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546,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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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四六號
原 告 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份將領用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GA00000000至GA00000000號及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FX00000000至FX00000000號轉供璟舜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璟舜公司)使用,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案經被告查獲,被告乃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九、○○○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八十六年一月份領用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GA0000000至GA00000000號及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FX00000000至FX00000000號係委託外人卓姝吟代為購買,因卓姝吟一次購買多家公司之統一發票,其於分送時發生錯誤,致將前開發票交予璟舜公司使用,被告認此行為係屬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爰裁處罰鍰九、○○○元。

惟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應係指片面將發票交予他公司使用,而本件則係屬分送錯誤中造成五家公司循環使用錯誤,此並非單一公司片面將發票交付另一家公司使用,與前開法律之法義應有不同,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又縱認原告有所疏失,其情節亦屬輕微,祈能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使用須知」第四條之規定減輕其罰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

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並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份將領用之二聯式、三聯式統一發票轉供訴外人璟舜公司使用,案經被告查獲,被告乃據以裁處罰鍰九、○○○元。

原告不服,主張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之「將」字有故意之意思,而「轉供他人使用」一語,有非法提供他人使用之不法行為而言,原告並未片面提供發票予他人,而係因發送錯誤致循環使用發票,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將其統一發票供璟舜公司及寶將有限公司使用,而原告再使用寶將有限公司及璟舜公司之統一發票,有營利事業開立之發票非屬其所申購發票清單、申請書、承諾書、購買明細表附卷可稽,違章事實至為明確。

而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

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票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

本案原告既向臺南市東區信用合作社購買統一發票,應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本應於統一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與上述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原告發生誤用事實,顯係其未先予核對所致,其有過失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該發票係委託記帳業者代為購買,發票之誤用係該記帳業者作業疏忽所致。

惟查受託人乃原告所委任,其領送發票之作業有誤,應係原告與該受託人之民事問題,並不足以阻卻違法。

況原告如於收到發票時加以核對,轉供他人使用問題亦不致發生,原告將所購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既足以影響稅務機關電腦管制作業之正確性,稅法又未將「故意」列為處罰之先決條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本件原告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縱非故意,過失之責亦屬難卸,自仍應受處罰為由,乃未准變更。

三、原告不服,主張本案係屬五家公司之循環使用,並非單一公司將發票片面交付另一公司使用,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片面將發票交予他公司使用不同,請撤銷原處分等語,訴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以原告主張「循環使用」與「轉供他人使用」不同乙節,查原告發生循環使用乃係未予先行核對所致,其效果與轉供使用並無差異等由,乃駁回其訴願,原告猶不服,復執前詞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所訴無足採,仍駁回其訴願。

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仍執前詞,並主張縱有疏失,其情節亦屬輕微,要求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使用須知第四條之規定減輕其罰。

惟查財政部訂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作為稽徵機關裁罰依據,原經斟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業已顧及,本件違章情節並無情輕法重得予減輕其罰之特殊理由,且稅法並對過失犯亦無減輕處罰規定,被告依據是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訂定裁罰金額裁處罰鍰九、○○○元,係屬在稅法規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與該表使用須知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並無不合,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問題,復查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係屬其個人見解,難謂有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

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並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業已著有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由此觀之,原應由納稅義務人使用之統一發票,未經由本人予以使用,而由他人使用之,而此項結果係因納稅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即應對納稅義務人處罰。

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份將領用之二聯式、三聯式統一發票轉供訴外人璟舜公司使用,案經被告查獲,被告乃據以裁處罰鍰九、○○○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原告八十六年一月份領用之本件統一發票,係委託卓姝吟代為購買,因卓姝吟為多人代購,於分送時發生錯誤,致將前開發票交予璟舜公司使用,此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定應有不同。

縱認原告有所疏失,其情節亦屬輕微,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求一併予以撤銷等語。

經查:(一)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份領用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GA00000000至GA00000000號及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FX00000000至FX00000000號,係由璟舜公司所使用,原告則使用寶將有限公司及璟舜公司之統一發票,嗣經被告查獲等情,為訴辯兩造所不爭,且有營利事業開立之發票非屬其所申購發票清單、申請書、承諾書、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二)按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以憑請購發票,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購買統一發票後,對何者為其所購買,何者非其購買,自知之甚詳,不得諉為不知。

本件原告既知其已購買何統一發票,其於使用統一發票前,若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與請購統一發票明細表加以核對,自不致發生誤用情事。

(三)本件統一發票發生誤用情事,如係出於原告之故意,依前開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原應對原告施以處罰。

縱如原告所稱非出於其故意行為,依前所述,亦足認此項誤用係因其於使用統一發票前未先予核對所致,仍應認原告具有過失,是原告仍不得邀免處罰。

(四)被告以原告有前述違章行為,爰依前開法文科處罰鍰,所處罰鍰在法文所定之範圍內,此純屬原告裁量權之行使,又被告斟酌原告違章行為之情節及其危害性,為此裁罰,經核亦無悖於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無不合。

此外,營業稅法就本件情形,並無減輕處罰之特別規定,是原告認本件應得減輕處罰云云,亦非可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尤 三 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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