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576,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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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七六號
原 告 青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八
七訴字第四五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訴外人陳志芳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電腦伸縮手臂之構造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SKYLINE COMPUTER 公司西元一九九五年產品型錄、原告銷售編號四六四號電腦架予帛成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帛成有限公司委託寄與安達康股份有限公司之律師函影本、帛成有限公司之拖櫃通知及訂購單影本及電腦架實物,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原告訴經經濟部以(八六)訴字第八六六○九○六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
被告重為審查結果,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六)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四六七四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仍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案之爭議在於:①「被異議人早先於八十三年間叫原告製造型號『464 』電腦架(即是被異議案),怎能將『早已公開』之產品,提出申請專利」,而原告亦有提出統一發票、合約書和解書為證,怎不具證據力﹖②原告提出「帛成公司」之『型錄』、『統一發票』、『律師函』、『實物』證據,原處分判為「該些證據係帛成公司負責人吳春鵬之名義私文書,無法證明與『被異議人陳志芳』之關係」,乃欠缺考究!③原告即提出「陳志芳、吳春鵬係夫妻」、「兩者地址相同」之證據,證明兩者相同,確實「早先與原告(異議人)已有公開之產、銷關係」,如此不具證據力嗎﹖④被告對此帛成公司吳春鵬,與原告確有早先申請專利前已公開產、銷『464 』型產品亦承認,為何不具證據力﹖⑤帛成公司吳春鵬委託律師發函中,明確載明(自己承認)被異議案之案號、名稱,即是型錄之『464 』型產品,不可仿冒此『464 』型產品,如此不具證據力嗎﹖⑥律師函,不具證據力嗎﹖(且是被異議人委由帛成公司所發)難道原告會做假﹖原告如有做假,早為被異議人告「偽造文書」!二、被告過於拘泥於「表面情事」,甚至「支解(個個擊破)」證據,欠缺深入考究事理:①就指「帛成公司地址不相同於被異議人之地址,論為不同」之不當言:1、專利申請人之地址,皆會有所搬遷,甚至一人使用之通訊、聯絡地址,往往有多處,怎能以此論「不同」。
2、難道只要「發函地址與專利申請時之地址不同」即可逃避他人異議、舉發專利權﹖即可將早已知之產品,申請專利佔為己有﹖②就指「帛成公司吳春鵬者,無法證明與被異議人之關係,論為不同」之不當言:1、一專利案,「由私人申請,再由法人公司實施」、或法人公司申請專利,往往以「私人名義」申請,乃是常事。
2、難道只要「私人名義將公司『早已產銷』之產品,提出申請專利」,即可逃避專利法「不可將已物申請專利」之約束﹖3、何況,原告有提出被異議人(陳志芳)與帛成公司吳春鵬,係住『同一地址』、『夫妻』之公家文件證明,為何不具證據力﹖③就指「統一發票(有標明與型錄相同之型號),無法構成關連性」之不當言:1、如果照此「論點」論,那全部之統一發票皆是無關連性,因「皆無繪圖」,請問:如何才能(才是)發票構成關連性﹖2、明明統一發票上載明「與型錄『464 』型號產品,相同型號」電腦架產品名,為何不具關連性﹖3、何況,帛成公司吳春鵬(被異議人之夫)自己承認「464 型號產品,即是專利案(被異議案,其有寫明專利號、專利名稱)」,為何不具關連性﹖三、最令原告深感不服與恰可證明被告過於草率異議證據之處,茲陳明如下:①請參閱帛成公司吳春鵬(被異議人之夫)委託律師發函,函中指「伊之『464 』、『461 』型號產品,即是申請案號:00000000、公告日期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公告編號:267633(即是被異議案)專利權,不可侵害伊之專利權」云云。
