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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三二號
原 告 尚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謝天仁律師 台北市復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財訴
字第八七○二七三二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委由大東炳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純棉漂白布乙批(報單號碼:第AA\八六\三五七七\○○二○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之貨櫃固封有中國海關廣州關封條,係大陸物品,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六五、三八四元,並沒入涉案貨物。
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決定理由謂「原處分機關以本案來貨貨櫃上有中國大陸海關廣州關封條,且...檢樣送請本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則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結果為準,所述非大陸物品乙節,洵無足採,...再訴願人所稱係向泰國購買為百分之百未漂白灰色斜紋棉布,與系案貨物已漂白百分之百棉布不符,所稱泰國產製,顯係辯詞,...再訴願人為常業貿易廠商,當知香港為非大宗棉布之生產地,其只以貿易條件嘜頭部分加註MADE IN HONGKONG並不足以證明要求賣方供應確係香港生產棉布,再訴願人縱非故意卻仍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等語,認訴願決定並無不合,並以「系爭貨物既於大陸加工漂白,核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係指在大陸地區生產、製造、加工...等物品。』
之規定,係屬大陸物品。
另查香港毗鄰大陸,是類貨品於大陸生產或加工經由其轉運者頗多,再訴願人以貿易為業,其自香港進口是類貨品,理應特別審慎注意,並與國外發貨人訂立買賣契約時,即應約定不得交付未經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並於報運進口前主動查產地,據實申報。
本案虛報產地並逃避管制之違章事證明確,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云云,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原告認原處分顯有違法,且不服再訴願決定。
二、原告(英文名稱為Shunn Wey Industry Corp.)成立於民國七十八年,營業項目主要為加工外銷或合作外銷,八十五年營業額達伍仟捌佰萬元,是一競競業業,崇法守法之實業公司。
原告一向在台灣下訂單購買漂白布,但八十六年三月份在德國參展時,接獲韓國客戶訂購印花布再作成床單組之訂單,因其所需之漂白棉布係94''寬幅布,而台灣並無處理94''寬大絲光機設備,原告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此係原告第一次向香港之公司下訂單)向香港商置勝發展有限公司(英文名稱Money Hill Development Limited,地址設於香港九龍尖沙咀加連威老道二-六號愛賓商業大廈七○八室)(以下稱香港置勝公司)訂購此種寬幅(94'')百分之百純棉漂白布(100%COTTON BLEACHED FABRIC)共三三、○○○公尺,契約編號為0000000SW ,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開立第一銀行之信用狀予香港置勝公司,香港置勝公司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出口該批漂白布予原告,並同時開立發票予原告。
有關台灣無94''寬處理大絲光機設備,此有台北市布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函可資證明(94''與96''寬相近,台灣均無此寬幅布之處理大絲光機設備),足證原告所言不虛。
三、、原告收到被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八六一九六六號之處分書,謂原告虛報貨物生產國別、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貳佰零陸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貨物沒入,十分訝異。
至被告處查看才知道貨櫃封條竟為大陸廣東省廣州關封條,乃質問香港置勝公司,經其告知,始知該批漂白布係香港置勝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泰國曼谷進口未漂白之胚布至香港,再賣予原告,香港置勝公司並提出泰國政府之原產地證明書為證。
按該批漂白布並非生產自大陸,而係香港置勝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泰國曼谷之Bright Mountain 公司(英文名為Bright Mountain Internation Co.,Ltd.)所進口,此參上開產地證明書上之貨品明細表「FABRIC-100%,COTTON GREY DRILL UNBLEACHED(2/1 TWILL)103''...TOTAL..NINETY FIVE(95)BALES.THIRTY FOUR THOUSAND TWO HUNDRED(34,300)METERS.」布-百分之百未漂白灰色斜紋棉布,總數為九十五包,三萬四千三百公尺),與原告向香港置勝公司訂購之明細「100PCT COTTON BLEACHED FABRIC...32.145.80M」百分之百漂白棉布,三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八公尺)之數量相近,且訂購之時間接續等情,足證該批漂白布係香港置勝公司向泰國進口,原產地確為泰國,並非大陸。
