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547,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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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四七號
再審原告 尚聯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
七年度判字第八九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委由榮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轎車乙輛(進口報單:第BC\八三\五二三三\○○二四號),原申報單價FOB DEM 六○、○○○元,經再審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總局驗估處)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簽復單價FOB DEM 七六、六九七元核估並辦理抵繳退押結案。
嗣總局驗估處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總驗三㈣字第○三○九號函稱據調查結果,再審原告原申報價格與該處查得真正交易價格不符,再審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捐之情事,請依查得真正交易價格(即FOB DEM 八一、○○○元)核估並依法核處等語,再審被告遂依查得資料核計再審原告逃漏進口稅新臺幣(以下同)九七、九二五元、商港建設費一、六三一元、貨物稅一四九、○九一元、營業稅二八、七五二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六三元,合計二七七、五六二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對再審原告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九五、八五○元;
並追徵所漏稅款計五七、八八六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七四五、四○○元,又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科處所漏營業稅額十倍之罰鍰計二八七、五○○元。
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略以:「...本件關於補徵稅款部分,事證已極明確,(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科處罰鍰部分...處罰要件既然相同,係屬法條競合,應從一重處罰...」為由,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案經再審被告重核結果,關於科處罰鍰部分,改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七四五、四○○元(計至百元止)。
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復聲明異議及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九七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再審原告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修正前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應以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計算依據,但海關仍得對於部分貨物編製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表作為課稅依據,而排除以實際交易價格作為課稅依據之規定。
據該條但書規定,海關對於進口之汽車乃依據藍皮書第三版之價格,作為完稅價格計算之依據,是就汽車進口所申報之完稅價格而言,不論進口商報多報少,海關有審核之權責,不受進口商申報價格之限制。
然因本但書引發諸多爭議,故本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時已刪除本項但書之規定,可知其間確有因本但書引發適用之疑義,且各關稅局於不採信進口商申報交易價格時,常以本但書為依據予以增估,但於增估後卻又常以進口商虛報貨價為理由予以處罰,故本但書乃予刪除。
本件既發生於關稅法修正前,就當時採行之制度言,海關對於申請報關進口貨物所應課之關稅、貨物稅等乃採實質審查主義,所謂實質審查主義意即指海關對於汽車進口商申報之價格,有查核之權責,不受進口商申報價格之拘束。
增估完稅後,海關不得再予增估,亦不得再令其補稅。
既不得再予增估,亦不得再令補稅,何以能再予課罰?二、行政處分有效成立後,對於人民及行政機關分別具有確定力,其對於人民之確定力為形式上確定力,而對於行政機關之確定力,為實質確定力,非另有法定原因或其他事由,應遵循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處分,是為不可變更力。
而所謂具有法定原因或其他事由得予變更行政處分者,仍應遵行不得更為不利處分之原則,否則仍非適法,自具有違法之情形。
如本件之情形,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不予採認,另行依據同類進口汽車之價格,並參照美國藍皮書第三版之價格予以增估,並令原告必須依其增估之價格完稅,現姑不論再審原告申報之價格如何,俱不影響再審被告對交易價格之核估,就此而言,再審原告申報之價格對於再審被告而言,不發生無法為正確核價之情形。
相對地,再審被告增估之行為,並令再審原告依增估之結果完稅,乃對再審原告所為不利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接受此處分並完稅後,即使再審被告單方依查得開立信用狀金額及存檔發票金額認有不符,依據前述原則,再審被告自不得再做出更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退步言之,即使認為本件仍應補稅並課罰鍰,然再審原告申報之單價為FOB DEM 60000(馬克六○、○○○元),經押款放行後,總局驗估處核估之價格係FOB DEM 76697,再審原告仍依其核估後之單價完稅,即使嗣後總局驗估處查得信用狀結匯金額為FOB DEM 81000 (此金額僅為信用狀金額,非交易價格),若再審被告果真認為應予補稅及罰鍰,其補稅金額應以再審原告完稅之金額與查得金額核計補稅額,而不應以再審原告申報價額與查得金額計算補稅額,現再審被告竟以再審原告原申報之單價與查得銀行結匯金額計算補稅額,自與卷存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予以維持,自亦違法。
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若係法律見解之歧異,則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該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當事人所知,或該證物所證明之事實,業經原判決斟酌,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二、關稅法第十二條係規定海關核定完稅價格之規定,不論海關採行何種審查方式,均不免除納稅義務人依貨物稅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據實申報完稅價格之義務。
再審被告既因再審原告提供不實之價格資料致陷於錯誤而為之核價,自得予以變更,依據查得之正確交易價格資料,另為適當之處分,此與職權審查主義、實質審查主義之精神並無違背。
縱然關稅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時,刪除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惟對於本案繳驗不實發票之認定,及應依法追徵及科罰之法律適用,並無影響。