②而「464 」、「461 」型號產品,即是其「一九九四年型錄」(此日期被異議人、被告機關承認確實)、「統一發票」所載產品。
③既然帛成公司律師函指明「專利案號、公告號、專利公告日期、464 型錄型號」,為何不具關連性﹖為何不具證據力﹖④難道發函者只要不是專利申請人,即可逃避專利法之約束﹖四、就指「律師函、拖櫃通知單、帛成公司訂購單,係私文書,不具證據力」之不當言:①請參閱附件二,全部之書件,皆與被異議人之夫公司有關,且皆是「其夫所開出」,並非是原告所開出、亦非是「第三人」,證據力毋庸置疑。
否則,被異議人早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②私文書並非是「一味認為不具證據力」,而當以「考究」,此有「判例」為證,請參閱鈞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
③故被告實過於粗造與疏忽考究。
五、其實欲查明事實,極為簡易,且有「證據」:①請參閱附件二「帛成公司」發律師函警告「安達康公司」,謂「『464 』、『461 』編號產品,涉及侵害其第00000000號(被異議案)專利權」,顯然承認:型錄「464 」編號產品,相同於其專利權案(否則怎會指侵害其被異議案專利權﹖)②既然承認「型錄464 編號產品,相同於其專利權」,而「型錄464 號公開於一九九四年(原處分、原決定亦認同)」,可證被異議案早已公開。
③帛成公司(即是被異議人)既指其「464 」編號被侵害專利權,而帛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有下列訂單、拖櫃通知,甚至「統一發票」開出,皆顯示有「464」型號電腦架,可證被異議案早已公開。
既然律師函自己承認「標明一切」,事實明確,有關「帛成公司吳春鵬與被異議人之關係」,其實已不重要。
六、另容原告提一事證,供鈞院參考被異議人之「不良動機」:①請參閱附件四,係帛成公司與原告之「債權債務和解書」。
乃帛成公司對原告倒債,和解同意支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②而此次之專利爭議案,乃原告深怕:帛成公司「報復」,將早已公開、產銷之產品,不當取得專利權,再以此報復、揩油以前「倒債不成」之金錢。
懇請鈞院明查,防止其以不當專利權做為〞揩油〞之武器!七、被告所提之(八十七)台專(判)○四○二四字第八四九九八○答辯書理由書中所辯:①異議證據之型錄與發票並無明確關聯性②異議證據之實物又無製造商、型號之標示,不具關聯性③異議證據之型錄上之「簡單結構圖、分解圖,未完全揭示本案之結構特徵,而實物亦不能確定公開時間比申請日早④原告所提帛成公司之和解書,並未揭露電腦架或電腦手臂之構造,不具證據力。
茲就上述之理由,陳明事實如下:㈠、就上述歸納之第①點(型錄與發票之問題)言:①被告指「兩者無關聯」;
實是草率、未詳察證據之內容。
②發票上明明記載「型錄所載之編號『464 電腦架』」。
③如此明確之記載,怎會無關聯﹖④又,被異議人之夫、公司「帛成公司」,曾發函業界,函中明確「承認」:型錄號之#464、#461產品,即是第00000000號專利案(被異議案)。
㈡、就上述歸納第②點(實用之問題)言:①該實物之呈附,目的在於:1、證明此產品乃帛成公司前曾向異議人購買,乃異議人早已開發。
2、與型錄比對,完全相同於型錄所載「464 」編號產品。
②且由型態之「零件」、「組裝結構之型態」,亦可明確看出「一模一樣」,實不能以「無標示」即一概否定,不求甚解。
㈢、就上述歸納第③點(型錄之結構圖、分解圖問題)言:①型錄之結構圖,完全相同於被異議案之「第一圖」。
可謂:被異議案之「第一圖」,描繪自型錄之圖。
②又,被異議案之結構,乃是「各零件套合(組合)一體」,各零件皆有「外露」,由型錄之圖,亦可看出「具有各零件」、「各零件套合一體」。
③被異議案確實只是「各零件套合」,並無「內部結構」可言。
故不能以「無結構圖」即搪塞,從型錄之「構件(零件)」、「組成」、即可判知。
且被異議案之「第一圖」,描繪自型錄之結構圖。
④尤其,如前述,被異議人之帛成公司,有承認:「型錄464 編號」之產品,即是「被異議案」。
㈣、就上述歸納第④點(帛成公司與異議人和解書之問題)言:①異議人提出「和解書」,乃為輔證異議人確實早已製造「所呈附之實物」。
②亦即實物有「統一發票」、「型錄」、「帛成公司所發律師函」、「帛成公司之和解書」為多方面之輔證。
八、容原告再次強調:①被告為何未提「起訴狀所附之附件二-④,被異議人之夫、公司(帛成公司)所發律師函」﹖可證:此證據律師函,具證據力、公信力(因,被異議人自己公司所發)。
