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524,1999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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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二四號
原 告 龍燦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七
訴字第四六七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STARTER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八類之排球、籃球、棒球、羽球、桌球、網球、足球、回力球、橄欖球、躲避球、高爾夫球、籃網、籃板、籃球架、球拍、羽球拍、桌球拍、網球拍、乒乓球拍、乒乓球機、乒乓球桌、網球練習機、棒球手套、拳擊手套、壘球手套、壘包、網調整器、運動用護膝、護腕、護胸、護肩、護頸、護手、護耳、護肘、護臂、護腿、護脛、護踝、護腰、護腹、護襠、擴胸健身器、網球拍用線、羽球拍用線、球拍用線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八八○○六號商標。
嗣美商.史達特運動服公司(以下簡稱美商.史達特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
案經被告撤銷第七八八○○六號「STARTER 及圖」商標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認原告之 STARTER原審定第七八八○○六號商標有違法之規定,遂撤銷審定。
二、被告所指法條實不能適用,因原告所申請之類別為第二十八類,與異議人所申請類別差距極大,無致公眾誤信之虞。
三、而且美國產品商一直未在第二十八類申請商標之行為,可見其自認為第二十八類對其產品並無影響,而且亦無意在第二十八類登記商標,亦可知原告登記之第二十八類無致公眾誤信之虞。
四、被告素有袒護美商之嫌,應維護本國人之權益才對,先申請先取得註冊權,此早為世界各國所採用之規定,依國際慣例,應由先申請之原告取得註冊才對。
五、且依國際慣例,亦有類別不同,但申請相似、相同,亦同時取得註冊之例,如勝利音響,日本與美國在國際同取註冊權,日本鱷魚牌服飾與法國鱷魚牌服飾,同時於各國取得註冊。
即為其例。
六、美商提出異議時,已超過異議期間,被告自不應受理。
為此請求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有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
查系爭審定第七八八○○六號「STARTER 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S結合星狀圖形及外文STARTER 所構成,與據以異議以「STARTER & S LOGO」等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及外文STARTER 相較,其圖形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且均有相同之外文STARTER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且據以異議商標係美商.史達特公司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冠帽、領帶、手套等商品之商標,除於美國、丹麥、德國、日本、韓國、菲律賓等世界多國註冊外,七十五年起亦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三三○五二七號、第三五二一八五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其商品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即有進口我國市場銷售之事實,此有美商.史達特公司檢送之各國商標註冊證、西元一九九三年、一九九四年、一九九五年商品型錄、進口我國之發票、銷售契約、訂單等證據資料可稽,原告以如出一轍之圖形及相同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與美國.史達特公司使用之運動服商品具關聯性之排球、籃球、棒球、羽球、桌球等商品申請註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乃撤銷系爭第七八八○○六號「STARTER 及圖」商標之審定。
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非屬同類,且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不具知名度云云,經核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所稱之襲用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至所訴勝利音響日本與美國在國際間併存註冊乙節,與本案案情不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有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
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STARTER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八類之排球、籃球、棒球、羽球、桌球、網球、足球、回力球、橄欖球、躲避球、高爾夫球、籃網、籃板、籃球架、球拍、羽球拍、桌球拍、網球拍、乒乓球拍、乒乓球機、乒乓球桌、網球練習機、棒球手套、拳擊手套、壘球手套、壘包、網調整器、運動用護膝、護腕、護胸、護肩、護頸、護手、護耳、護肘、護臂、護腿、護脛、護踝、護腰、護腹、護襠、擴胸健身器、網球拍用線、羽球拍用線、球拍用線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八八○○六號商標。
嗣美商.史達特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
案經被告撤銷第七八八○○六號「STARTER 及圖」商標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非屬同類,且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不具知名度,又依國際慣例,有類別不同,但申請相似、相同商標,亦同時取得註冊之例,另異議人提出異議時,已超過異議期間,被告不應受理云云。
查系爭審定第七八八○○六號「STARTER 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五二一八五號、第七○五○五五號「STARTER & S LOGO」商標、第六六二四五七號「S& STAR Device」商標及第五八一二八三號「STARTER and S Logo」商標圖樣如附圖二,被告以系爭審定第七八八○○六號「STARTER 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S結合星狀圖形及外文STARTER 所構成,與據以異議以「STARTER & S LOGO」等商標圖樣上之圖形 及外文STARTER 相較,其圖形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且均有相同之外文STARTER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且據以異議商標係美商.史達特公司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冠帽、領帶、手套等商品之商標,除於美國、丹麥、德國、日本、韓國、菲律賓等世界多國註冊外,七十五年起亦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三三○五二七號、第三五二一八五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其商品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即有進口我國市場銷售之事實,此有美商.史達特公司檢送之各國商標註冊證、西元一九九三年、一九九四年、一九九五年商品型錄、進口我國之發票、銷售契約、訂單等證據資料可稽,原告以如出一轍之圖形及相同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與美國.史達特公司使用之運動服商品具關聯性之排球、籃球、棒球、羽球、桌球等商品申請註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乃撤銷系爭第七八八○○六號「STARTER 及圖」商標之審定。
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非屬同類,且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不具知名度云云,經核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所稱之襲用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
至所訴勝利音響日本與美國在國際間併存註冊,日本鱷魚牌服飾及法國鱷魚牌服飾亦同時於各國取得註冊一節,因與本案案情不盡相同,且各國法制互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作為本案應准註冊之論據。
又系爭商標公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出版之商標公告二十四卷第十七期,異議人依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三個月內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出異議,被告據以受理審查,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敍明。
從而,被告認異議成立,乃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圖一 附圖二
系爭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
註冊第662457號商標
註冊第352185號商標
註冊第581283號商標
註冊第705055號商標
~[G;H:\SCN\88\00000000.1;;700]~[G;H:\SCN\88\00000000.2;150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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