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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六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八
七內訴字第八七○四二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申請發給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遷村計畫安遷救濟金,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於六十三年十月四日設籍於台北縣石碇鄉格頭村八鄰竹坑三十八號,六十五年六月十八日遷出,復於六十九年一月十日遷入,至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遷出,核與被告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北水一字第一八五五號公告應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設有戶籍之資格不符,乃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
乃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暨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㈠行政院舊有法規命令安遷救濟金核發資格條件為「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有居住事實有合法房屋者。」
在案(依據行政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台八三經三二一九三號函核定之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計畫暨行政院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八五經○五九六六號函核定之「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
行政院新法規命令修正安遷救濟金核發資格條件為「安遷戶資格所定時間係指六十九年一月一日當日仍設籍者」(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六經○三五九七號函)。
㈡原告符合行政院核定之舊有法規命令之安遷救濟金條件,即「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有居住事實有合法房屋者。」
證據:①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土地現況台帳第九頁及出租底冊詳載原告承租座落石碇鄉○○○段竹坑小段二九八地號鄉有耕地○.二公頃耕地耕作在案。
②原告有合法房屋並設籍居住事實(如房屋查估發放清冊及設籍至七十七年謄本③原告迄至民國七十餘年仍繼續居住有鄰居黃金龍、汪立石及石碇鄉公所耕地基地出租承辦林清松可調查證明。
綜上原告有耕、基地租約、有合法房屋自民國五十五年迄七十餘年均有居住農耕,有充分證據證明原告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仍有居住事實。
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而原處分引用新法規命令,確已違反該條規定從新從優適用原則。
二、被告層報行政院修正安遷救濟資格條件「六十九年一月一日當日仍設籍」應僅供證明舊法規命令「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有居住事實...」方法之一種,係行政執行上為便利執行之補充解釋,原處分機關擅自違法擴張解釋,完全否決舊命令原意,顯係違法。
三、被告已執行行政院舊安遷救濟資格條件達二年(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五年底),並於安遷救濟名冊已公告復始突然報行政院修正安遷資格條件,將僅有設戶籍而無居住事實者之地方黨政要員列入安遷救濟名冊內謀取不法利益,顯已嚴重違法。
四、再訴願決定理由:「...經行政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台八十六經○三五九七號函准予備查修正前,原處分機關尚在辦理安遷戶之查估作業...。」
對本案而言並非事實,係為官官相護之說詞,因安遷救濟資格早已確定為即以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月日當時有居住事實為條件,僅因被告機關為作業認定方便及圖利地方黨政要員而變更修正安遷條件,按查估作業係指地上農林建物之查估,「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居住事實」為認定問題非查估作業問題,二者係分不同案辦理(即查估作業為地上物補償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完全符合安遷救濟金領取資格,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有違法不當之處,應予撤銷。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翡翠水庫蓄水後,南岸對外聯絡之產業道路部分路段被淹沒;
該地區居民對外交通僅賴水庫交通船接駁殊為不便,數年來向各級相關機關陳訴,要求政府應依憲法之規定保障人民之生存權,並負義務替居民提供一適宜棲身之地。
遂由當地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彙集該碧山、永安、格頭三村之意見;
咸認惟有遷村一途始能解決居民生計問題,達一勞永逸之效,因而研擬「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計畫」實施方案提經本會委員會審議,並層報奉行政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台八十三經三二一九三號函核定辦理;
復研擬「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報奉行政院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台(八十五)經○五九六六號函同意辦理,隨即據以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北水一字第一八五五號公告有關安遷救濟金、地上物查估補償價購事宜。