原告向香港置勝公司質問為何貨櫃封條為大陸廣東省封關條時,香港置勝公司告知系其將向泰國曼國進口之未漂白棉布,送往大陸加工漂白,才會發生封關條為大陸廣東省封關條之情形。
因此,香港置勝公司向泰國購買時雖係百分之百「未」漂白棉布,但其送往大陸加工後,該批布料即成百分之百「已」漂白棉布,故該批漂白棉布其原產地確係泰國產製並非大陸,在大陸僅是加工漂白而已。
因此,再訴願決定謂「再訴願人所稱係向泰國購買為百分之百未漂白灰色斜紋棉布,與系案貨物已漂白百分之百棉布不符,所稱泰國產製,顯係辯詞」云云,顯未辨明事實。
四、再訴願決定謂「系爭貨物既於大陸加工漂白,核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係指在大陸地區生產、製造、加工...等物品。』
之規定,係屬大陸物品。」
云云,與法律規定顯有未合。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曾經行政院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
,而被告查核本件事實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其為行政處分時間則係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均於新法施行之後,被告及受理再訴願機關仍適用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以前之舊法,顯然適用法規不當。
而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依據舊法之標準為鑑定,亦有重大違誤,不得採為認定原告違法之證據。
五、依經濟部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發布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之規定「進口貨品以左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行完全生產貨品之國家或地區。
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
,因此被告應先證明系爭貨物不合上開規定,始能處罰原告,但被告未依上開標準,證明原告所申報之原產地虛偽,而錯依舊法處罰原告,明顯違反法律規定,應撤銷原處分。
原告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暫以貳佰零陸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為損害金額。
六、退一步言,縱假使(假設情形,非真實)本件客觀上仍有生產國別申報不符實情之情形,惟原告向香港置勝公司訂購該批漂白布時,特別指明須香港產製(MADE IN HONG KONG ),此從原告之信用狀、香港置勝公司之發票及提單可資佐證,足證原告事前不知香港公司向其他國訂貨,及在大陸漂白加工。
又原告向香港置勝公司購買之布批單價每米為美金二.三元,而大陸之類似漂白棉布每米僅為美金一.二五元或一.四元,此有香港海洋貿易有限公司及躍昌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予原告之報價單可稽。
若原告知悉系爭漂白棉布從大陸產製進口,每米單價僅需一.二五或一.四美元者,原告怎可能以每米多逾一美元之價格向香港置勝公司購買系爭漂白棉布,由此反證,原告事前不知系爭棉布經由大陸產製加工事。
因此,原告於生產國別申報不合處,並無故意或過失。
依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基此,原告於異議書中已證明並無故意或過失虛報生產國別,被告仍維持原處分,顯然違法。
七、再訴願決定理由以「訴願人為常業貿易廠商,當知香港為非大宗棉布之生產地,只以貿易條件嘜頭部份加註MADE IN HONGKONG不足以證明要求賣方供應確係香港生產棉布,訴願人縱非故意卻仍有過失。」
及「另查香港毗鄰大陸,是類貨品於大陸生產或加工經由其轉運者頗多,再訴願人以貿易為業,其自香港進口是類貨品,理應特別審慎注意,並與國外發貨人訂立買賣契約時,即應約定不得交付未經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並於報運進口前主動查明產地,據實申報。
本案虛報產地並逃避管制之違章事證明確,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云云等語,認原告仍有過失。
惟若再訴願決定之理由成立者,則試問香港還有生產何物﹖蓋香港一彈丸之地,以金融、服務業為主,雖非大宗棉布之生產地,但其非不可於進口後,將進口之原料加工再行銷各地,因此,凡經香港生產、製造、加工、發行或製作者,不得謂非產製於香港,實務上是否屬香港生產、製造亦僅能以形式為審查),上開再訴願決定理由顯囿於一隅,有失客觀公平。
以原告事實上,係向香港置勝公司訂貨,而非向大陸購買,至於香港置勝公司是否向泰國購買胚布或是否會將棉布送往大陸加工﹖原告事前完全不知,且非原告所能控制及注意之事項,而原告既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不能謂原告仍有過失。
上開再訴願決定理由認為原告仍有過失云云,顯欠缺依據。
八、依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何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依當時任大法官之吳庚先生之解釋,係指「如法律明定應以故意為必要,則不能罰及過失,更不得推定過失。」
,合先敍明。
再訴願決定以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等規定,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云云,惟上開規定中之「私運貨物進出口」、「逃避管制」「虛報」等,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本件原告並無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私運貨物進出口」、「逃避管制」「虛報生產國別」等,依法自不受上開行政罰之處罰。
