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522,1999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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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二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台八七訴
字第四三九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四一二、二○○元,淨額為零。
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初查增列原告獨資經營承豐工程行之營利所得一、七○二、八二八元及利息所得二、九○○元,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二四八、四二五元。
原告不服,就營利所得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末段:「合夥人,應分配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計算之」。
另稅捐稽徵法第四章行政救濟,也賦予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者有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權利,承豐工程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既在行政救濟階段,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應為已確定案件。
二、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九六六八號函令:「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基於同一漏稅事實,嫌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均提起行政爭訟,綜合所得稅部分,稽徵機關可依照本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九五六○○號函規定暫緩作成決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核定顯屬不當,實難令人折服,且損及原告之權益,懇請鈞院詳加審核,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為營利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
經查本件有關承豐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雖經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惟依行為時之財政部五十三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發字第一七四九號令釋示,基於同一事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縱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惟對綜合所得稅之盈餘分配仍應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先行核課,嗣後倘有變更所得額,再另予更正,是本件原核定核屬有據,惟財政部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九六六八號函釋,「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基於同一漏稅事實,嫌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均提起行政爭訟,綜合所得稅部分,稽徵機關可依照本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九五六○○號函規定暫緩作成決定」。
惟查該函釋係指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基於同一漏稅事實嫌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均提起行政爭訟案件,始有綜合所得稅暫緩核定開徵之適用,而本案為小規模營利事業其營業稅屬查定課徵,且業已行政救濟確定,至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亦已作成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但未確定,是本件非適用前揭函釋範圍,謹此陳明。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為營利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規定。
所謂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係指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調查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而言。
如該營利事業所得額經行政救濟程序後確定之數額,與稅捐稽徵機關原核定之數額有所出入,致影響獨資資本主應得之盈餘數額時,依財政部五十三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發字第一七四九號令釋,縱獨資資本主綜合所得稅部分未經行政救濟程序,稅捐稽徵機關亦應依職權予以更正,退補稅款,但要不能謂獨資資本主之綜合所得額,必待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經行政救濟程序最終確定後,始得予以課徵(參照本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三三二號判例)。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以其獨資經營承豐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案業依法申請復查,請俟該案確定後,再行課徵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獨資經營承豐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案,雖經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惟依財政部五十三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發字第一七四九號令釋,對綜合所得稅之盈餘分配仍應先行核課,嗣後倘所得額有變更,再另予更正,所請俟營利事業所得稅案行政救濟確定後再行課徵綜合所得稅一節,於法不合,乃未准變更。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引據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九六六八號函釋,「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基於同一漏稅事實,嫌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均提起行政爭訟,綜合所得稅部分,稽徵機關可依照本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九五六○○號函規定暫緩作成決定」,作為暫緩核課之依據云云。
惟查該函釋係指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基於同一漏稅事實嫌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均提起行政爭訟案件,始有綜合所得稅暫緩核定開徵之適用,而本案為小規模營利事業其營業稅屬查定課徵,且業已行政救濟確定,至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亦已作成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但未確定,是本件非適用前揭函釋範圍。
況依本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三三二號判例,獨資資本主之綜合所得稅,不必待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經行政救濟程序最終確定後,始得予以課徵,已如前述。
是被告初查增列原告獨資經營承豐工程行之營利所得一、七○二、八二八元,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二四八、四二五元,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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