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528,1999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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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二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五七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申請其大陸配偶李靜媛來台居留,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境居彤字第一六三五○號書函復以:原告與李靜媛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結婚,尚不符台灣地區人民之大陸配偶須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始得申請來台居留之規定。

予以否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與大陸人士李靜媛結婚,此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認證並辦妥戶籍登記手續,嗣原告向被告申請准許大陸配偶李靜媛即日來台居留事宜,惟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境居彤字第一六三五○號函,否准所請,原告即循序向內政部及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惟悉遭駁回,其所持理由為: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

大陸地區大民為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

每年申請在台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同意後公告之。

並謂此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者,是而將原處分及原決定均予以維持,就此原告甚感不服。

蓋原告與大陸人士李靜媛係循合法程序結婚,並經海基會認證,且辦妥戶籍登記相關手續,即應准許原告之大陸配偶即日來台居留,若依被告處分書所言,縱使符合前述條款要件,亦並非立即可來台居留,仍受每年數額上之限制(即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如再按申請先後次序,依序審核列冊編配,原告不知要等到何年家人才可團聚,甚者在來台居留之前,大陸配偶往返奔波於海峽兩岸之間,徒增無謂之花費及飽受奔波之苦,此已然嚴重影響家庭生活。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之答辯狀謂:被告係「依法令規定,就其所陳情形,函復原告須於符合規定,始得提出申請來台居留,並非就其提出之申請案,所為不予許可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云云,此實係對行政處分之定義有所誤解。

三、原告申請大陸配偶來台居留,係以申請函為之者,而內中亦明白請求被告准許大陸配偶即日來台居留,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境居彤字第一六三五○號函,內中明白表述申請來台居留者,「每年有數額限制,為維護其他申請人權益及公平性,均須按申請先後次序,依序審核列冊編配,礙難許可提前來台居留」云云;

此已然否准原告之請求,即係不予許可之處分;

況且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亦表示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即係行政處分,是而被告答辯狀所述函復原告公函,非行政處分者,已然就行政處分之定義似有所誤解。

四、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

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

惟李女士係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生,未滿七十歲,不合申請來台定居之規定;

原告與李女士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結婚,且未生產子女,亦不合申請來台居留之規定。

二、據上所述,被告係依據法令規定,就其所陳情形,函復原告須於符合規定,始得提出申請來台居留,並非就其提出之申請案(尚未符申請條件,無申請案),所為不予許可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訴經內政部及行政院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予以駁回。

請依法駁回其訴訟,以維法制等語。

理 由按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

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申請其大陸配偶李靜媛來台居留,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境居彤字第一六三五○號書函復以:原告與李靜媛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結婚,尚不符台灣地區人民之大陸配偶須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始得申請來台居留之規定,予以否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與大陸女士李靜媛結婚,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並辦妥戶籍登記相關手續,即應准許其配偶來台居留,以免影響原告家庭生活云云。

然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

上開條例係經立法院制定經總統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後施行,乃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全體福祉所制定之法律,原告既自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始與大陸女士李靜媛結婚,則其結婚自未滿二年且未生產子女,縱其家庭生活不便,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否准其申請配偶來台居留,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答辯原處分非行政處分云云,經查:一再訴願決定均已認為係行政處分而俱從實體上審理予以決定駁回,被告仍執陳詞一再抗辯,均不足採。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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