②附件二-④之「律師函」證據,明確記載:型錄「464」編號之產品,即是「被異議案」。
③並恰可證明:統一發票日所載之「464 」電腦架產品、即是型錄「464 」編號之產品。
否則,帛成公司何需指明「編號464 」。
④且,其承認:型錄「464 」編號產品,即是第00000000號專利案(被異議案之申請案號)。
九、綜上所陳,原處分、原決定已承認「異議證據之公信力、早先性」,只是對「型錄、發票、函件」有疑議。
然,此由帛成公司(即是被異議人)發律師函指其「464 」號產品係其專利權,而「464 」號產品,在「一九九四年」型錄、「八十三年十二月」之訂單、拖櫃單(出貨)、統一發票,揭示早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恰可揭穿其謊言、證明被異議案早已公開、產銷。
如此「其自己指出案號與型錄號一致」之證據,被告機關竟指為「不相關」,實令原告深感不服,懇請鈞院明鑑,撤銷原處分、兩原決定,至感萬分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稱被告審查過於表面情事,欠缺深入考究事理云云。
惟本案審查時已將各個證據詳細比對審查,若證據間具有關聯性才能構成關聯性證據,異議證據之型錄與發票間並無明確關聯性,異議證據之實物又無製造商、型號之標示,故異議證據間不具關聯性,起訴理由實不足採。
二、起訴理由又稱異議證據具關聯性,可證明本案不具專利要件云云。
惟查異議附件二、七之型錄之簡單結構圖及分解圖,未完全揭示本案之結構特徵,至於異議證據之實物上,因無製造商、型號之標示,亦不能與異議附件二、七之型錄或附件三之發票構成明確之關聯性,故仍不能確定異議實物之公開時間比本案申請日早,異議證據實難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另原告與帛成有限公司之間的「和解書」(起訴附件四),並未揭露電腦架或電腦手臂之構造,亦不具證據力。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
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查系爭「電腦伸縮手臂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係訴外人陳志芳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申請,該電腦伸縮手臂由固定座、承接座、第一伸臂、連接座、第二伸臂及承台所構成,其特徵在於包含有:第一轉動單元,設置於固定座與承接座之間,係於固定座上方固接一凸柱,於承接座下方固接一連接管,而凸柱與連接管之間,係裝置一帽狀耐磨套筒者;
第二轉動單元,設置於連接座與第二伸臂之間,係於第二伸臂上方固接一轉軸,於連接座外端裝設套筒,該轉軸由下向上穿過套筒,上端以螺栓鎖固、線扣,設置於承接台週邊,為呈L形之缺口;
拉桿裝置,於承台底面設置有兩平行之定位導槽及兩對凸耳,每對凸耳間各夾置一對套合片,該套合片於偏心位置設有可容置拉桿之半圓凹面,使拉桿得以套合片軸心轉動角度,進而使其兩端於定位導槽內移動者。
原告提出異議之證據包括附件一為本案公告影本;
附件二為SKYLINE COMPUTER公司西元一九九五年產品型錄,其中第六頁刊載464 G.S.S.電腦螢幕架;
附件三為原告銷售464 電腦架予帛成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及十七日;
附件四為弘理法律事務所受帛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吳春鵬)委託寄與安達康股份有限公司之律師函影本(表示如附件之電腦週邊零件,其專利權屬委託人所有);
附件五、六為帛成有限公司之拖櫃通知及訂購單影本;
附件七為原告於前訴願階段補充提出之SKYLINE COMPUTER公司西元一九九四年之產品型錄等及電腦架實物,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略謂:該型錄上所印之公司名稱為「SKYLINE COMPUTER」與發票上所列「青輔實業有限公司」、「帛成有限公司」不相同,且型錄上公司地址與發票上帛成有限公司之地址不相同,故型錄與發票間無明確之關連性;
而異議實物上無製造商、型號之標示,亦無法與型錄或發票構成明確之關連性,且異議實物上無製造日期,無法確定其公開時間比本案申請日早,又異議附件四、五、六為私文書且為影本,證據力仍不足,另附件四之律師函,其內容係帛成有限公司主張有本案專利權,惟本案之專利權人為陳志芳,與函中所述不相符,故不具證據力;
綜上所述,異議證據不能證明本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固非無見。
