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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六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台八七
訴字第四四五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大東影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東公司)之負責人,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扣繳義務人。
大東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給付執行業務所得計新臺幣(下同)二千零八十萬元予張彥明、張彥亭,原告未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二百零八萬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行政院認定本件給付款項為張彥明、張彥亭兄弟二人先行取得主持「龍兄虎弟」電視節目之酬勞,其所持理由不外以該情節為張彥亭所承認,且原告及張彥明亦曾說明本件款項為抵扣日後演出之酬勞云云,此一事實認定實屬違法不當。
蓋所謂酬勞之給付,必以雙方間之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
惟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個人名義簽發二紙金額各為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交付張彥明、張彥亭兄弟二人時,原告所屬之大東公司尚未與飛洋傳播娛樂開發有限公司(簡稱飛洋公司,負責人為張彥明)簽訂任何契約,自無所謂酬勞之給付問題;
足徵系爭款項非屬張氏兄弟主持電視節目之酬勞,而係彼等向原告告貸之借款,事理甚明。
二、查藝人向製作人借貸資金,係演藝界長久沿襲之交易習慣。
製作人之所以樂此不疲,其用意在於賣人情予知名藝人,以爭取彼等同意簽約主持某一節目。
換言之,藝人於借貸之際,通常尚未與製作人所屬公司簽約,該筆款項純屬借款性質;
若日後藝人與製作公司簽約,即由製作公司應給付藝人之酬勞(演出費)中扣還。
申言之,藝人之借款債務與製作公司之酬勞給付債務乃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金錢債務),具抵銷適狀,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得互相抵銷,而所謂「扣還」,其法律性質即為抵銷。
因此,藝人之借款與嗣後之酬勞係二筆性質不同之款項,彼此具抵銷關係,該筆借款既非演出酬勞之預付款,自非執行業務所得,原告就該筆款項不負扣繳義務。
原處分機關未諳演藝界之交易習慣,誤解張彥亭之談話要旨,並扭曲原告及張彥明之說明內容,率爾認定上述借款為預付款,進而指責原告未依法扣繳全部預收酬勞之稅款,自屬違誤。
三、本案款項為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發二紙支票交付張彥明、張彥亭之借款,金額各為一千四百四十萬元。
嗣後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大東公司與飛洋公司簽訂契約,言明由張彥明、張彥亭主持電視綜藝節目「龍兄虎弟」,預定主持期間五年(書面載明一年,口頭約定得續約至五年),並由上開借款中扣除(即抵銷)四百萬元為履約保證金,至於演出酬勞則按每年二百零八萬元之數額,分五年抵銷其餘一千零四十萬元之借款。
由此觀之,針對演出酬勞所應扣之稅款,應以八十二年度以後之五年,分五年期扣繳,八十一年度並非本案之查核年度;
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龍兄虎弟」綜藝節目第一集始在台視頻道開播,在此之前張彥明、張彥亭尚未主持節目,無執行業務所得,原告自無扣繳稅款之義務,事理自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為大東影藝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與藝人張彥明(藝名張菲)、張彥亭(藝名費玉清)兄弟二人合作電視節目「龍兄虎弟」,雖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始由大東影藝公司與飛洋公司簽訂合約,惟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即以原告一銀忠孝分行支存三六五五一號帳戶支票二紙各一千四百四十萬元開立予張彥明二人,作為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開播主持節目之酬勞及履約保證金,有卷附財政部查獲通報之支票、合約書、談話紀錄等資料影本可稽;
因其中各包含履約保證金四百萬元須返還,其餘核屬張彥明二人取得之執行業務所得計二千零八十萬元〔(14,400,000—4,000,000)×2﹦20,800,000〕,原告未依規定按系爭給付額扣繳百分之十稅款,本局原核定遂依首揭法條規定,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二百零八萬元(20,800,000×10%﹦2,080,000)。
二、原告主張大東影藝公司八十一年度並未與電視公司簽約製作節目,且本件給付款項係以其個人名義開立支票,純屬私人借貸等情;
經查本件給付款項為張彥明二人先行取得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開播主持「龍兄虎弟」電視節目之酬勞,此為張彥亭所承認,亦經原告及張彥明說明本件款項為抵扣日後演出之酬勞在案,次查大東影藝公司雖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始與飛洋傳播公司簽訂合約與張彥明二人合作電視節目,惟本件執行業務所得給付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依首揭法條規定,應由扣繳義務人(即原告)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繳納,原告未依法辦理,被告原核定責令補繳,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乃未准變更。
至大東影藝公司以原告所有支票存款給付本件款項,核屬該公司與原告另筆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由其支付本件款項即非該公司之給付,核無足採,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有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九款所規定。
又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
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為大東公司負責人,大東公司給付張彥明、張彥亭二人執行業務所得,計二千零八十萬元,未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被告命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二百零八萬元。
原告訴稱大東公司製作之龍兄虎弟電視綜藝節目,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與飛洋公司簽約,該公司八十一年度並未與電視公司簽約製作節目,亦未給付報酬予張彥明、張彥亭,應不生應扣繳稅款問題,至其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予張彥明等二人,純屬私人借貸關係,與大東公司無涉云云。
惟查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即以其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三六五五一號支票存款帳戶支票二紙,金額各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作為支付張彥明等二人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節目開播起之酬勞及履約保證金,有被告卷附支票、合約書、及張彥明等二人之談話紀錄等資料影本可稽,經扣除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四百萬元後,其餘屬張彥明等二人取得之執行業務所得計二千零八十萬元,原告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百分之十稅款,被告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二百零八萬元,並無不合。
又本件款項係張彥明等二人先行取得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龍兄虎弟」節目開播之主持酬勞,業經張彥亭所承認,張彥明亦說明以該款項抵扣日後演出之酬勞,原告名之為借貸,日後再以酬勞扣抵,實係酬勞之先付,大東公司雖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始與飛洋公司簽訂合約,約定由大東公司與張彥明等二人合作電視節目,惟該執行業務所得給付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自應由原告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至大東公司以原告所有支票存款給付本件款項,核屬該公司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
另原告主張本件款項分五年抵償支付張彥明等二人之酬勞,故應以八十二年度以後五年分五期扣繳云云,核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扣繳稅款之規定不符,所訴核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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