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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五五號
原 告 程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監理處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卅一日交訴八
十七字第○六七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所有營業車輛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未依規定換照及參加定期檢驗,經被告註銷牌照,名下已無營業車輛,復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報停業或歇業,被告通知補辦未果,依公路法規定註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高市監三字第二七六八一號公告發布之。
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負責人及資本額,被告以其營業執照業經註銷,乃以同日高市監三字第○○三○九三號函復不予同意。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所有營業車輛於八十四年間,因未依規定換照及參加定期檢驗,經被告註銷牌照,名下已無營業車輛,復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報停業或歇業,被告於通知補辦申報之函經郵政機關以收件人不在而退回後,依公路法規定註銷原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高市監三字第二七六八一號公告發布之。
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原告申請變更負責人及資本額,被告以其營業執照業經註銷,乃以同日高市監三字第○○三○九三號函復不予同意等情。
引用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九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條及第二十五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認為原告訴願及再訴願為無理由予以決定駁回。
第查被告之催告函並未合法送達與原告或其代表人、受僱人。
雖謂經郵政機關以收件人不在而退回,特派員前往查看,發現該地址為民家,外無招牌,鄰居告以遷移多年,乃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因未曾獲原告申報地址異動,即無從以郵遞送達撤銷原告營業執照之通知,方採公示送達方式云云。
但其公示送達係報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刊登政府公報,該項公報亦無送達或揭示,如何能使原告獲悉,足見刊登政府公報之公示送達方法,亦不合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而不生送達之效力。
故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有不當,請予撤銷,命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停業或歇業。」
原告僅有之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未依規定換發新型牌照,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亦未參加定期檢驗,經予以註銷牌照在案,原告已無車輛營業,歷經四年仍未依規定申報停業或歇業,被告乃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高市監三字第一九二八二號函催原告於十日內申報停業或歇業,逾期報請註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因催告函無法送達,被告旋依交通部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交路(七五)字第一七二二九號函示,以公示送達方式辦理(刊登高雄市政府公報八十六年冬字第十三期)而為送達。
再層報交通部註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經交通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六日交路字第○五七二○三號函同意註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轉陳經濟部撤銷其公司執照,依法自屬有據。
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申報變更負責人、資本額,被告以其營業執照業經註銷,乃未便同意所請。
原告以催告函未合法送達原告或其代表人、受僱人經郵政機關退回,復以地址異動未申報,無從送達,方採刊登高雄市政府公報為公示送達,該項公報亦無送達或揭示,原告無法知悉,該公示送達不生法律效力等語。
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課以業者主動申報之責,原告明知已無車輛營業,自應依規定主動申報辦理;
而被告以註銷營業執照,事關人民權益,即依交通部函示程序而為催告,於催告無法送達時再以公示送達方式辦理,亦屬有據。
且原告所書寫之地址與營業地址不符,亦未主動辦理變更,徒以未送達為由,亦難謂有理,另按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催告函既無法送達,且原告所書寫之地址與營業地址不符,亦未主動辦理變更,被告即無從以郵遞送達方式通知,方依公文程式條例之規定,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之程序,除將催告函張貼被告公告欄外,並以公示送達方式登載於高雄市政府公報而為送達後辦理,依法有據。
處理程序並無違誤。
而其營業執照已經註銷,其申請變更負責人及資本額乙案,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汽車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報停業或歇業。」
、「機關致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亦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所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僅有之營業車輛於八十四年間因未依規定換照及參加定期檢驗,經被告予以註銷牌照。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原告乃汽車運輸業,其全部營業車輛既已註銷牌照,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應向公路主管機關即被告申報停業或歇業,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以高市監三字第一九二八二號函催原告補辦,亦有該函在卷可稽。
則於原告違反交通部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所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情形下,被告衡量其已無營業車輛可資營業之情節,報請交通部註銷其營業執照,(有交通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路八六字第○五七二○三號函可考)。
於法即無不合。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發催告函及註銷營業執照之送達並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乙節,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六高市監三字第一九二八二號函催原告申報停業或歇業,逾期報請撤銷汽車營業執照之函件,經郵務送達以「不在」之原因遭郵局退回,被告以公示送達方式將催告函張貼被告公告欄,並以八十六高市監三字第一九七○二號函高雄市政府秘書處刊登市府公報,該函登高雄市政府八十六年冬字第十三期公報。
嗣交通部同意註銷原告營業執照後,被告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七高市監三字第二七六八一號函公示送達,刊登於高雄市政府八十七年春字第五期公報,各有上開函件、郵件回執及公報附卷可憑。
按前開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政府機關致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原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被告依公示送達方式,將應送達之公文張貼公告欄並刊登高雄市政府公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相符。
應已生送達之效力。
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茲查原告之營業執照既已遭註銷,則其申請變更負責人及資本額,被告即無從准許。
從而被告予以否准,委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尤 三 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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