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545,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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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四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台八十七訴
字第二三九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蔡鴛鴦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九日死亡,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四、三○一、一四五元,淨額為九七、九○一、一四五元。
原告不服,就應納稅捐及遺產總額中之銀行定期存款屬於夫妻聯合財產部分,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三九九、八四三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核定王蔡鴛鴦部分定期存款一○、六八三、七四三元,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之存款,核屬其夫所有,而以妻名義登記之聯合財產,乃核定准予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其餘存款餘額三四、○四七、二一四元,均予併課遺產稅。
按財政部七十六年十月六日台財稅第七六○○五八四三二號函釋規定,夫妻採聯合財產制者,以妻名義登記之股票,如非屬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仍為夫所有,其在民法修正後配發之股票,所有權仍歸屬於夫,依此法理,以妻名義登記之定期存款,若認定屬夫所有,則該聯合財產中定期存款所孳生利息部分,自當屬夫所有,亦應准予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二、被告原核定為聯合財產之定期存款,合計一○、六八三、七四三元,衍至八十三年三月九日繼承發生日止,前後約十年光陰,原存於各行庫之定期存款,皆有巨幅之增漲,是以申報繼承遺產定期存款總額,即高達三九、八九○、九二一元,此一在各行庫中定期存款皆有增多,而原核屬聯合財產之定期存款本金均未減少之現象,正適為本金加上孳息,本利相循所致。
被繼承人十年間在各金融機關帳戶往來甚為繁複,既無法提供明確的流程或計算規範,而前開本金之利息現象,確有其事,故主張對於原有屬聯合財產本金之孳息,依平均利率核計估算一○、九二三、四○○元,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三、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該等定期存款之利息係存於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之確實證明供核而為否准之理由,惟現金原具有流通特性,被告所要求之「確實證明」,事實上有極大之爭議空間。
由各項統計數字觀之,十年間所衍生之利息,確已併入被繼承人遺產銀行存款中申報。
其細部資料存於各行庫,原告已善盡各種可能之方法向各行庫查詢,而被告不僅未依職權為調查,反依粗略之認定率然核駁,實有未妥。
茲以臺北銀行定期存款之核定為例,依據臺北銀行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北銀敦字第二六七○號函所述︰定期存款餘額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為二五○萬元;
七十三年至七十五年為三八三萬元;
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定存續存三九八萬元,中央儲蓄券約為一五○萬元而予認定,惟該定期存款二五○萬元乃係自七十一年起存之金額,依此推論,則七十四年六月四日當日之價值必然較高,無論是利息滾入本金,或是該存單至該日所擁有的無形資產皆然,為此,臺北銀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北銀敦字第二四五三號函說明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定期存款金額確為三、八二八、八八五元,是以被告原核二五○萬元即有不符,其短少之金額為一、三二八、八八五元,最後該行庫陳明被繼承人定期存款金額為一、三○○萬元,其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當日定期存款至八十三年間所產生之利息,顯已併入該一、三○○萬元而申報遺產總額,實則該三八三萬元定期存款,自七十四年至八十三年繼承發生日止,並未離開臺北銀行,其間縱有異動,亦僅是外在存款形式之改變,並無法否定其本息均已併入遺產總額之事實。
再以合作金庫之定期存款為例,按被告所核該行庫屬聯合財產之定期存款本金為七四三、七四三元,當係依據合作金庫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合金中山存字第○○五八五號函,惟該函既指明該七四三、七四三元係於七十一年十月起存之金額,然至八十三年間申報遺產時該定期存款金額已為一、六○三、二九九元,同理推論,則七十四年六月四日當日該筆定期存款之價值顯然高於前值,為此,合作金庫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有合金中山存字第○○四九七八號函覆,據該函之附表所示,前述定期存款七四三、七四三元之存續期間為七十一年十月至七十四年十月,其應得利息為二六一、七○九元,爾後續存則再加入部分本金而分為兩張存單,分別為六○五、五三九元及五○○、○○○元,存續期間為七十四年十月至七十六年十月;
此後再分為三張存單而續存,其後復又不斷續存以迄繼承發生日止。
是以被告原核定該定期存款金額七四三、七四三元顯係短估,其短估之金額即為自七十一年十月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利息部分,其利息至少為二一八、一○○元(稅前)或一九六、二九○元(稅後);
至於系爭定存本金所衍生之利息,則由前開敍明可知,絕大部分之定期存款利息係轉入下次存單而併存,最後則列入遺產總額申報,而其中雖有數筆定存解約時之利息,以現金領取,然而從合作金庫之活期儲蓄存款自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二二八、三八○元,衍至申報遺產時為七三○、九一六元觀之,該定期存款之利息實際上業已併入活期儲蓄存款而申報於遺產中,是以從合作金庫之定期存款可知,認定七四三、七四三元係為短估之數,其衍生之利息全然不認定已併入遺產總額申報,亦不合理。
又以華南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為例,被繼承人之各定期存款係依據該行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華民生(存)字第四六號函所載,再訴願決定以:被繼承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續期間自七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解約時本金一五四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續期間自七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解約時本金一四○萬元,合計二九四萬元,原處分已全額扣除,而認定自無衍生利息應扣除之問題;
