十四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依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原告執行業務之所得原應享有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五六、○○○元,惟該申報之扣除額竟遭被告機關違法剔除,經原告聲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以維權益云云。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壹、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額戶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人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
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所得淨額:一、...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三)特別扣除額:1、...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計算稅額報繳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扣除五萬二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五萬二千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二小目所明定。
次按「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設帳及保存憑證,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
又「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
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則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八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既為執業律師,其因承辦案件所取得之所得,依前揭規定,即屬執行業務所得而非薪資所得,自無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之適用。
貳、原告所稱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乙節,經查該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處置,故剔除前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於法悉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一八八、六○○元(未載明所得類別、所得人姓名及所得發生處所名稱等資料),免稅額六八、○○○元,扣除額九七、○○○元(含一般扣除額四一、○○○元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五六、○○○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係執業律師,當年度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二二四、○○○元,並核定免稅額六八、○○○元及扣除額四一、○○○元,至於原告申報之薪資所得扣除額五六、○○○元予以剔除。
原告則以執行業務所得未能比照薪資所得享受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顯然違反憲法第七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額戶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人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
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所得淨額:一、...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一)...(三)特別扣除額:1、...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納稅義務人合併計算稅額報繳之個人有薪資所得者,每人每年扣除五萬二千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五萬二千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二小目所明定。
前開有關綜合所得稅「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在稅法上處以弱勢之薪資所得納稅義務人稍得衡平,與憲法第七條所謂之「平等原則」原無牴觸。
次按「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設帳及保存憑證,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
又「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
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則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八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為執業律師,其雖未依稅法之規定設置帳簿,惟依其提出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八十四年度執行業務者損益表、收益表影本所示,其八十四年度之收入,不外因承辦案件所得之訴訟費及擔任法律顧問取得之顧問費,均屬執行律師業務之所得,並無任何薪資所得。
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享有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被告機關依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八十四年度之綜合所得額,並剔除其所申報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五六、○○○元,據以核課原告應繳之綜合所得稅,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王 立 杰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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