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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二九號
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
七訴字第五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一二五、一六○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九、二五五元。
原告不服,就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一二五、一六○元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
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之大溪稽徵所,通知原告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電腦資料顯示,尚未繳納,通知尚未繳納信件影本,認定原告為尚未繳納。
二、通知信件為尚未繳納,但收到的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卻是以未申報核定,而需補課該年度加給之稅額,稅務機關已明顯違反誠信原則。
三、經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復查申請,在復查申請書內,原告詳述已納稅款新台幣二、三八○元之時間及繳款之行庫,而且於被告之大溪稽徵所所寄之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內「原補(退)稅額乙項二、三八○元」已有記載,但在稅務機關不查之下,復查申請被駁回,在復查決定書內並沒有詳查原告已繳納稅款二、三八○元之事實,經原告查詢及與其他同仁核對復查決定書竟然是一模一樣,經再查詢,才知是在通案處理下被駁回,稅務機關已明顯違反正義及誠信原則。
四、復查申請被駁回,原告不灰心,申請訴願,在訴願申請書內,原告也詳述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繳納之事實,這次較欣慰是被告在訴願決定書內已經確認原告已經繳款無誤,但還是不被採納又遭駁回。
五、財政部訴願委員會還是不接受原告已繳款況且已逾核課七年時間的事實,將訴願駁回,原告於法定期間內遂提出再訴願之申請,在再訴願書內原告詳述造成此案件之原委及過失,此案從原告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自行核算新台幣二、三八○元至大溪鎮農會繳納完畢,至接到通知信件郵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止將近七年的時間,有中科院七十八年度之薪支資料及大溪鎮農會收款之資料,況且在當時稅務已電腦化,由上述之原因可知原告應繳款多少、何時繳款、在那裏繳款的記錄,這期間原告稅務未申報、未繳納還是手續未完成,無人告知,竟然因中科院補稅案後才知道,而且所有的過錯全在原告,繳納稅款二、三八○元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止將近七年的時間,這期間稅務機關無任何催繳通知或其他信息告知原告繳稅上有任何不對或缺失,在這資訊電腦化的時代竟然有這種事發生,而錯還要原告來承當這公平嗎﹖原告認為此案再訴願時應會受到行政院長官了解,但讓原告又再次的受到打擊,行政院訴願委員會的長官們,還是通案處理,將原告之再訴願駁回,對於原告在再訴願書內之陳述連看都沒看,只在統一格式之行政院決定書內填入稅額、編一個案號就駁回,行政院決定書與其他同仁所收到的一模一樣只差在年度、稅額、案號不一樣其他字字相同。
這就是行政院長官所要求之辦事方法與效率嗎﹖六、綜上所述,財政部及被告認事用法反覆無常(通知尚未繳納,且又變成未申報),收了稅款將近七年且有農會收款資料及中科院七十八年度薪支資料佐證,在中科院補稅案前無善盡告知原告手續有缺失之責任,若無中科院補稅案,則原告所繳稅款不知要如何結案﹖如上所述,財政部及被告明顯違反法定程序及信賴保護原則,不應補課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
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保原告權益,並符法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
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原核定以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品位加給)一二五、一六○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核定應補稅額九、二五五元,要無不合。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在認定標準未明確前,追溯補徵系爭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實有悖依法課稅原則乙節;
按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中科院發給研究人員之研究加給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應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並自六十九年一月起適用。
是「品位加給」屬薪資所得應合併申報課稅已臻明確,原告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三、另原告主張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且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自行至大溪鎮農會繳納二、三八○元,補徵稅額已逾核課期間乙節;
經查原告確實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大溪鎮農會自行繳納二、三八○元,惟未辦理結算申報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於七年核課期間內發單補徵(系爭繳款書限繳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至十五日,展延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依法有據,原告主張補徵稅額已逾核課期間,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且按現行所得稅法對此相關之規定條文,係於五十二年制訂迄今,對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之規定並未修正,被告依所得稅法規定補徵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
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
又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
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
本件原告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其漏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一二五、一六○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九、二五五元。
原告不服,以系爭所得係研究補助費,且係按研究計劃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參照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應屬免稅所得云云。
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原告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七十八年度領取自中科院薪資中之一二五、一六○元屬品位加給,為其所不爭,而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給與,然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
且中科院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業經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赴中科院查閱資料瞭解無誤,並為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所明示,系爭品位加給自始即屬薪資所得,自應依法合併申報繳稅,原核定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
原告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就中科院之命名、成立背景及動機以及三十年來之研發成就,自有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所定奬勵措施引伸出之租稅優惠免稅規定之適用。
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牴觸憲法。
中科院給予科技人才之品位加給或技術加給,不論發給之形式如何,皆有上述憲法規定引伸出租稅優惠免稅規定之適用。
而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一一二○四、第三八五○一號函,仍確定依上述租稅優惠予以免稅,中科院亦始終未開立扣繳憑單,稽徵機關逐年審查該院預算亦未予置喙。
信賴保護原則因而確定。
嗣縱認原先之承諾有更改必要,亦必採不溯既往原則。
且依軍事審判法第三條規定,中科院之非軍職員工視同現役軍人,其所得縱予取消免稅待遇,亦應準用軍人、同步實施,免予追繳五年前所得,方為合理云云。
惟查憲法規定提高從事教育、科學等工作者之待遇,並不表示該項工作者其所得享有免稅之特權。
原告指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之規定違憲云云,要無可取。
又本件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
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
況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中科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被告,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
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
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
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屬免稅之所得。
系爭應納稅款,既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被告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發單補徵稅款,核與租稅法定之原則無違。
又軍事審判法第三條第一、二款係指關於在軍事機關從事軍事工作之非軍職人員,因犯軍法而應受軍法審判者而言,於本件應負公法上納稅義務之規定,無其適用。
至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信賴政府機關之決定,就其生活關係已有適當之安排,應給予保護或給予合理補償而言。
至中、小學教職員課外課輔所得應否追溯課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而被告依法課稅,自難謂有違平等原則。
原告主張,本件補稅之對象,應為中科院及國防部、行政院云云,並無法律依據,自不足採。
是原告應依規定申報系爭所得而未申報,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漏報稅款九、二五五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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