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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七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五二二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贈與人鄭豐永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死亡,被告查得其生前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稱彰化一信)貸款新台幣一一、○○○、○○○元,其中一○、○○○、○○○元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用以清償其與原告共同之借款,乃認定鄭豐永為原告清償五、○○○、○○○元之債務,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核定贈與總額五、○○○、○○○元,應納稅額為五九八、七五○元,並以其繼承人即原告、鄭林菊花、鄭夙媛、鄭淑文、鄭惠君等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訴。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緣被繼承人鄭豐永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亡故,原告為其合法繼承人。
被告就被繼承人鄭豐永生前為原告償還貸款五百萬元認定為贈與行為,實屬有誤。
原告實係提供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地號一○七二之一及一○七二之十八之土地予被繼承人辦理抵押權設定,因抵押權債權人陳秀卿要求多一分保障,故由原告任義務人兼債務人,實際債務人為被繼承人,所借得金額亦為被繼承人使用,原告並未使用該筆款項。
而當時原告年僅二十三歲,亦未看到系爭五百萬元撥入,銀行存摺亦未有此資料,何以認定有贈與行為?就此事實被告不加詳查,訴願及再訴願機關亦未重新查核,原告實難心服。
二、被告查得被繼承人鄭豐永生前向彰化一信借款,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清償與原告共同之借款,遂認被繼承人為原告清償五百萬元,屬於贈與性質應課贈與稅。
惟被繼承人又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前開兩筆土地設定抵押向彰化一信借款一千八百萬元,用以償還民間借款,而所負債務截至目前為止均由原告負擔,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查本件贈與人鄭豐永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向彰化一信貸款一一、○○○、○○○元,同日轉出一○、一二八、五○○元,其中四、五○○、○○○元轉入王錦昌帳戶,另五、六二八、五○○元轉入李玉珠帳戶,依王錦昌與李玉珠說明其中一○、○○○、○○○元係因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代鄭豐永及甲○○償還對陳秀卿之債務而歸還者,並檢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為證,另一二八、五○○元係歸還代墊規費及代書費用;
故贈與人鄭豐永所貸款項中之一○、○○○、○○○元係用以償還對陳秀卿之債務,足堪認定,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二、依據原告主張,其為人子僅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以供贈與人向陳秀卿借款一二、○○○、○○○元,此係其父個人之借款,又應債權人之要求再以本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實際借款資金為其父所用,其本人未曾使用該筆款項云云。
惟參照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借款僅供被繼承人個人使用,所訴自不足採。
三、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向彰化一信貸款一、八○○萬元償還對陳秀卿之民間借款,截至目前為止該債務仍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查,課徵贈與稅確實有誤等語。
惟查系爭贈與金額五○○萬元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償還債權人陳秀卿時即已成立,且被繼承人之債務當由其於申報遺產稅案中列報扣除,無關該筆債務由何人負擔,所訴亦不足採。
是被告以鄭豐永無償承擔原告之債務五○○萬元視同贈與,據以核定贈與稅額並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等語。
理 由
按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所規定。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所規定。
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鄭豐永於生前向彰化一信貸款一一、○○○、○○○元,其中一○、○○○、○○○元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用以清償其與原告共同之借款債務,被告乃認定鄭豐永為原告清償五、○○○、○○○元之債務,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五、○○○、○○○元,應納稅額為五九八、七五○元,並以其繼承人(即原告、鄭林菊花、鄭夙媛、鄭淑文、鄭慧君等)為納稅義務人。
原告不服,以系爭債務係被繼承人鄭豐永個人向陳秀卿之借款,其為人子固提供土地辦理抵押設定,債權人為求多一份保障,遂以其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惟實際借款資金係鄭豐永使用,其未曾使用該款項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被繼承人鄭豐永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向彰化一信貸款一一、○○○、○○○元,同日轉出一○、一二八、五○○元,其中四、五○○、○○○元轉入王錦昌之帳戶,另五、六二八、五○○元轉入李玉珠之帳戶,依王錦昌及李玉珠之說明,其中一○、○○○、○○○元係償還渠等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代鄭豐永及原告對陳秀卿之債務,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附可稽,另一二八、五○○元係歸還代墊規費及代書費,是以鄭豐永貸款一一、○○○、○○○元,以其中一○、○○○、○○○元用以清償其本人及原告共同負擔之債務,足堪認定。
又據該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所載,原告提供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一○七二之一及一○七二之十八號土地設定抵押,與鄭豐永共同貸款一二、○○○、○○○元,所稱借款資金係鄭豐永使用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核不足採,原核定以鄭豐永以自有資金一○、○○○、○○○元償還其本人與原告共同之債務,並以鄭豐永為原告承擔之部分同贈與,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
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除仍執前詞外,另主張鄭豐永又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前開兩筆土地設定抵押向彰化一信借款一八、○○○、○○○元,用以償還民間借款,而所負擔債務截至目前為止,均由原告負擔云云。
惟查本件被繼承人鄭豐永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向彰化一信貸款一一、○○○、○○○元,同日轉出一○、一二八、五○○元,其中四、五○○、○○○元轉入王錦昌帳戶,另五、六二八、五○○元轉入李玉珠帳戶,依王錦昌與李玉珠之說明,其中一○、○○○、○○○元係因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代鄭豐永及原告償還對陳秀卿之債務而歸還者,有彼等之說明函及所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附原處分可稽,另一二八、五○○元係歸還代墊規費及代書費用;
據此鄭豐永以其貸得之款項一一、○○○、○○○元,用以償還其與原告共同對陳秀卿所負之債務一○、○○○、○○○元,即依首揭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其中五、○○○、○○○元,係鄭豐永代原告償還之事實,洵堪認定。
從而,鄭豐永代原告償還上開債務,係屬無償承擔債務,被告依首揭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五、○○○、○○○元,課徵贈與稅五九八、七五○元,因贈與人鄭豐永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死亡,乃改以其繼承人(包括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於法並無不合。
又系爭贈與金額五、○○○、○○○元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償還債權人陳秀卿時即已成立。
至被繼承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向彰化一信貸款一、八○○萬元償還民間債務部分,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當可將其被繼承人之此項債務由其於遺產稅案中列報扣除,此與該筆債務由誰負擔無關,亦不影響系爭贈與稅之課徵。
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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