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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三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教育部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台八七訴字第三五八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七十年間自前職臺灣省政府委員辦理政務官退職,經行政院以七十一年四月一日七十一人政肆字第七○一五號函核定,略以依原告任職年資,計至七十年十二月三日止,共二十八年五月,應給予五十七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酬勞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
嗣原告再任國立台灣大學教授,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應即退休生效,經教育部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人㈢字第八五一○一九五○號函核定,略以新制施行前原告服務年資一年七個月,核定年資一年零個月,核定一個基數,給予退休金四萬六千五百七十元。
新制施行後原告繳費年資一年零個月,核定年資一年七個月,核定三個基數,核定給予退休金二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審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決定乃係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認原告於臺灣省政府委員退職,已核領年資二十八年五個月之政務官退職金,因此原告重行辦理退休時,僅得再行採計一年七個月核給退休金。
惟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係就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退休任職年資採計最高標準作一規範,因此無論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及施行後辦理退休者,雖依該條例計算最高任職年資,本屬當然,然而依同條例第十四條及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僅揭示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此外重行退休之年資更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因此由前揭規定可知,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所規定者乃為一般退休人員最高任職年資之計算規定,然而同條例十四條卻係屬退休人員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其再任之任職年資計算之特別規定,二者有其適用上之明顯差異。
簡言之,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所適用者乃為每次辦理退休之任職年資計算限制,即退休人員於辦理該次退休時,其最高任職年資自應受三十年之限制;
而第十四條所規範者乃為辦理第二次以上退休之任職年資計算方式,即揭示在不同次辦理退休之情形時,其各次間之任職年資並不發生累計關係。
除非各該次辦理退休之任職年資有超過三十年之情形,否則其彼此間既不生累計關係,縱其累計超過三十年,亦當不受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最高任職年資之限制。
二、次查,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毋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
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已領退休(職
、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究前揭規定之目的應係一方面為避免任職年資之雙重計算使得再任公教人員有雙重得利之情形,另一方面乃為保障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之福利,故而有任職年資自再任或轉任之月另行計算之特別規定。
此外,根據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其退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或退職時,不予併計。」
,由此一規定亦可得知,請領政務官退職酬勞金者,重行辦理退休時,其原退職之任職年資自不得予以合併計算。
三、今查,原告乃於民國七十年自前職臺灣省政府委員辦理政務官退職後再任現台灣大學之教職迄今已逾十五年,此乃係退休人員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十四條及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重行計算任職年資為十五年,且根據同條例第十四條及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予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其退職前之任職年資均不予合併計算,因此由於本次辦理退休之任職年資並未超過三十年,自不受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限制。
原決定均爰用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而刻意忽略第十四條及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更未斟酌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予條例第十一條,此一決定顯然違背法令。
四、又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雖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予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此一規定乃將重行退休時之任職年資與退休前任職年資作一合併計算而認受三十年最高任職年資之限制,然查,同條例第十四條既揭示「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不予計算」,前揭細則將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再行退休時合併計入最高任職年資限制之列,顯然違背前揭同條例第十四條「不予計算」之法律規定。
按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所揭示命令牴觸法律或憲法者無效之意旨,此一牴觸法律之施行細則規定自屬無效。
決定援引此一無效之命令,其決定違背法令之情形更為顯然。
五、況查,原決定於認定原告是否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增核退休給與規定時,乃援引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認為原告再任教職退休時年資重行計算,因此未符增核退休給與之規定,然於認定核給退休金之任職年資時,卻又刻意忽略前揭施行細則有關年資重行計算之規定,而逕以前揭施行細則第二項而援引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限制原告應得之退休給與,其就法令之適用豈不矛盾﹖易言之,其既於判定是否增核退休給與時認定再任者因年資重行計算而非得增核退休給與,卻於核給退休給與時,不認再任者重行計算之年資,而逕將其原任職年資予以併同計算,其就同一法令卻作如此截然不同之適用,原決定實難謂於法無違。
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自前職臺灣省政府委員辦理政務官退職,退職時連同擔任臺灣省政府委員前所任教職年資已併入政務官任職年資合計二十八年五個月,發給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在案。
退職後再任臺灣大學教授,自七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合計服務年資十五年一個月,依規定於再任教職退休時,年資應重行計算,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應連同以前退職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退休條例第六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任職年資標準為限。
據此,被告於原告重行退休時,依規定採計其退休年資一年七個月並補足至最高限額之退休金。
二、另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係對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採計之規定,退休後再任公教人員重行退休時,已領退休金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其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並補足其差額,然其任職年資仍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避免退休後再任公教人員者以重行退休之方式達成規避有關一次退休所定年資採計最高標準限制之目的。
故公教人員不論是否是退休後再任重行辦理退休,其退休時之任職年資及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仍依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
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
「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
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
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
符合第六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
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六條前段、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
本件原告於七十年間自前職臺灣省政府委員辦理政務官退職,經行政院核定任職年資共二十八年五月,應給予五十七個基數之退職酬勞金八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
嗣原告再任國立台灣大學教授,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退休,經被告核定在新制施行前,原告服務年資一年七個月,以一個基數計算,給予退休金四萬六千五百七十元;
新制施行後,原告繳費年資一年零個月,以三個基數計算,給予退休金二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訴稱其於七十年間自前職臺灣省政府委員辦理政務官退職後,再任國立臺灣大學之教職已逾十五年,乃係退休人員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情形,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重行計算任職年資為十五年,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所適用者,僅為每次辦理退休之任職年資計算限制,另根據政務官退職酬勞給與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退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或退職時,不予併計。
被告並未遵照該規定辦理。
況且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與同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相衝突,此一牴觸母法之施行細則規定自屬無效。
再者被告既認原告符合同條例第六條增核退休給與之規定,乃援引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却又刻意忽略該條項關於重行起算之規定,逕以同條第二項援引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限制原告應得之退休給與,適用上亦屬矛盾云云。
惟查原告於前職臺灣省政府委員退職後再任教職,其在退職前所任教職年資已併入政務官任職年資辦理退職,於再任教職退休時年資重行計算,不符增核退休給與規定。
又因公教人員退休舊制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原告於臺灣省政府委員退職,已核領任職年資二十八年五個月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其重行辦理退休時,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惟所謂另行計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受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最高任職年資三十年之限制。
原告自前職退休時,已將前所任教職年資併入政務官年資,合計二十八年五個月,其重行退休時,僅得補足至最高年資三十年,再採計其退休年資一年七個月。
按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係對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採計之規定,其規定前後合併計算,顯非僅為每次辦理退休之任職年資計算之限制。
為避免退休後再任公教人員者,以重行退休之方式達成規避有關一次退休所定年資採計最高標準限制之目的,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因此規定,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與母法並不相衝突。
又原告並不符合同條例第六條增核退休給與之規定,其退休年資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規定重行計算,但不得超過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在適用法規上,並無矛盾之處。
至於原告現非以政務官之身分退休,自無政務官退職酬勞給與條例之適用。
原告所訴,均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
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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