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八七訴
字第三五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之前手巨象服飾行葉碧琇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真象及圖HUNTERLAND」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類之衣服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五八一三九九號商標,旋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公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第二十三卷第五期商標公報。
嗣關係人象象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中台評字第八六○二八四號商標評定書為第五八一三九九號「真象及圖 HUNTERLAND 」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第七五一八三八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
惟此條款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施隔離通體觀察,以辨其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貴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九五號所著判決意旨,即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兩造商標圖樣施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倘使兩造商標圖樣寓目印象明確,不致因一商標之存在,而聯想到另一商標,並發生不能辨識之情形者,即無近似可言。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僅繁簡有別,且設計手法、構思、外型及整體所表現意匠、外觀予人印象、讀音、觀念上猶可辨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因本件商標圖樣係由中文「真象」、外文「HUNTERLAND」及兩顆椰子樹於其中央下方設有優美曲線識牌,於其上方設有尖角狀圖,而兩樹中央陳有底呈尖角之長條旗,旗內有象頭圖所構成,很明顯該象頭與其他周遭相連一體之圖形、外文、中文均已成不可分割整體;
而關係人據以評定註冊第二○九九四六號「金象頭及圖」商標圖樣,則由中文「金象頭」及兩側組成一體之全象站立圖與象頭圖所構成兩者構成,前者為「中文、英文、圖形」三種,後者為「中文、圖形」二種,中文字數、外觀構成上繁簡有別,在觀念及讀音上不同,況且前者尚有後者所無外文「HUNTERLAND」,雖二者有象頭圖,但大象為自然界動物,以其為設計圖樣,經核准註冊於同一或同類之「衣服」商品不在少數,例如:六三四五八一、六○七四五三、三○二一五七、五六八八二七、五三九八三七、五二三二九八、二九○○○五、二六一七二二、二五七四一五、二九○○二一、七○七七○四、六四八七一六、四九六六○○、六三六八二四、四七八五五九,尤其商標圖樣之判斷應為整體,特別係在文字與圖形兩種要素綜合下之聯合式,不應把聯合式商標這兩種要素分開,也不應把其中每個部分與他商標某部分單獨作比較,而來決定近似與否﹖如此始能明確掌握商標之整體性,另就兩商標而言,在該衣服類商品中,象頭圖在我國已有多件經核准申請註冊,又象圖或象頭圖非關係人首創,為自然界動物,早成為弱勢無從單獨表彰商品,任何人均非得因其有註冊某一商標,而限制他人不得以經設計不同之象圖、象頭圖作為圖樣申請註冊,而本件商標圖樣已設計呈極其創意之圖樣,乃由長方形上端及曲線下端圖形,並與外文與中文呈上中下排列,此與單純自然象頭圖及中文與象圖呈橫向一字排列在形狀上繁簡有別,其間設計差異完全不同,因此被告機關驟認以「本件商標內部之象頭予人寓目極為明顯及認定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某一部分之象頭構圖意匠相彷彿,應屬近似商標」,誠屬太過於主觀,因如前所敍,象乃自然界動物,非關係人首創,故只需兩造商標不致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則應分別核准專用權,即然兩造商標圖樣除象頭設計有顯著差異,如耳朵(前者為下垂大耳及地呈U字形,後者為小圓耳)、頭部(前者呈扁長,後者呈圓形)、鼻部(前者彎及耳後,後者直條向前),又本件商標之象頭圖非單一存在,而係與上為長方,下為圓曲滑線搭配外文及中文等精美造型圖案溶合成一整體,具有熱帶歡樂氣息、活潑美麗有勁,而據以評定商標單純自然動物象頭及全象圖及中文結合之圖樣,異時異地通體觀察,尚不致因二者有象頭圖形而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尤其在該衣服類商品中經准並存象頭圖、全象圖之商標不在少數,被告機關顯然未能就整體通體觀察,且本件商標自民國八十一年申請註冊至今已有七年之歷史,同類中各種象頭、全象圖均能與據以異議商標並存而無混淆誤認,則本件商標自然更不會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
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
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
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
查系爭註冊第五八一三九九號「真象及圖HUNTERLAND」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係以椰子樹及太陽造形作為外框,內置象頭圖形組合而成,該象頭圖形予人寓目明顯,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九九四六號「金象頭及圖」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象頭圖形,均係以線條鉤勒出頭朝左之象頭,構圖意匠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同一或同類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其聯合第七五一八三八號商標應一併撤銷。
至所舉「川象及圖 Pure Linc」、「鴻茂鞋業有限公司標章」、「王一龍設計圖」、「象形設計圖」等商標,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併予陳明。
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
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
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
本件原告之前手巨象服飾行葉碧琇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真象及圖HUNTERLAND」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類之衣服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五八一三九九號商標,旋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公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第二十三卷第五期商標公報。
嗣關係人象象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被告以系爭註冊五八一三九九號「真象及圖HUNTERLAND」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以椰子樹及太陽造形作為外框,內置象頭圖形組合而成,其象頭圖形予人寓目極為明顯,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九九四六號「金象頭及圖」商標圖樣上之象頭圖,均係以線條鉤勒出頭朝左之實體象頭,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同一或同類商品,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評決第五八一三九九號「真象及圖HUNTERLAND」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第七五一八三八號商標應一併撤銷,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六○二八四號商標評定書。
原告訴稱本件商標圖樣係由中文「真象」、外文「HUNTERLAND」及兩顆椰子樹於其中央下方設有優美曲線識牌,於其上方設有尖角狀圖,而兩樹中央陳有底呈尖角之長條旗,旗內有象頭圖所構成,很明顯該象頭與其他周遭相連一體之圖形、外文、中文均已成不可分割整體;
而關係人據以評定註冊第二○九九四六號「金象頭及圖」商標圖樣,則由中文「金象頭」及兩側組成一體之全象站立圖與象頭圖所構成,兩者構成中文字數、外觀構成上繁簡有別,在觀念及讀音上不同,雖二者均有象頭圖,但大象為自然界動物,以其為設計圖樣,經核准註冊於同一或同類之「衣服」商品不在少數,本件商標圖樣已設計呈極其創意之圖樣,不會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云云。
查系爭註冊第五八一三九九號「真象及圖HUNTERLAND」商標圖樣(如附圖一)與據以評定註冊第二○九九四六號「金象頭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二)相較,二者均有實體造形之象頭圖形,且其形狀均為頭朝左、象牙與象鼻交叉,其構圖意匠相彷彿,縱前者另有外圍圖飾,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同一商品系列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自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
至所舉「川象及圖 Pure Linc」、「鴻茂鞋業有限公司標章」、「王一龍設計圖」、「乃益及圖」、「宏國及圖」等商標,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
被告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其聯合第七五一八三八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圖一 附圖二
系爭商標 據以評定商標
~[g;h:\scn\88\00000000.1;;1500]~[g;h:\scn\88\00000000.2;1500;16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