即使再審原告對實質審查主義另有解釋,亦屬其片面見解,不得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案既經查得有虛報貨物價值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除依該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所漏之稅款。
本案尚在法定追徵或處罰時效期間內,再審被告於補稅款後另據以科罰,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言。
按本案再審被告先依關稅法規定核價並諭令補稅,惟事後發現再審原告有不實發票情事,以原處分之事實,因認定錯誤而影響法規之正確使用,乃變更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參據鈞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號判例,並無不合,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
再審原告訴稱再審被告不得另為一更不利之行政處分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又前述變更原處分另為處分之事實,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鈞院為判決時,斟酌審理並具備理由。
再審原告所訴,顯非「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甚明,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四、按「廠商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等致逃漏關稅案件,其漏稅額之計算,如係涉及虛報交易價格者,以依關稅法核定之完稅價格與原申報價格之差額核計漏稅額;
至不涉及虛報交易價格者,則以依關稅法核定之完稅價格分別計算實到貨物及原申報貨物之應納稅額,以其二者之差額作為所漏稅額。」
經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台財關第八二○一五一八八七號函釋在案。
該項函釋與關稅法規並無違背,應予適用,再審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之違章事實明確,再審被告乃按系爭貨物查得價格與已完稅價格之差額追徵所漏稅款,而以查得價格與原申報價格之差額為漏稅額,據以計算罰鍰,並無再審原告所訴之卷存證據不相適合之判決理由與主文內容適得其反之矛盾,再審原告自不得執之為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之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其所提再審之訴理由殊無可採,再審之訴應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若係法律見解之歧異,則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該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當事人所知,或該證物所證明之事實,業經原判決斟酌,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又「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
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經查:(一)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應負繳驗真實發票,並據實申報貨價之作為義務,此觀之關稅法第七條、第八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不因海關增估作業而得免除。
本件再審原告報運轎車進口,提供不確實之價格資料,致海關無法為正確之核價,且海關於未發現本件不法情事前,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核定之價格低於實際交易價格,又為再審原告所明知,其當然不受信賴利益之保護。
再審被告既因再審原告提供不實之價格資料致陷於錯誤而為之核價,自得依據查得之正確交易價格資料,另為適當之處分,此與職權審查主義、實質審查主義之精神並無違背,原判決基此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核無不合。
又縱關稅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時,刪除原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惟對於本件繳驗不實發票之認定,及應依法追徵及科罰之法律適用,不生影響。
是再審原告對實質審查主義雖持與原判決歧異之見解,亦不得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既經查得再審原告有虛報貨物價值之行為,而變更原處分,依前述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號判例,原無不合。
又因本件尚在法定追徵或處罰時效期間內,再審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除依該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並追徵所漏之稅款,另據以科罰,亦無不合,且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本件再審被告先依關稅法規定核價並命再審原告補稅,惟事後發現再審原告有不實發票情事,以原處分之事實,因認定錯誤而影響法規之正確使用,乃變更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參照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號判例,並無不合,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
再審原告訴稱再審被告不得另為一更不利之行政處分云云,並非可取。
又前述變更原處分另為處分之事實,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本院斟酌,再審原告所訴,顯非「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
(四)按「廠商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等致逃漏關稅案件,其漏稅額之計算,如係涉及虛報交易價格者,以依關稅法核定之完稅價格與原申報價格之差額核計漏稅額;
至不涉及虛報交易價格者,則以依關稅法核定之完稅價格分別計算實到貨物及原申報貨物之應納稅額,以其二者之差額作為所漏稅額。」
經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台財關第八二○一五一八八七號函釋在案。
該項函釋與關稅法規並無違背,自得適用之。
再審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之違章事實明確,再審被告乃按系爭貨物查得價格與已完稅價格之差額追徵所漏稅款,而以查得價格與原申報價格之差額為漏稅額,據以計算罰鍰,並無再審原告所訴之與卷存證據不合之瑕疵,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可言。
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張 瓊 文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尤 三 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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