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所稱「刊物」,係指國內、國外之雜誌、新聞紙、書籍、商品說明書(型錄)、傳單、海報等印刷品,具有公開性之文書或圖畫,可供不特定之多眾閱覽之謂,本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三四八號著有判例;
又所稱「已公開使用」,係指申請前已公開使用產品,致該新型之技術內容成為公知狀態,或處於不特定人得以使用該新型之狀態而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異議人早於八十三年間叫原告製造型號464 電腦架,有統一發票及和解書為證,怎能將已公開之產品申請專利?又帛成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春鵬與被異議人陳志芳係夫妻關係,帛成有限公司委託律師發函指464 號產品係其專利權,而該464 號產品,在一九九四年型錄、八十三年十二月之訂單、拖櫃單、統一發票,揭示早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如此周全之證據,被支解為不具證據力,實令原告難以心服云云。
經查附件七補充資料標示有西元一九九四年(民國八十三年),較本案申請日(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為早,自可作為附件二所載產品公開時點之補強證據,故依附件二、七型錄所載產品,應足以證明於本案申請日之前該產品已見於刊物。
茲應審究者係為附件二、七之型錄上均有簡單之結構分解圖,該結構分解圖究能否揭示系爭案之結構而已。
經查訴願及再訴願機關雖認為本案之圖二、三、四為其申請專利範圍之結構特徵所在。
而附件二、七之型錄上之簡單結構圖及分解圖,無法看出如本案圖二、三、四之詳細結構圖,即無法完全揭示本案之結構特徵等情。
惟查附件二型錄第六頁編號464 G.S.S.MONITOR ARM 產品及附件七型錄同一編號產品,均附有簡單之結構圖,該結構圖與本案之圖一關係如何,二者是否完全相同?又該簡單結構圖承台部分,是否仍不足以揭示與本案圖四部分之結構?又附件七之型錄另附有「Three different mounting option 」說明之三個簡圖,該簡圖與本案之圖二之固定座比較,究竟有無關聯?均有再詳予審究之必要。
另依附件四弘理法律事務所受帛成有限公司委託寄與安達康股份有限公司之律師函影本,略謂:「帛成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委稱『如附表之電腦伸縮臂,其構造改良經本公司申請專利在案(申請案號00000000,公告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公告編號:二六七六三三)。
先前本公司販售之電腦伸縮臂產品,本公司係委託台中青輔公司製造::今因坊間及世貿電腦展中心,有發現該公司前曾私自生產本公司專利權之產品展出出售,經調閱同行公司前曾購買#464、#461編號產品公司,請大律師代出函通知,請伊等切勿隨意購買,...』」;
且查帛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春鵬與被異議人陳志芳曾有夫妻關係,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加上附件三、六之統一發票、訂單,均載有附件二、七型錄上編號464 產品,是否仍不足以證明本案申請日之前並無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事實,即本案仍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情事,尤有研求之餘地。
被告未見及此,忽視附件二、七型錄之圖示,均有與本案相同外觀之零件圖及漏未審究依其零件予以組合之結構與本案結構之關係,復就帛成有限公司承認型錄464 編號之產品,即為本案專利產品部分,認定不具關聯性,恐與本件事實真相有違,從而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難謂無違誤之處。
原告據以指摘,經核非無理由,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有疏誤,爰均予撤銷,由被告再詳予審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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