實則不然,根據該行回覆原告寄達之臺北延壽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二號查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全文,應可瞭然該定期存款之利息係轉入被繼承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是以被繼承人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於該行庫原有存款六○六、○八四元,迄繼承發生日時乃以一、一九九、五四六元申報,再從該往來明細觀察,七十七年十月五日有轉帳支出二○○萬元,該筆二○○萬元即為華南銀行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華民生(存)字第四六號函說明(三)所述,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續期間自七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解約時本金二○○萬元,此即所申報該行繼承發生日定期存款總額五七七萬元之一部分,由此可知原有二九四萬元定期存款之利息,若非併入活期儲蓄存款(一、一九九、五四六元),即為併入定期存款(五七七萬元)而為申報,以上為一普遍之現象。
至於第一銀行定期存款由二○○萬元增至六、四二七、六二二元,活期儲蓄存款由一三五、二○五元增至二九二、三七八元,亦是同一緣由,即利息使然。
四、綜上所述,原核定定期存款之孳息確存在且確已併入遺產總額中而為申報,原處分未自遺產總額將前利息予以扣除,自有不當,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違誤,請求一併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原核定,係依查得被繼承人死亡日在其所有各類存款餘額四四、七三○、九五七元,減除屬於其配偶(即原告)所有聯合財產之定期存款一○、六八三、七四三元(含臺北銀行二五○萬元、華南商業銀行二九四萬元、第一商業銀行二○○萬元、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二五○萬元及臺灣省合作金庫七四三、七四三元)後之存款餘額三四、○四七、二一四元,併課遺產稅。
三、原告主張被告已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夫妻聯合財產中屬於被繼承人之配偶所有定期存款一○、六八三、七四三元,該定期存款所衍生之利息,自不能列入遺產總額等情事。
經查,系爭聯合財產所衍生之利息,其存取情形及是否仍存在於前述存款餘額中,原告雖提示利息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供核,惟僅能證明被繼承人領有利息之事實,仍無法證明系爭聯合財產所衍生之利息已併入遺產總額中,參照鈞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事實。」
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
次查,依卷附臺北銀行敦化分行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北銀敦字第二六七○號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北銀敦字第八三號函所載,被繼承人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定期存款餘額為二五○萬元,七十三年至七十五年定期存款餘額為三八三萬元,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定期存款續存為三九八萬元,惟七十八年定期存款僅續存一五○萬元,其餘款項則已轉購中央銀行儲蓄券,自難認其七十三年之定期存款三八三萬元係續存至八十三年,被告原核定扣除二五○萬元,已屬對原告有利;
由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華民生存字第四六號函所載,被繼承人帳號000000000000一二號,存續期間自七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解約時本金一五四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續期間自七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解約時本金一四○萬元,計二九四萬元,被告已全額扣除,自無衍生利息應扣除之問題;
由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一銀民生字第十九號函附被繼承人定期存款往來情形表所載,其定期存款係存本取息儲蓄存款,且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八三北銀中字第一五五一號函及所附傳票及存單影本,亦載明被繼承人自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止之定期存款係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再由臺灣省合作金庫中山路支庫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函所載及所附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視之,亦可見其七十一年十月起存之定期存款七十四萬元應係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則其既未以本金及利息續存,原告復未能提出該等定期存款之利息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中之確實證明供核,所訴系爭聯合財產所衍生之利息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事實。」
本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蔡鴛鴦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九日死亡,原告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為一○四、三○一、一四五元,淨額為九七、九○一、一四五元。
原告不服,就應納稅捐及遺產總額中之銀行定期存款屬於夫妻聯合財產部分,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三九九、八四三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依原告向王蔡鴛鴦存款之各行庫查詢之回函,可知被告核定王蔡鴛鴦定期存款一○、六八三、七四三元中,部分屬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之存款所孳生之利息,於定期存款到期後,併入本金再為續存之金額,此項金額依平均利率核計估算為一○、九二三、四○○元,係屬王蔡鴛鴦之夫所有,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
