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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五三號
原 告 甲○○
一
被 告 臺中縣龍井鄉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六二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上午一時二十分,駕駛SV-四七二號營業大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台中縣龍井鄉○○路中港海釣場後方空地,任意傾倒,被台中港務警察所查獲,移由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告發,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六字第三七號處分通知單科以新台幣陸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六府訴委字第三四二○五七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六字第六七號處分通知單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科罰鍰新台幣陸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其處罰之對象「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之公營或民營之營利事業機構而言。
按原告所經營者是陸上運輸承攬業,所運輸之物品除違禁物外,其他法令並無限制。
被告對原告處分,係針對原告承攬載運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認原告承攬載運廢棄物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惟究有何法令禁止原告承攬載運事業廢棄物﹖委託人就其物品之運送,委託何人載運方屬合法﹖被告處分書均未敍明原告違反之理由及根據,自屬違法不當。
尤其限制原告承攬載運物品之內容,乃限制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該等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否則即為違法。
原告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事業廢棄物載至指定之地點,委託人表示該地點係私人所有土地,並經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委託人將原告所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該土地上,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無。
而該法第二十三條至三十條各條所處罰之對象不同,原告所營乃「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系統表」中「運輸服務業」之「陸上貨物承攬業」,非該法第二十七條處罰對象。
換言之,本案處罰對象,係指申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之公、民營機構,在未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證前,即逕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業務等而言。
至於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應依其他相關規定為處罰。
茲如本件告發單位告發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處分應是同法第二十三條,被告處分應屬錯誤,一再訴願決定,亦有不合,為此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於台中港警所偵訊筆錄坦承駕駛SV-四七二號營業大貨車傾倒廢棄物無誤,其違反事證明確。
被告處分並無不妥。
請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凡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公、民營業者,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而擅自從事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均為處罰之對象,而不以業經申請登記者為限。
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上午一時二十分(亦即夜半時辰),駕駛SV-四七二號營業大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台中縣龍井鄉○○路中港海釣場後空地,為警查獲。
以上事實,業經原告自始在警局承認無訛,核與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告發單記載相符,應可認係真實。
查原告以營業之大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顯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民營業者,而從事經營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業務無誤,且並無證據證明取得地方政府核發之許可證。
在此情形下,被告依首開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陸萬元,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所處罰者,係指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清理之公營或民營之營利機構而言乙節,尚屬誤解。
又主張原告乃陸上運輸承攬業,受委託載運廢棄物,並非公、民營廢棄物之機構等情,惟查原告載運廢棄物傾倒,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又無證據可資證明僅係受人委託「運輸」而已,與一般之陸上運輸承攬有別,上述主張,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又訴稱係得傾倒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云云,更無證據可證,殊難採信。
依上所述,原告未取得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竟以營業之大貨車,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條、科處罰鍰陸萬元,洵無不合。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原告主張本件係台中港警察所告發乙節,經查本件係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告發,有該局告發單移被告受理可明,原告主張係屬誤會。
有關運輸業運輸物品限制,有無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問題,與本件無關,亦無斟酌必要,均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尤 三 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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