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535,1999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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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三五號
原 告 鍾添隆即國利電器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台八
七訴字第三九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為新台幣(下同)九、七二二、七○七元,營業成本九、二五○、一二三元,營業費用一、○六六、三八○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一五○、九○○元。
被告初查,以原告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供核,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為六八○、五八九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四二、八九六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一二三、四八五元,應納稅額為二七○、八七一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未載明貨物名稱數量,其能補正提供進銷存明細表,經查核相符後應予查帳認定,因本電器行之項目繁多,原先整理時部分貨品編號未詳加記載,今已再次整理歸檔並製作詳細之進貨帳、銷貨帳、存貨明細帳以供查核。
二、又依查核準則第二十條,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取得或支付之奬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所以原屬於非營業收入之其他收入四四二、八九六元應屬於進貨折讓部分,歸屬錯誤,請予以更正為成本的減項。
三、存貨明細表中因結存數量時有出現負數之不合理情形,請准予採部分查核。
四、原告將帳冊重新整理,重新整理後損益表部分更動如下:原告原申報銷貨收入九、七二二、七○七元,經重新整理更正為九、六一三、八三一元。
原申報進貨折讓○元,經重新整理更正為三三三、一二八元。
原申報期末存貨四、七三二、三六二元,經重新整理更正為四、九九五、四一八元。
原申報銷貨成本九、二五○、一二三元,經重新整理更正為八、六五三、九三九元。
原申報銷貨毛利四七二、五八四元,經重新整理更正為九五九、八九二元。
原申報其他收入四四二、八九六元,經重新整理更正為八六、一二九元。
原申報修理收入○元,經重新整理更正為四九、七一五元。
原申報佣金收入○元,經重新整理更正為八二、八○○元。
原申報本期虧損一五○、九○○元,經重新整理更正為本期淨利一一二、一五六元。
請查核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
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大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復查時,業依原告補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①銷貨帳商品規格、銷貨日期與銷貨發票不符②進貨帳多未填載商品規格,少數載有規格者亦與進貨發票不符③存貨帳未依商品規格歸類,又結存數量時有出現負數之不合理情形,進、銷、存無法勾稽,爰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定之,即核定營業成本為七、九七二、六二○元,應無不合。
復查本件原告於再訴願階段已補提示帳簿文據,經本局重為查核結果,存貨帳未依商品規格歸類結存數時有出現負數之不合理情形,顯未重新整理,其進、銷、存仍無法勾稽。
原告未依限整理無法據以審酌,原告實有怠忽自誤,實不容復請補提簿據以憑重核,所訴核不足採,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取得或支付之奬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為新台幣(下同)九、七二二、七○七元,營業成本九、二五○、一二三元,營業費用一、○六六、三八○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一五○、九○○元。
被告初查,以原告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供核,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為六八○、五八九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四二、八九六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一二三、四八五元,應納稅額為二七○、八七一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以營業收入從其申報九、七二二、七○七元,另原告之銷貨商品規格、銷貨日期與銷貨發票不符。
而其進貨帳多未填載商品規格,少數載有規格者亦與進貨發票不符。
其存貨帳未依商品規格歸類,結存數量時有出現負數之不合理情形,其進、銷、存仍無法勾稽,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七、九七二、六二○元,營業費用從其申報一、○六六、三八○元,非營業收入從其申報四四二、八九六元,重行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一二六、六○三元,尚較原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一、一二三、四八五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乃維持原核定。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已將帳冊重新整理歸檔並製作詳細之進貨帳、銷貨帳、存貨明細表以供查核,非營業收入之其他收入四四二、八九六元屬進貨折讓,歸屬錯誤,應更正為成本之減項。
經重新整理原申報銷貨收入九、七二二、七○七元,應更正為九、六一三、八三一元。
原申報進貨折讓○元,經重新整理更正為三三三、一二八元。
原申報期末存貨四、七三二、三六二元,經重新整理更正為四、九九五、四一八元。
原申報銷貨成本九、二五○、一二三元,經重新整理更正為八、六五三、九三九元。
原申報銷貨毛利四七二、五八四元,經重新整理更正為九五九、八九二元。
原申報其他收入四四二、八九六元,經重新整理更正為八六、一二九元。
原申報修理收入○元,經重新整理更正為四九、七一五元。
原申報佣金收入○元,經重新整理更正為八二、八○○元。
原申報本期虧損一五○、九○○元,經重新整理更正為本期淨利一一二、一五六元,依查核準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應予認定等語。
惟本院依原告重新整理補送之帳證查核結果,雖原告已依據更正後之資料,重新整理進貨帳、銷貨帳及存貨帳等,惟經抽核單項銷售金額累積達二十萬元以上商品之存貨帳,有CW-18DC1冷氣、CW-18DC2冷氣、CW-36DC2冷氣機、NA-90RF(Z)洗衣機、NA-90SZF洗衣機、NR-14SF冰箱、NR-16SF冰箱、NR-18SF冰箱、NV-78O放影機、TC-29SV5彩色電機等十項。
除CW-18DC2冷氣機、TC-29SV5彩色電機外,其餘八項年度間結存數量仍有出現負數之不合理情形;
另進貨帳亦有少數與進貨發票不符情形(經核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進貨發票TC-29SV5彩色電機之進貨數量為一台,原告提示之進貨帳載為六台);
另期末存貨與原申報數亦有不符(如TC-33V2N電原申報結存一台,更正後為零台,3DO 硬體FZ-1原申報結存3台,更正後為零台等)。
且原告亦自承其存貨明細帳時有出現負數之不合理情形,請准予採部分查核。
顯見原告原申報數經更正後仍與事實不符,其進、銷、存仍無法勾稽,應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七條所稱經查核相符後,應予查帳認定之適用,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即以原申報銷貨收入× 7%)原無不合。
惟查原告原帳載其他收入中屬進貨奬勵金計三三三、一二八元,有原告開立之發票可稽,上開金額若確依經銷契約所取得,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條規定,應依進貨折讓處理,而不得列入其他收入,原核定列入其他收入,以計課原告全年課稅所得,自有違誤。
另原告開立之發票,其中屬修理收入者有四九、七一五元,屬佣金收入者有八二、八○○元,原申報分別計入銷貨收入或其他收入(非營業收入),惟上開金額其中若確有非屬銷貨收入者,被告本應予改列正確科目,竟依原告申報核定,亦有違誤。
本件原告實際銷貨收入究竟若干,此影響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原告營業淨利之多寡,另應依進貨折讓處理者,竟予列為其他收入,亦影響原告課稅所得額之正確計算。
被告僅依原告申報而未詳為查核,殊嫌速斷,一再訴願決定未審酌上情,仍遞予維持,均有未合。
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無理由,合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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