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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七府
訴二字第一六二七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函被告查詢新竹市○○路○段一七三巷一弄四十六號有無「曾文達」者及是否他遷與他遷何處,經被告以八七.三.三竹市北戶字第一二五九號簡便行文表請原告補送與被申請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憑辦,原告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查詢行蹤非申請閱覽或交付謄本,毋需補送與被申請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再向被告查詢「曾文達」之行蹤,經被告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竹市北戶字第一六○七號函復仍請補送與被申請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再行憑辦。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為業,專為他人處理事務。
民國八十七年初,當事人陳國恩欲承購新竹市○○段四九四地號土地,經與共有人沈曾月英、李潤平、黃昭德、黃昭雄、黃惠美等人談妥,唯獨曾文達行蹤不詳,委由原告代為處理。
原告以為曾文達應有部分僅為七分之一而已,不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與否,均須先知曾文達之行蹤。
如曾文達願將應有部分出售則須囑其本人請領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
如不願出售,則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以書面通知優先購買權事宜,故有向被告查詢其行蹤之舉。
原告代為處理本市○○段四九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自有相當之報酬,被告之處分,損害原告之權利,甚為明顯。
且被告囑原告提示與曾文達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後,再行辦理一節,既非告知經辦事件進度,或非緩辦原因之通知,屬行政處分,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二、台灣省警務處六十警戶字第一三六六一六號函釋,違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二二號判例之精神,而再訴願決定機關,則謂行政法院上項判例,係僅就「謄本」而為之釋示云云;
惟上開判例已明白規定,並不包括當事人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等在內。
易言之,凡在條文中未規定事項,均不得准許請求閱覽或交付。
查詢他人行蹤,則不在納費請求閱覽或交付之列。
故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二二號判例自非不得援引。
三、原再訴願機關認為戶籍登記屬公法範圍,原告既無法提示與曾文達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自無依據將其管理之戶籍登記資料提供原告。
殊不知查詢他人行蹤,不論公法或私法範圍,既非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規定之機密文件,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即無保密之義務,原告查詢他人行蹤,自非法所不許。
四、另案新竹市○○段一三五--四地號土地,原為所有權人「趙皆得」所有,因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為「新竹市○○里○○路五七六號」經案外人趙國泰按址查詢,並無「趙皆得」其人。
嗣循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轉詢台南縣鹽水鎮戶政事務所,再轉詢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輾轉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始知「趙皆得」現設籍於該鄉○○村○○鄰○○路七八巷四號。
依據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循序各地戶政事務所查詢「趙皆得」行蹤,均未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迨尋獲趙皆得後,始通知趙皆得本人請領戶籍謄本,亦未影響其隱私權。
因查詢他人行蹤,而得以解決失聯人口問題,諒為戶政及地政機關所樂見。
五、同為戶政機關,何以台南縣鹽水鎮戶政事務所,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均樂於助人完成尋人任務,其便民措施,得以解決失聯人口問題,令人感佩。
雖有原處分機關業務僵化,棄便民措施於不顧,致失聯人口無從解決,與政府提倡行政革新背道而馳。
六、按查詢他人行蹤,與閱覽戶籍資料,迥然不同。
前者由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查閱戶籍資料,據以答復申請人。
後者係由申請人繳費直接閱覽戶籍資料。
況現今電腦網路甚為發達,無須檢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日後亦可隨時上網查詢。
與繳費閱覽戶籍資料,須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情況不同。
省警務處六十年十月十日(六○)警戶字第一三六六一六號函釋,顯已不合時宜。
七、再訴願決定機關維持原決定及原處分,原告實難甘服。
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為戶籍法第九條所明定,而臺灣省警務處六十年十月十日(六○)警戶字第一三六六一六號函釋「戶政事務所受理人民查詢他人住址,仍應依戶籍法第十二條規定(現行戶籍法第九條),以有利害關係之人,申請閱覽戶籍登記簿程序辦理。」
至訴訟理由略以:「查詢他人行蹤與閱覽戶籍資料迥然不同,前者由所屬人員查閱資料答覆申請人,後者係由申請人繳費直接閱覽戶籍資料,況現今電腦網路甚為發達,無須檢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亦可上網查詢。」
等語,委無理由,縱非直接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謄本,然所屬機關人員須先行查閱所管理之戶籍資料,方能答覆告訴人,而戶籍登記屬於公法範圍,告訴人無法提示其與曾文達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本所自無依據將所管理之戶籍登記資料提供告訴人,故本所函請原告提示其與曾文達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後再行辦理,並無不當之處。