經查:一、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之銀行存款餘額,經被告核定為三四、○四七、二一四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遺產核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憑。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核定之前開被繼承人存款餘額中,尚包含以被繼承人之名義存於銀行之利息,此項因適用修正前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屬原告所有之利息共一○、九二三、四○○元,應自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等語,揆諸前開本院判例,原告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固提出臺北銀行敦化分行函、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函、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出具之王蔡鴛鴦在本金融機構歷年存款狀況、臺灣省合作金庫中山路支庫函為證。
惟:(一)依卷附臺北銀行敦化分行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北銀敦字第二六七○號、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北銀敦字第八三號函、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北銀敦字第二四五三號函所載,被繼承人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定期存款餘額為二五○萬元,七十三年至七十五年定期存款餘額為三八三萬元,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定期存款總額為三、八二八、八八五元,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定期存款續存為三九八萬元,惟七十八年定期存款僅續存一五○萬元,其餘款項則已轉購中央銀行儲蓄券。
基此事實,已難認其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定期存款三、八二八、八八五元,係續存至八十三年,且原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以前屬於原告之存款所孳生之利息亦因續存而成為存款之一部。
(二)依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華民生存字第四六號函所載,被繼承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續期間自七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解約時本金一五四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續期間自七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解約時本金一四○萬元,計二九四萬元。
被告就此金額原已全數扣除,未計入遺產總額,自無所衍生之利息應予扣除而未扣除之問題。
原告雖又謂:依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全文,應可瞭然該定期存款之利息係轉入被繼承人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是以被繼承人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於該行庫原有存款六○六、○八四元,迄繼承發生日時乃以一、一九九、五四六元申報;
再從該往來明細觀察,七十七年十月五日有轉帳支出二○○萬元,該筆二○○萬元即為華南銀行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華民生(存)字第四六號函說明(三)所述...原有二九四萬元定期存款之利息,若非併入活期儲蓄存款(一、一九九、五四六元),即為併入定期存款(五七七萬元)而為申報云云。
然:⑴觀之前開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其上並未記載本件一五四萬元、一四○萬元定期存款之利息,業已存入該帳戶,則原告此項主張,已嫌無據;
又本帳戶自七十六年六月四日至七十七年十月三日之間,復有三○○萬元、五○○萬元之支出,僅餘二七三、一一九元,縱謂此帳戶內原有屬於原告之款項,能否謂經提領八○○萬元後,原屬於原告之款項依舊存在,亦非無疑。
⑵原告就屬於其所有之款項,究係併入活期儲蓄存款(一、一九九、五四六元),抑併入定期存款(五七七萬元),並未能確定,則其所為遺產總額中包含屬原告所有之款項之主張實難謂非出於臆測,自非可取。
(三)、由臺灣省合作金庫中山路支庫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函所載及所附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觀之,亦可見其七十一年十月起存之定期存款七十四萬元,係存本取息儲蓄存款,未以利息續存。
原告雖謂:前開七四三、七四三元係於七十一年十月起存,存續期間為七十一年十月至七十四年十月,其應得利息為二六一、七○九元,爾後續存,再加入部分本金而分為兩張存單,分別為六○五、五三九元及五○○、○○○元,存續期間為七十四年十月至七十六年十月;
此後再分為三張存單而續存,其後復又不斷續存以迄繼承發生日止。
是以被告原核定該定期存款金額七四三、七四三元顯係短估,其短估之金額即為自七十一年十月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利息部分云云。
惟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以後,如原以被繼承人名義存入銀行而實屬原告所有之定期存款到期,嗣再以被繼承人名義將此款項存入同銀行,則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應先成立原告將其款項移轉為被繼承人所有之法律關係(其間之法律關係究係如何,與款項業已屬原告所有,不生影響),被繼承人再將款項存入銀行,此時,該款項既已屬被繼承人所有,至被繼承人死亡時,該款項不得認非屬被繼承人所有,自應列入遺產總額,是原告所述,仍非可採。
(四)依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一銀民生字第十九號函附被繼承人定期存款往來情形表所載,其定期存款係存本取息儲蓄存款;
另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八三北銀中字第一五五一號函及所附傳票及存單影本,亦載明被繼承人自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止之定期存款係存本取息儲蓄存款;
是應認此二存款中並未併入原屬原告所有之利息,亦即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並未併入原屬原告所有之利息。
四、基前說明,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有屬原告所有之款項,依前揭本院判例,自不能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屬真實。
從而,被告於核定遺產總額時,未予扣除前開金額,並依首揭法文課徵遺產稅,於法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遞予維持,洵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尤 三 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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