而上開法律既明文應以故意為必要,則不能罰及過失,被告依法亦不得「推定」原告有過失,原告縱有過失,亦不受該行政罰處罰。
至於解釋文中「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者,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一條汽車駕駛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應處罰鍰之規定,及公司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違反登記期限之處罰規定,這類情節輕微之「不服從犯」,因此,本件並不適用「推定過失」之規定,一併敍明。
基此,原告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等規定,再訴願決定認為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仍應受罰云云,顯然適用法令不當。
九、台灣是海島形經濟國家,外貿可說是吾國經濟命脈。
原告挖空心思至德國參加展覽,始接獲此一訂單,誠屬不易,所花費之心思及費用,當不在少數,其目地無非爭取國外訂單,賺取外匯。
乃原告在不知情且無法控制下,香港廠商將泰國胚布送往大陸漂白,被告卻予以沒入處分,非但原告所得賺取之外匯化為烏有,在國際上,亦將使我國廠商信用受損。
以原告不知情且無過失下,請撤銷原處分,並判決被告應予賠償,以維權益。
十、依貿易現況,於信用狀、發票及提單所指貿易條件嘜頭加註MADE IN HONGKONG,已足以證明原告曾要求賣方供應香港棉布,至於賣方是否依貿易條件履約,非原告所能控制,賣方若違反貿易條件,實非可歸責於原告。
又被告謂香港非大宗棉布之生產地,並未證明該事實。
再者,被告認為原告與國外發貨人訂立買賣契約時即應約定不得交付未經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並於報運進口前主動查明產地等,亦違反貿易常態,蓋依約履行係賣方之義務,實務上鮮少於報運進口前再主動查明產地,故被告所辯,不合常態。
十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定之,該條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
,第二項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因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係為規範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行為。
但原告係與香港公司為買賣,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之情形,主管機關未查明原告是否有與大陸地區、人民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即逕以原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認有違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顯然有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制定之精神。
蓋原告並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何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之可言。
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務特制定本條例。」
,原告向香港公司購買系爭漂白棉布,係為加工製造後再出口,其係為生計,卻也增加國家稅收,並無影響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精神,實不應以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加以處罰。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
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敍明。
二、查系案貨物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裝載來貨之貨櫃固封有中國海關廣州關封條,乃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台總局緝字第八六一○八七二四號函及被告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政字第一八○二五號「海關對進口貨物疑似大陸物品驗放處理要點」一㈡之規定逕行認定為「大陸物品」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不服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緝私案件審議委員會八十六年第十次會議決議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是否為「大陸物品」,並以基普進業一鑑字第八六一七一一九三號通知原告並送達,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依據原告提供之資料經鑑定「係大陸物品」(台總局鑑字第八六一○九二四○號),被告依據鑑定結果處分,並無不妥。
三、按原告舉證之信用狀、香港置勝公司之發票及提單所指香港產製係指貿易條件嘜頭部分加註MADE IN HONGKONG,不足以證明要求賣方供應確係香港生產棉布。
