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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六七號
原 告 丙○○
乙 ○
戊 ○
甲○○
辛○○
丁○○
己○○
庚○○
右原
化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七農訴字第八七一三四三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丙○○所有福仁號(漁業執照三二九二號,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屆滿)、甲○○所有福相二號(漁業執照三二七九號,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屆滿)、己○○所有正成號(漁業執照三三一○號、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屆滿)、乙○所有福發號(漁業執照三三二二號,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屆滿)、辛○○所有慶堂二號(漁業執照三二九三號,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屆滿)、庚○○所有芳仁號(漁業執照三二八四號,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屆滿)、戊○所有德福號(漁業執照三五五一號,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屆滿)、丁○○所有進順號(漁業執照三二八三號,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屆滿),均係列管之漁業膠筏,從事機筏流刺網漁業。
因所領漁業執照均已逾核准經營期間一年以上,仍繼續經營漁業,有違漁業法規定,被告機關乃各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申經訴願、再訴願迭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彰化區漁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彰漁推字第一八九四號函說明二:「...。
查本縣現有船筏數八百八十五艘,本會本諸服務漁民之精神,於漁業執照到期前,均由本會各辦事處專人通知漁民換發手續,...」等語。
查彰化區漁會芳苑辦事處並未按時通知轄區漁民換照,俟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發現芳苑鄉漁民漁照逾期狀況,告知芳苑辦事處,已造成芳苑鄉漁民十八人漁照逾期,彰化區漁會作業疏失甚明,被告未追究其行政疏失,反依漁業法相關規定,重罰漁照逾期之漁民各新台幣六萬元,顯有不當。
二、芳苑辦事處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接獲前述狀況,通知相關漁民辦理換照,原告等當日即向芳苑辦事處繳交舊照及推廣費、入漁費,此可檢閱原告戊○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繳款書即知。
被告於向臺灣省政府訴願委員答辯書理由二,仍朝向芳苑辦事處已按時通知原告等之陳述,顯有悖離事實。
且前述之推廣費及入漁費,確為每次換發漁照所必繳之規費。
三、彰化縣船筏共八百多艘,獨芳苑鄉同時多達十八艘漁船執照逾期,乃基層漁政單位作業疏失所致,被告為主管機關,理應詳查事實,豈可輕率爰用漁業法相關規定重處原告,實有違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並罔顧人民權益,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核准特定漁業經營期間最長為五年,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漁業執照期滿前三個月申請換發」。
漁會法第四條所規定之「漁會之任務」,亦無漁政機關或漁會應於漁業執照到期前通知漁民申請換發之規定,故漁會通知漁民申請換照乃係「服務」而非「義務」。
二、按漁業執照均註記有效日期,原告等人應自行注意依限申請換發,自己疏於注意卻歸咎於漁會未通知核屬不合。
而本件處以原告等人各新台幣六萬元(最低額)罰鍰,乃係依漁業法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罰其「漁業執照逾期未經核准延展繼續經營漁業」而非罰其逾期換照。
俟原告等人繳清罰鍰後,被告自即予換發執照,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
核准特定漁業經營期間最長為五年,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漁業執照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發。
漁業證照逾期未經核准延展,繼續經營漁業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漁業法第六條、第六十四條第三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所有如事實欄所述領有漁業執照之列管漁船,均已逾執照所准許之經營漁業期間,而原告等仍繼續經營漁業一節,為原告等所不否認,被告機關以其違反漁業法第六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之罰鍰,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以其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維持原處分,核無不合。
原告起訴雖稱,執照逾期係彰化區漁會之疏失,未按期通知原告換照所致,被告應追究漁會之行政疏失,不應歸咎於原告等語。
惟按前述漁業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有關規定係主管機關對於漁業經營之管理措施,為主管機關與漁民間之公法上關係,而漁會係漁民依漁會法之規定所組成社團法人,漁民與漁會之關係為會員與法人之關係,其實質內容應以章程所定者決之,與漁民及主管機關間之前述公法上法律關係,並無關連,縱漁會未於證照有效期間屆滿前通知原告等換證,亦不影響原告應負違反前述規定之責任,原告等主張應據以免罰,尚無可採。
何況原告等所執漁業執照均載有有效日期,原告等從事漁業多年,自應注意遵期申請延展,其疏於注意,而未及時延展執照實有過失。
至於原告等於接獲彰化區漁會辦理換照之通知後即向該會芳苑辦事處繳交之推廣費及入漁費,核係漁會依漁會法規定向會員收取之費用(漁會法第四十條),與原告違規經營漁業之行為無涉,原告於換照時,向漁會繳交推廣費、入漁費,亦無解於其逾期仍經營漁業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各處其新台幣六萬元罰鍰,業已斟酌其違規情節,而處以最輕之罰鍰,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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