二、至安遷救濟金領取條件之一:以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有設籍者為準,該日期係經石碇鄉遷村三村村民大會討論後之決議以該日為準,故本會據以列入計畫,並經三村村長做為初審安遷戶條件之一,均符合資格者列入安遷戶清冊,由石碇鄉公所彙整複核後,送本會據以公告。
三、原告不符上開條件業經石碇鄉公所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北縣碇民字第○二八三七號函復在案。
四、有關安遷救濟金領取條件修正乙節,係因該項領款條件規定未符實際,屢經地方反映建議修正刪除,經本會邀集有關單位研商後修正並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五北府水一字第一一七五六八號府函陳報行政院,奉行政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經○三五九七號函准予備查,並述明安遷戶資格所定時間係指六十九年一月一日當日仍設籍者。
五、原告所述行政院原核定安遷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住戶資格為「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有居住事實有合法房屋者」與上述事實不符。
六、本會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北水一字第一八五五號公告有關安遷救濟金:「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設籍於前項計畫範圍內之村民」其以前設籍並非泛指曾經設籍,而係以前設籍迄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仍設籍者,故有關安遷戶之資格審定均係依此原則辦理,原告雖提出曾居住於石碇鄉碧山村之鄰居等佐證,惟並無相關戶籍機關證明迄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仍設籍於碧山村內,而係六十九年一月十日遷回迄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遷出,與上述安遷救濟金領取資格不符。
七、原告所述有無居住事實係涉及戶籍疑義,業經本會邀請內政部戶政司等戶政相關單位討論獲致結論:遷村計畫範圍內目前現存戶籍問題,考量其歷史背景形成原因及辦理遷村計畫之宗旨,於辦理遷村計畫自行安遷救濟金發放時,安遷戶應憑除戶證明領款,以一併解決戶籍問題。
八、遷村計畫主旨係對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村民因翡翠水庫興建所致之損失予以救濟補償,原告訴請列入安遷戶乙節,業經執行遷村計畫專案處理小組審慎討論,仍以其設籍日未符,認定不符規定,故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
按行政機關設置公共設施之結果,致人民之自由或財產遭受損失已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而決定予以損失補償者,其對象為受有損失之人民,乃當然之理。
行政機關為執行補償計畫,就受補償之對象設定有須具備之條件者,無非用以認定人民受有損失之事實,於條件具備時,即推定為受有損失,得予補償。
並非逕以該條件為受補償之資格限制,不論其致受損失之有無。
是以人民苟能證明其自由或財產確因行政機關設置公共設施之結果致受有損失,即合乎行政機關發給損失補償之要件,得請求損失補償,行政機關不得以不具備所設條件而逕予駁回。
本件被告闢建完成翡翠水庫後,因水庫蓄水,淹沒南岸原有對外聯絡之產業道路,致該地區即台北縣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住民對外交通僅賴水庫交通船接駁,殊為不便。
被告經層報行政院核定以遷村解決,對於自行安置遷移者給予救濟金以為損失補償(另有地上物之查估價購,非本案範圍)。
核其損失補償之對象,即係住居於該三村而自行遷移安置受有損失之人民。
被告奉核定之實施計畫,原定安遷救濟金領取對象須符合下列條件:㈠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設籍,並經當地戶政機關查證有居住事實者。
㈡有合法房屋並經全部拆除完畢之所有權人。
嗣報奉修正其條件為:「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有設籍者」(參見台灣省政府八五府北水一字第一一七五六八號函說明、)。
並據以認原告申請發給安遷救濟金,因其雖曾於民國六十三年十月四日設籍於石碇鄉格頭村八鄰竹坑三十八號,但於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十八日遷出,至民國六十九年一月十日始遷回(迄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又遷出),核與前揭申領安遷救濟金須符合六十九年一月一日有設籍之規定不符,乃否准原告之申領。
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戶籍之設,附隨於住居事實而存在,戶籍遷徙乃紙上作業,不日可完成,不因水庫之設置而有遷移必要,有受損失之可能,顯非被告為損失補償之緣由。
如前所述,被告為損失補償之對象,係住居於該三村而自行遷移安置之人民,僅因戶籍之設有登記資料可查,客觀明確,且在該三村設有戶籍,通常情形可以推知有住居該地之事實,足認須遷移安置,受有損失,乃資為認定之準據。
否則若限以設有戶籍者,始具備受補償之資格,則不計損失之有無,顯失其損失補償之行政目的,所據之執行計畫手段不能達成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則,其違法自不待言。
依首開說明,被告所定設籍條件非受補償之資格限制,苟原告能證明其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前住居於該三村而自行遷移安置,受有損失之事實,仍非不可請求損失補償。
乃被告對於原告提出證明其至六十九年一月一日為止,長久住居該三村,自行遷移受有損失之證據,悉未調查,逕以其不符合設籍條件而駁回其安遷救濟金之申請,揆諸首揭說明,即有未合。
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未合。
原告指摘為違法,非全無理由。
應悉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至於被告發放損失補償,有無圖利特定之人,與本案判斷無關,毋庸論究。又無提出事證,毋庸予以告發,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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