原告為常業貿易廠商,當知漂白棉布為便宜之初級紡織品,香港非大宗棉布之生產地,理應特別審慎注意,並與國外發貨人訂立買賣契約時即應約定不得交付未經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並於報運進口前主動查明產地,並據實申報,依原告訴稱系案貨物係泰國產製,原告顯未報運進口前查明產地並據實申報,原告顯有過失,縱非故意,依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仍應受罰,顯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等情事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
而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其私運貨物沒入之。
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純棉漂白布乙批,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裝載來貨之貨櫃固封有中國海關廣州關封條,係產自大陸,經再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有該總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總局鑑字第八六一○九二四○號函附於原處分卷足稽,原告顯有報運貨物進口而虛報其生產國別之違法行為。
查本案貨物並非屬經經濟部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則原告之所為並及逃避管制,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二、○六五、三八四元,併沒入貨物,於法洵無違誤。
原告聲明異議,被告未准變更,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原告茲起訴主張:本案貨品係向香港置勝公司訂購,該公司則向泰國買入,送至大陸加工漂白,致有大陸封關條,實際上原產地為泰國,非大陸。
又原告下單訂購已特別指明須香港產製,事先不知亦非所能知悉香港商向泰國購入及在大陸加工之事,無故意過失可言,自不受罰。
且被告處罰者為逃避管制之行為,須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可,縱認原告有過失情形,亦不得遽加處罰。
被告竟以推定原告有過失而處罰,顯然違法云云。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香港商向泰國購入棉布之產地證明書,其寬幅為103'',重量為12,065KGS,與系爭來貨寬幅為94'',重量為8,036KGS(見進口報單及提單)者顯不相同,又香港商如向泰國購入,送大陸加工漂白,則既非香港產製,又非香港加工,何以其持有泰國產地證明書,竟在製給原告之發票等文件記載產地為香港,殊難索解。
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稱系爭來貨為香港商向泰國購入,送至大陸漂白,再轉運交原告等事實為真實。
從而不生系爭來貨在泰國產製,由大陸加工漂白,如何認定其原產地之問題。
又來貨經檢樣,並由被告通知原告將有關進口文件送由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大陸物品,衡酌該鑑定委員會乃鑑定是否大陸物品之權責機構,由各專家與政府相關部門代表組成,就實物而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足資採憑,被告據以認定系爭來貨為大陸物品,尚非無稽。
又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其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所規定。
主管貿易之經濟部據以訂定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有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未列其內者自屬禁止進口而應予管制,系爭來貨非屬該項准許範圍內之大陸物品,原告以虛報產地方式報運進口,即有逃避管制之情形。
此與上開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在限制台灣地區人民、團體、機構在大陸地區營商或與大陸地區人民、團體、機構交易之情形不同。
是原告謂被告未查明其與大陸地區何一人民、團體、機構有交易行為,即認違反上開辦法而逃避管制,有違上開條例之立法精神云云,並不可採。
再查原告與香港商交易,所購商品乃原告所熟習者,於訂購之初自無不對其產地、品質等詳為約定之理。
而通常情形,出賣人均依約交付貨品,乃本案香港商所交付者為大陸物品,已如前述,原告究不能諉為不知。
觀其與香港商間交易之文件,要求嘜頭部分為 SHUNN WEY P/NO MADE INHONG KONG,其中SHUNN WEY即原告公司名稱,可見MADE IN HONG KONG 僅為與原告公司名稱同屬被要求標誌之部分,事實上來貨亦於外包裝有如斯標示,難認原告有特予要求所購商品為香港產製之情事。
又其事後未遑向香港商追究交付非香港產製之違約責任,反信香港商所提泰國產製之產地證明書,主張非大陸物品,所提文件又不足以證明非大陸物品,已如前述,均可佐證其不能諉為不知之情。
至於原告提出之大陸產棉布報價單,日期與本案交易日不同,難以該報價單之低價,證明其高價購入系爭來貨,不知為大陸產製之事實。
又訴願、再訴願決定理由中說明,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云云,無非就原告所主張之無過失情節而為說明,並不影響原告所為依上述說明具備責任要件之認定。
從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末查,原告請求調查台灣無94''寬幅處理大絲光機之設備,無非欲證明其不在台灣購買之原由,核與本案之判斷無,自非必要,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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