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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五二號
原 告 清億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四四三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辦理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四一二、一一七元,經被告所屬屏東縣分局處分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二、六七四、七四六元;
補徵稅額三一五、六五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撤銷原處分,變更處分將課稅所得額追減三六、○七六元,並重行核定其課稅所得額為二、六三八、六七○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稅第七五二六七四○號函之二分攤辦法㈠、銷售房地所產生之直接可單獨計算者,應分別歸屬土地房屋負擔:㈡、銷售房地所發生之營業費用於減除上述直接費用難以明顯劃分者按稽徵機關核定房地售價比例分攤。
㈢、營業外損失中屬於利息支出部分除屬專案貸款得各別認定外,其餘一般性貸款應按核定房地售價比例計算土地應分擔之利息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惟原告營業費用原申報一、八○三、七五六、○○○元,因財政部首開函,按房地售價比例分攤費用為七七九、七二六元,減列一、○二○、七四四元。
而被告即要原告委任之會計師重新分攤將代收款項之土地合併計算比例,因代收出售土地之款項非原告出售土地交易所得,不可包括在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二六七四○號函之銷售房地金額內(未包含代銷售之金額)。
被告認事用法似有未當,為此,請將原處分原決定予以撤銷云云。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購進土地再予興建房屋出售,被告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二六七四○號函釋按房地售價比例(三:七)計算應分攤予土地之營業費用一、二六二、六三○元,並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二、六七四、七四六元,俟復查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八四三六六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之帳簿憑證供核,迄未提示。
惟依簽證會計師補充說明原告尚有代地主收取土地款六六、九四八、○○○元,及出售土地收入八○、四○四、○○○元,原告既然代地主負責土地銷售事宜,並未收取酬勞,有關銷售土地應分攤之費用核與業務無關,應不認列。
又原告亦有出售土地收入,依財政部前開函釋,應按房地售價比例調整分攤營業費用予土地,計算土地免稅所得,是本件應按代收地主土地款及出售土地收入分別占代收地主土地款及房地出售收入總合之比例,重行核算代地主銷售土地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五五九、一六四元予以剔除,原告自身銷售土地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六六七、三九○元予以轉列土地所得減項,並按房地比例三二:六八,重新計算房地應分攤營業費用,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二、六三八、六七○元,原核定課稅所得額二、六七四、七四六元,應予追減三六、○七六元。
原告主張右揭不服理由,經查㈠、被告曾函請提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而不提,雖與地主簽訂合建分售契約,依其簽證會計師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補充說明,原告本年度營業收入,其中代地主收取土地款六六、九四八、○○○元,其出售土地收入為八○、四○四、○○○元,本年度有自行銷售土地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且其銷售房地所發生之營業費用原告無法劃分其歸屬,從而被告就其本年度出售房地收入總額,核算原告代地主銷售土地收入部分,因地主未相對支付原告報酬,則按代地主銷售土地收入金額分攤之營業費用,否准認列,並無違誤。
㈡、按其本年度房地售價比例,核算其自行出售土地收入部分分攤之營業費用,自出售土地所得項下減除,與財政部前揭函釋,並無不符云云。
理 由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卷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營利事業於七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售房地,土地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應如何攤計該土地部分之營業費用,核釋如說明。
...二、分攤辦法如下:㈠、銷售房地所產生之直接費用...可單獨計算者,應分別歸屬土地房屋負擔。
㈡、銷售房地所發生之營業費用於減除上述直接費用後,難以明顯劃分者,按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房地售價比例分攤。
㈢、營業損失中,屬於利息支出部分,除屬專案貸款個別認定外,其餘一般性貸款應按核定房地售價比例,計算土地應分攤之利息,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
,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二六七四○號函釋在案。
本件原告係以建屋出售為業,八十三年度出售房屋,其中部分係買進土地建屋出售,部分係與地主合建分售。
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課稅所得額一、四一二、一一七元,經被告依其會計師說明調整營業費用為一、八○三、七五六元,並以原告當年度部分係購地建屋出售,乃依財政部前開函釋,按房地售價比例計算分攤土地部分之營業費用一、二六二、六三○元,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二、六七四、七四六元。
原告不服,以其房地係與地主合建分售,土地部分非屬其所有,原核定將營業費用按房地售價比例分攤,增列其所得,尚難折服等理由,申請復查。
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八四三六六號函請原告七日內提示相關之帳簿憑證供核,原告逾期未為提示。
又原告雖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惟依其簽證會計師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補充說明原告本年度營業收入明細,其中代地主收取土地款六六、九四八、○○○元,原告出售土地收入為八○、四○四、○○○元。
原告代地主銷售土地,並未收取酬勞。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許慶祥會計師所提清億建設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度營所稅申報補充說明書,被告函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應認係真實。
在此事實下,原告是年度代地主銷售土地,並未收取酬勞,有關代地主銷售土地應分攤之費用,核與業務無關,不應認列,且原告該年度尚有出售土地收入部分,依首揭財政部函,因屬免稅所得,應按房地售價比例調整分攤營業費用。
被告乃按代收地主土地款及自售土地收入分別所占代收地主土地款及房地出售收入總合之比例,重行核算將代地主銷售土地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五五九、一六四元予以剔除。
並將其自售土地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六六七、三九○元予以轉列土地所得減項,而按房地三二比六八之比例,重新計算房地應分攤營業費用,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二、六三八、六七○元。
(即原核定課稅所得額追減三六、○七六元)。
揆之首開說明,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代取地主土地售款合併計算比例,因此款非原告出售房地之土地交易所得,故有未當乙節,經查本件被告是將原告代售土地款與自售土地款分別與房地售款總額比例計算核定代售土地及自售土地之營業費用,並非將代售土地款核列為原告之課稅所得額。
此乃基於代售土地收入無收取報酬而屬非稅所得額,自售土地亦屬免稅所得額,故均應將各該部分之營業費用予以剔列,以維課稅實質公平。
原告主張自屬誤會。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核定原告之課稅所得額為二、六三八、六七○元,洵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起訴意旨指摘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違誤,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尤 三 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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