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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五七號
原 告 臺東縣長濱鄉農會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東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承包委建農宅十八戶,其中會員十七戶,收取工程款二
一、二六三、○○○元,非會員一戶收取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二八八、○○○元,均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被告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逃漏營業稅一、○七三、八五七元,除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補徵所漏稅款一、○七三、八五七元,並按所漏稅款科處五倍罰鍰五、三六九、一○○元,另就其銷售額未給與他人憑證部分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一、○七三、八五七元,及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條辦理變更營業登記,依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科處罰鍰一、五○○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七三、八五七元,科處罰鍰部分,因原告承包其會員委建農舍,既未依法開立銷售發票並報營業稅之行為,於法固有未合,惟其違失尚不可歸責於原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變更核定科處罰鍰三六九、四三三元,其餘部分仍予維持。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被告以納稅人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四十六條,五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者,應擇一從重處罰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規定,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從新從輕原則處理,乃自行撤銷原處分,重行復查決定,原告承包非會員委建農宅原來按所漏稅額五倍科處罰鍰三六九、四三三元部分,改按三倍科處罰鍰一八三、九○○元,其餘部分即補徵所漏稅款一、○七三、八五七元,予以維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就補徵營業稅款一、○七三、八五七元部份),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係以原告承包會員委建農舍,非屬農會法定任務,且原告設置混凝土預拌場,也非屬農會法定業務為由,認為原告行為超出法定業務範圍,而維持補稅之原處分。
然查原告接受會員委託輔建農舍,純粹基於輔導協助立場,提供會員建材及混凝土,並協助組織建築工作班員,目的在於解決農村勞力缺乏,輔導農民會員順利完成農舍,並輔助其取得使用執照,亦即純屬服務性,並無營利性質,且原告接受委託協助農舍輔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曾函釋,應依法為之,並未指其非農會法定任務,此有該會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函可證,足見輔建農舍並未超出農會法定任務,被告並未證明原告輔建農舍有何違法,就認為超出法定任務,而追繳營業稅,於法尚有未合。
至於原告設置混凝土預拌場,與原告輔建農舍,係兩個獨立之行為,縱然認為其中有所關連,究不能因置混凝土預拌場超出法定任務,即認為輔建農會亦超出法定任務,再訴願決定以設置混凝土預拌場超出法定任務為由,而課徵輔建農舍營業稅,顯然對象錯誤,為無理由。
則訴願、再訴願維持原處分此部分尚有未合,請均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他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買進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售發票」,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營業登記事項並無承包業務,却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承包委建農舍十八戶,其中會員十七戶,收取工程款二一、二六三.○○○元,非會員一戶,收取工程款一、二八八、○○○元,共收取工程款計二二、五五一、○○○元,除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變更營業登記事項外,復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於銷售時開立統一發票支付買受人並報繳營業稅,被告遂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處分追繳營業稅一、○七
三、八五七元。原告以其接受會員委託協助農舍輔建屬農會法規定之農會業務,主張依法應予免徵營業稅,然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免徵營業稅之規定,係指依法完成相關應行手續並獲准經營者而言。
承建會員農宅非屬農會法業務,業經內政部分別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台八十一內社字第八一七三七三八號,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以台八十二內社字第八二四二二一號函釋有案。
台灣省政府雖根據台東縣政府之請示,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以八五府農輔字第一七九二九號函以「有關長濱鄉農會擬設置混凝土預拌場之事業計劃係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款規定辦理之特准事務」,然台東縣政府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三府農輔字第一二七四四五號函報台灣省政府時,則有附帶以「...應俟事業計畫奉鈞府核備後,據以完成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等各項規定程序後將得辦理」為特許條件,而原告經營系爭業務,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仍未完成是項規定程序,則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之營業行為,屬未經核准且已超出農會法定業務範圍。
被告追補營業稅,並無不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並無承包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事項,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承包委建農宅十八戶,其中會員十七戶,收取工程款二一、二六三、○○○元,非會員一戶,收取工程款一、二八八、○○○元,共收取工程款計二二、五五一、○○○元,並未辦理申報變更營業登記事項,亦未依首開法條規定,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處分追繳營業稅一、○七三、八五七元。
以上乃兩造不爭之事實。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接受委託協助農民輔建農舍,應屬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法定任務,且經主管機關就其有關混凝土預拌場之設置特准辦理。
依法免徵營業稅,被告課徵營業稅,應屬不當云云。
按「農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免徵營業稅。」
,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甚明。
依此規定,農會得享受免徵營業稅之業務,係指依農會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而言。
則首要審酌者,乃原告從事本件系爭業務,是否依法所為之法定任務。
查農會法第三條規定農會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而內政部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台內社字第八一七三七三八號函釋:「...設置砂石、混凝土、水泥製品加工廠,非農業主管機關之主管業務,亦非歸屬為農會法定任務。」
,又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以內內社字第八二八四二二一號函釋:「查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農會接受委託協助農舍輔建為其任務之立法意旨,係指農會接受『政府直接興建或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之委託而言。」
,有該二函件附卷可考。
本件原告設置砂石、混凝土、水泥製品加工廠,接受會員或非會員委託承包興建農宅,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所為非屬原告法定任務之解釋,核屬可取。
再查原告設置混凝土預拌場之事業計畫,台東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三府農輔字第一二七四四五號函報台灣省政府時,有附帶條件即「...應俟事業計畫,奉鈞府核備後,據以完成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等各項規定程序後將得辦理」,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以八五府農輔字第一七九二九號函以「有關長濱鄉農會擬設置混凝土預拌場之事業計畫係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款規定辦理之特准事務」,有各該函件在卷供稽,經核顯屬附條件之特准案件。
而原告至八十五年八月仍未完成是項規定程序,亦屬不爭事實,當然不生特准之效力。
則原告所為本件系爭業務,非屬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二十款之法定任務。
依前開解釋,尚不屬於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免徵營業稅範圍。
原告主張,洵無可取。
至於原告陳稱其目的在於解決農村勞力缺乏、輔導農民會員順利完成農舍,並輔助其取得使用執照,亦即純屬服務性,並無營利性質等語。
係在於表達原告行為之動機,如站在農會利益及服務農民之立場,固屬正當,惟我國係屬法治國家,政府依法行政,已為必然,原告乃依法設立之公益法人,依法執行其任務,更屬當然。
換言之,一個良善之政策計畫,苟未依法取得合法權源,即便宜行事,仍非法所允許。
依此而言,原告所為本件業務行為,並非法定任務或特准任務,縱使動機純正,用意良善,僅屬會員認同問題,尚不能因之而得免徵營業稅。
從而被告追繳營業稅一、○七三、八五七元,洵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指摘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違誤,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尤 三 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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