二、查行政訴訟須因官署之處分,損害其權利,始得為之,故以權利之存在為起訴之前提要件;
若原告並無權利之存在,則官署之處分對其根本不生損害與否問題,遽爾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本件原告僅提土地謄本登載之案外人曾文達之舊址,全無與之利害關係而要求提供其行址並遽爾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難謂適格。
三、再依行政法院六十年裁字第八八號判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官署基於公法上之權力,就特定事件所為積極或消極之意思決定而發生一定效果者而言;
官署所為告知經辦事件進度或緩辦原因之通知,既不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以之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綜觀上述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駁回訴訟,以維法紀。
理 由
按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其真意定之。
苟係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屬之,不因其用語或形式而有異。
本件原告因按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曾文達」住址查無其人,向被告請求查復其戶籍遷徙之行踪。
經被告以書函答復請補送與被申請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後再行憑辦。
核其真意,係認原告應另提出證明文件以資辦理,無異對原告原未提出證明文件之請求,予以否准,乃行使辦理戶籍行政之公權力,對原告公法上請求之特定具體公法事件為單方之駁回諭示,已對外生否准原告請求之法律上效果。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行政處分。
原告得對之為行政爭訟,訴願、再訴願決定均從實體上審理,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洵無不合程序之情事。
被告謂其函復非行政處分,原告起訴非法所許云云,尚有誤會。
合先敍明。
次按戶籍法第九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蓋以戶籍登記資料,關係個人隱私,不得任意公開,限於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閱覽或交付謄本。
戶籍登記資料包括遷徙情形,申請閱覽他人遷徙情形者,必係利害關係人或其受託人,乃屬法文之當然解釋。
其申請戶政機關查告經戶籍登記之他人遷徙行踪,必經戶政機關人員先行查閱戶籍登記資料再予告知,無異利用戶政機關人員以達自己閱覽他人戶籍登記資料之目的,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亦必係利害關係人或其受託人,始得為之。
其未提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者,自非所許。
前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嗣改為警政廳,現已精省)六十年十月十日(六○)警戶字第一三六六一六號函釋:「戶政事務所受理人民查詢他人住址,仍應依戶籍法第十二條規定(現行戶籍法第九條),以有利害關係之人,申請閱覽戶籍登記簿程序辦理。」
即此之故。
本件原告申請被告查告第三人曾文達之行踪,依其申請書內容,雖非申請閱覽戶籍登記簿或交付謄本,第其主旨所載:「設籍於貴轄東大路二段一七三巷一弄四六號(整編前為東大路二一五巷一弄四六號)有無曾文達其人,是否他遷,他遷何處,敬請示覆。」
係請求戶政機關查告經戶籍登記之他人遷徙行踪,依上開說明,必係利害關係人或其受託人始可。
原告並未提出與曾文達有何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被告函復應補送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後再行辦理,否准其未附證明文件之申請,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洵無違誤。
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原告茲起訴主張:其以代書為業,受陳國恩之託處理欲購買曾文達共有土地之事,因曾文達行踪不明,有向被告查詢必要。
既非戶籍法規定之請求閱覽或交付之事項,依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二二號判例,非不可准許。
且查詢他人行踪,非機密文件,被告所屬人員無保密義務,非不可為,於電腦網路發達後,亦可上網查詢戶籍資料,無須附具證明文件。
他戶政機關有許不附證明查詢者,不影響他人隱私權,又可尋得失聯人口,獨獨被告不許,有違行政革新,亦不合時宜云云。
惟查非利害關係人不許查詢他人遷徙行踪,乃現行法規定使然,已如前述,原告以他戶政機關許為查詢,即謂被告亦應許可,自非可採。
此涉戶籍法所為隱私權之保護規定,戶政機關人員公務上經管戶籍登記資料,本應依法而為,豈能謂無保密義務可任意告知他人。
即資訊公開網路發達之際,如無法規根據,戶籍登記資料亦無上網供人任意查詢之理。
此與尋找失聯人口無關,與行政革新無涉,殊無為行政革新或找尋失聯人口之目的而許任意查詢他人戶政資料之理。
又本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二二號判例,係就當時戶籍法第十二條(現為第九條)所定之謄本而為闡釋,認為指戶籍登記簿之謄本而言,不包括當事人提出之申請登記有關書件在內。
其意旨並未論及非利害關係人得否查詢他人戶籍遷徙行踪之事。
原告指為依該判例意旨,其可查詢曾文達遷徙行踪,顯有誤會。
況依該判例旨意,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者限於法文所定之戶籍登記簿或其謄本,法定以外者即利害關係人亦不得請求,保護經戶籍登記者個人資料之私密性,溢於文字外,原告執以為應許其查詢曾文達戶籍遷徙行踪之根據,寧無扞格乎﹖又查原告於向被告申請時,並未說明其受陳國恩之託處理欲購買曾文達共有土地之事,而有查詢曾文達行踪必要之情形,經被告先為函請提出利害關係證明,尤無任何證明文件之提出,且縱有該受託之事,即以陳國恩欲購買曾文達之共有土地而言,仍不足以認其間有利害關係,亦不許查詢曾文達之遷徙行踪。
原告徙以其以代書為業,代為處理欲購曾文達共有土地之事,即謂應許其查詢曾文達遷徙情形,顯不足採。
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之委託人陳國恩如已與曾文達以外之土地共有人成立買賣該土地之契約,其他共有人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共有土地而欲通知曾文達,得否認有利害關係而提出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被告查詢曾文達行踪,為別一問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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