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550,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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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
原 告 全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三八六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以「具冷、熱水供應之全自動蒸餾飲水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專利案,並經該局審定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九四八五○號專利證書,因逾法定期限未繳第四年年費,專利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當然消滅。
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來函申復請求回復原狀,該局專利處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八六)台專(丙)一四○一四字第一三○七五五號函知本案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所請回復原狀,歉難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專利法所規定之新型專利之申請人於申請時其專利年費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由此可知專利法雖未明文規定第二年年費之繳納仍應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專利權人繳納,但亦未明文規定被告無須通知專利權人。
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台專(丙)一三○一七字第八一○二九○號函核發專利證書,函內雖載明自八十四年起,原告每年應於十一月三十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年費,該函背面亦說明嗣後每年年費應自行按時繳納,不另通知等語,自行片面規定不另通知繳納年費。
惟查實務上被告基於「便民」及「人力預算不足」等理由,仍於每年以普通信函通知專利權人繳納年費,被告前後矛盾之行為,已促使專利權人誤認被告應每年通知繳納年費,且被告通知繳納之措施已行之多年,且服務台亦明白告知專利權人被告會主動通知繳納,致使一般專利權人確信被告應於每年通知繳納年費。
是專利法就第二年之年費繳納是否應由被告通知繳納未予以明文規定。
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本件被告實務上每年均有通知繳納年費,其多年慣行之事實及使一般專利權人確信如此,依此基礎應已成立習慣法,應依習慣定之。
由此被告自應有通知之義務,不容被告以「便民」為由,作形式上之通知,而忽略重、保障專利權人之無體財產權。
二、被告應有通知繳納年費之義務,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雖未於法定期間內繳納,但原告未接獲繳納年費之通知,已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延誤之事項,應有申請回復原狀之適用。
三、另憲法第十五條亦明文規定對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而專利權乃人民之無體財產權,本件專利權人花費數年及數千萬元之投資、開發研究本件專利,果因專利法之「惡法」規定剝奪原告之專利權,無異與憲法及專利法保障人民私有財產及智慧創作之立法理由相違背。
是本件承審法官如亦認為本件系爭專利法之法條與憲法相牴觸,祈請法官依大法官第三七一號解釋於審案時直接聲請釋憲,為人民權利奮鬥,以求解決,獲得立即救濟。
四、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均未就被告之通知繳納年費實務上慣行之規定,詳加審究調查,遽以認定被告無通知之義務,駁回原告之再訴願,惟被告通知義務之有無,非無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一再訴願決定,自嫌速斷,實難令人干服,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六條規定:「新型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發明專利年費之繳納,任何人均得為之。
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六個月內補繳之。
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
,本案被告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八四)台專(丙)一三○一七字第八一○二九○號發證函即載明自民國八十四年起,每年應於十一月三十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年費,背面說明三亦敍明嗣後每年年費應自行按時繳納,被告不另通知,如欲避免每年年費繳納之繁瑣,亦可一次繳清。
二、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以(八五)標專年字第一一一七七四一號年費繳納通知單分別通知原告代理人黃榮謨先生及原告,本案第四年年費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前預繳或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加倍補繳,惟正如原告在訴願書中所稱「因遷址而一時疏忽」,原告住址遷移,卻未曾向被告申請變更,導致文件無法寄達,怎可因此歸咎於被告。
況被告寄發年費繳納通知單係屬為民服務性質,非法定通知之義務,專利權人為維護本身之權益,縱使未接獲年費繳納通知單亦必須依首開規定按時繳納,逾期未繳納者,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條第三款規定,其專利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當然消滅。
三、本案未於法定期限內繳交年費,純係個人疏失所致,而非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指之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無該法條之適用。
綜上所述,本案專利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已當然消滅,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新型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新型專利年費之繳納,任何人均得為之。
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六個月內補繳之。
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
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新型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及第七十條第三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以「具冷、熱水供應之全自動蒸餾飲水器」,向被告機關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以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八四)台專(丙)一三○一七字第八一○二九○號函發給新型第九四八五○號專利證書,函內同時載明自八十四年起,每年應於十一月三十日屆期前自行按期繳納年費,該局不另通知,未依限繳納者,得於期限後六個月內加倍補繳;
如逾補繳期限,其專利權即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日消滅。
本件專利權第四年年費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繳納,或於其後六個月內(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加倍補繳。
原告未依限繳納,則本件專利權,依首開法條規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已當然消滅。
原告雖主張:被告機關每年通知專利權人繳納年費已行之有年,形成習慣,不得以僅係「便民」為由推拖,且伊亦獲服務台告知被告會主動通知繳納,致伊相信被告應會每年通知。
惟伊因未接獲被告繳納年費之通知,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延誤,應有申請回復原狀之適用云云。
惟專利法並無被告應通知原告繳納專利年費之明文規定,此觀諸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及第七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且被告於寄發專利證書時,在其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八四)台專(丙)一三○一七字第八一○二九○號函內,亦同時載明:自八十四年起,每年應於十一月三十日屆期前自行按期繳納年費,本局不另通知,未依限繳納者,得於期限後六個月內補繳;
如逾補繳期限,其專利權即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日消滅等語,且以紅色字體列印,以促請原告注意,則原告對此法律效果,當已知之甚詳;
甚且被告為便民基於服務性質,每年仍寄發繳費通知予專利人,惟因原告遷移住址,且未向被告申請變更,致未能收受該通知,此純係原告自己之疏失所致,自難謂屬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之事項;
原告指被告之通知繳費,造成伊之誤判而延誤繳費期限,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顯無可採,是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
又專利法第七十條第三款關於「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自原繳費期限屆滿次日消滅。」
旨在促使專利權人積極維護其專利權,且設有「回復原狀」之規定資以救濟,自難謂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有違,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非可取。
原處分駁回原告回復原狀之聲請,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尤 三 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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