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554,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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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五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被告所屬人員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分別在高雄市○○○路二一四號原告所開設經營之萬里順機車行及其倉車內,查獲管制進口之重型機車十六輛,因原告無法提出合法來源證明,被告乃依法予以扣押,又因認原告有收受私運貨物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元,並沒入該十六輛機車。
原告不服,檢附證據聲明異議,經被告審核結果,認其中一輛機車來源證明合法,乃變更原處分,另繕發機動更一字第○九一三號處分書,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再檢附證件聲明異議,嗣經被告審核結果,又認其中一輛機車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標購,乃再變更原處分,另繕發機動更二字第○九一三號處分書,送達原告。
原告猶不服,再聲明異議,被告認異議理由不足採,惟原處分漏未援引貨物稅條例科罰,適用法律有誤,遂變更原處分,再繕發機動更三字第○九一三號處分書,送達原告,除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科罰鍰九○、○○○元,併沒入機車十四輛外,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科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一、二二一、九○○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所屬機動隊人員於原告開設之萬里順機車行及倉庫內所查扣之重型機車,其中大部分為中華民國摩托車運動協會高雄分會(以下簡稱高雄摩托車協分會)及客人送來修理之車輛。
會員將其摩托車送至協會保管或修理係屬合法正當之事,不得因原告所營機車行與分會地址相同而擅自認定原告有收受私運貨物之違法行為。
且原告為高雄摩托車協分會理事長,為會員討回公道,亦為服務會員應有之態度。
茲將會員所提供足以證明被扣機車均有合法來源之資料,列舉如下:㈠、按附表⑴編號1重型機車 KAWASAKI 1300CC寫為1200CC,又車身號碼誤寫為引擎號碼。
查此車係(八一)緝放字 NO.000146號貨物放行通知內之機車,引擎雖已改換,惟舊引擎尚留存。
㈡、附表⑴編號⒉⒊⒋⒌⒓⒔⒖⒗等機車係舊機車零件拼裝而成,一望而知係屬於廢機車,並非所謂管制進口之重型機車或所謂私運貨物。
㈢、附表⑴編號6機車係緝字第五三九二號國庫收款書及第八二五○一三組機車及零件,係屬於廢機車,並無機車引擎號碼之記載。
㈣、附表⑴編號7係為台北報廢警用BMW機車,該車汽油箱雖貼URAL標籤,但與實際廠牌無關。
㈤、附表⑴編號⒏⒕機車係佑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晏公司)負責人李秀女自日本進口,如有問題應由佑晏公司與驗貨人負責,與原告無關。
㈥附表⑴編號⒒機車係以緝字第五三九二號國庫收款書及第八二五○一三組向海關所標購,標單內並無引擎號碼之記載,係被告所屬機動隊人員所記載,由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為此訴請撤銷之,以維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原告主張附表⑴編號1部分,查原告檢附被告緝放字第○○一四六號貨物放行通知單上第7項機車為KAWASAKI 1300CC.引擎號碼KZT30AE024075;
而案機車第1項係KAWASAKI 1200 CC.,引擎號碼JKAZG9A12GA 000028,兩者不相同。
且被告曾會同原告在案機車中亦找不出貨物放行通知單上所載之引擎號碼。
復查該貨物放行單之貨主為「侯新轉」,與原告無關,自不得以第三人且與案機車資料完全不符之文件,作為上開案機車之來源證明。
㈡、原告稱附表⑴編號⒉⒊⒋⒌⒓⒔⒖⒗等機車部分:查原告依據之發票影本係和宜貿易有限公司賣給七聯企業有限公司之影本,與原告無關;
且其所附之標售單上已明確記載:「得標人應在關員監視下,自行雇工破壞,並由關派員查驗無訛,始准放行」字樣,而海關對機車另件得標後之破壞,均要求破壞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始准放行。
原告所提第三人之得標物品及交易文件影本,與本案無關,且案機車亦非破壞至不堪使用程度,原告所提資料,不得作為案機車之來源證明。
㈢、原告稱附表⑴編號⒍⒒機車部分:查原告所提之國庫收款書影本,其得標之繳款人為「吉新車業有限公司」,核與原告無關,且標售單上並無重型機車之CC數,引擎號碼...等積極資料,不足以證明與案機車相符。
由於海關標售機車另組件,必須在關員監下破壞至不堪使用程度,始可放行提領。
則原告主張案機車係由海關標售破壞至不堪使用程度之另件所組成,並以不相關之第三人之繳款書影本為證,不足採信。
㈣、原告提出附表⑴編號⒎部分:查原告所檢附係張呂梅標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廢機車價款送款回單,與原告並無直接關係,且該送款單僅記載「...機車九十三輛...」,機車之資料並未記載,尚不得作為案機車之來源證明。
㈤、原告提附表⑴編號⒏⒕機車部分:查原告所提佑晏公司進口之BF\八五\二○四\○○○四八號進口報單影本,僅進口機車引擎,而報單上所載之引擎號碼與案機車不符,不足為證。
㈥、本件查獲時,被告即以高普動字一二六三號函請原告提供來源證明憑辦,原告所提之證據,均與案機車無關。
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三項、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均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收受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納稅義務人有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經營販賣應稅貨物之營利事業,持有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而未能指認貨物來源廠商者,應按前條規定補稅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三項,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屬人員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分別在高雄市○○○路二一四號原告所開設經營之萬里順機車行及其倉庫,查獲管制進口之重型機車十四輛,依法予以扣押,乃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告認定原告經營萬里順機車行,持有系爭應稅貨物,未能指認貨物來源廠商。
係收受私運貨物,依首開說明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九○、○○○元,機車十四輛沒入,並裁量按貨物稅額五倍科處罰鍰一、二二一、九○○元,核無不合。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十四輛均有正當來源,並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等節。
經查原告所提之貨物放行通知單、國庫收款書、台北市銀行代理台北市庫送款回單、進口報單等證據,經核其內容與系爭機車並無干係,不能為各該機車合法進口之證明。
又主張系爭機車係高雄摩托車協分會或會員所有,或客人送修等情,亦無任何切確證據足以佐證。
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且查本件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為科罰,嗣因漏未適用貨物稅條例,乃並依該條例為科罰,係屬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之結果,應無瑕疵可言。
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處分,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不能認有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尤 三 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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