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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七七號
原 告 己 ○ ○
玄 ○ ○
庚 ○ ○
午 ○ ○
未 ○ ○
A○○○
寅 ○
子 ○ ○
宇 ○ ○
丑 ○ ○
B ○ ○
I ○ ○
J ○ ○
戌 ○ ○
N ○ ○
丙 ○ ○
辛 ○ ○
E ○ ○
黃 ○ ○
辰 ○ ○
乙 ○ ○
丁 ○
宙 ○ ○
申 ○ ○
M ○ ○
地 ○ ○
H ○ ○
C ○ ○
K ○ ○
卯 ○ ○
戊 ○ ○
甲 ○ ○
亥 ○ ○
天 ○ ○
原告兼右訴訟代理人
壬 ○ ○
G ○ ○
訴訟代理人 L ○ ○
被 告 D ○ ○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八考
台訴決字第○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三十六人分別為屏東縣警察局退休人員,渠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補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差額,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六一九九四○號書函復原告,略以本案申請將警察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等其他現金給與併入退休金基數內涵並補發差額乙節,被告確實無法同意照辦。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公務人員退休金給與之方式及退休金基數之計算,依照當時適用之六十八年一月廿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第四項則規定:月退休金...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以上兩項中均規定以「月俸額」為主要基數。
又同法第八條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第二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之意義):「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之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
所稱其他現金給與,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現金給與,遇待遇調整時隨同調整」。
由以上法律規定均已分別明確規定「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或按月照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並包括實領本俸、年功俸及其他現金兩者,本俸固為依俸給法第三條規定者,惟法定加給之警察專業加給、警勤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等項目,亦是俸給法第五條所明定者,亦為現行公務人員固定待遇之一部分,且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所定:「應以法律定之規定事項」。
查政府自六十三年七月一日實施職位分類,施行單一薪俸制度,但警察機關未施行職位分類未實施單一薪俸。
其俸額依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之規定頒訂之未施行職位分類之簡荐委任人員之俸額及警察人員專業補助費支給標準表及警察機關警勤加給支給標準表規範、俸額及其他現金給與給俸。
前述法律明確規定應計發,並未規定其他現金給與之法定加給:警察專業加給、警勤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等可排除於退休金計算之外。
更未規定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視政府財政狀況等因素可不發或短發。
此為考試院之職掌,故規定由考試院主辦會同行政院核定數額,依照行政院訂定之未實施職位分類之簡荐委任人員俸額及警察人員專業補助費支給標準表所規範之月支俸額及法定加給:警察專業加給、警勤加給、地域加給等核發其他現金給與,但絕非違法訂定不發給或短發應可肯定。
且該其他現金給與之警察機關警務津貼、警勤加給、工作奬助金。
早經行政院六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人肆字一二○○○號函核定,未實施職位分類之簡、荐、委任、公務人員俸額及警察人員專業補助費支給標準表(後改為警察人員專業加給警勤加給暨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及該支給標準表隨同待遇調整時調整過十七次。
此由警察機關警務津貼、警勤加給、工作奬助金緣起暨調整經過一覽表等足資佐證。
非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所謂: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廿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所謂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
(第二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數額,授權本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並未明示應包括法定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等項目。
復查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
(下半段之所稱其他現金給與,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現金給,遇待遇調整隨同調整,部份原處分、決定、再訴願決定機關故意𨖊漏斷章取義變更該條文)準此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在本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前,係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基礎。
亦即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附表「公務人員俸給表」所列俸點折算之俸額為依據。」
(二)查退休金月俸額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函解釋:總統、副總統及特任政務官支給「月俸額」,參照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
可知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上所稱之月俸額與本俸有別,月俸額除本俸或年功俸外,尚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
是以計算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基準之月俸額,除月俸外亦應包括其他現金給與部分在案已該解釋文解釋非常清楚,且現有李副總統元簇先生退職酬勞金之計算成例可稽。
非原決定、再訴願決定所謂: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公務人員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而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官奬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乃係斟酌國家財力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復查該解釋意旨是針對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廿四條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及第十四條所稱被保人每月俸給或月俸、俸給,暫給以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俸額為準」「而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奬勵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乃依係斟酌國家財力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無牴觸」查該解釋並非針對法定加給之警察專業加給、警勤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等不列入退休金「月俸額」係保險俸額之解釋。
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所述不無斷章取義不足採信。
復查民國四十一年五月廿一日司法院釋字第三號解釋:「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以及明示規定其一者認為排除其他」,本案係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付」,司法院解釋僅應就上開條文月俸額之定義作成之解釋,就法理而言似為「有意省略」及「規定其一排除其他」 ...茲原決定及再訴願所引述七十八年九月廿九日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將保險俸額擴張解釋為退休金月俸額範圍包括在內,違悖上開四十一年之解釋意旨法理至明。
(三)次查公務人員退休金之給與方式及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四項第八條第一項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等法律分別明確規定: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或...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之月俸額」為計算退休金基數,原處分、決定、再訴願決定對上項有規定概置不理,視同無法。
復查法規修正後適用,從新從優不追溯暨往為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有明定新舊法之適用。
雖原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刪除,但不會影響原告等請求權。
非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所謂:訂定公務人員退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額,確有困難,立法院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本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已無訂定發給之法源依據。
至於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又稱: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有關機關基於如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則特涉及追溯補發及優惠存款等問題,恐非政府財力所能負擔此一長久以來一直無法解決之問題,將更懸宕難決部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雖先否認其他現金給與並未明示應包括決定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等項目。
此部分現金給與,究應屬原告之何種所得收入,原裁決及再訴願機關,因不能依法說明,仍裝聾作啞、隻字不提、意圖矇混。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俸給不依照銓敍機關核定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並進繳」,原告等最後在職月份所領月俸額(包括本俸或年功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之警察專業工作補助費,警察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等項目,此由原服務機關屏東縣警察局核發之薪俸袋記戴可稽,均已經轉報屏東縣審計室核銷在案,即證明原告等最後在職月份之「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或年功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包括法定加給之警察專業工作補助費、警察加給、地域加給,均已依照銓敍機關核定數額支給銷案在卷可稽。
原告等超越本俸或年功俸之現金數額,均為法定待遇中之其他現金給與,各機關之該部分現金給與名稱雖有不同,如司法加給、稅務加給、工作加給、技術津貼(加給),但實質上為公務人員退休法上之其他現金給與)。
被告機關不敢面對事實並承認錯失。
卻原處分決定再訴願決定機關在前段一直否認,警察專業工作補助費、警勤加給等法定加給,非在其他現金給與範圍不列入退休金給與,但再訴願決定機關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考台訴決字第○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書理由欄第九行則默認:「復查五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應依俸給法之規定,但得依現行待遇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三項併計」。
且查當時退休給與已按上開條文中之但書規定,亦即按當時待遇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三項併計發給自不發生疑義。
惟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政府提振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並避免退休人員給與超過現職人員待遇。
...對待遇制度作較大幅之變革,即將原支之「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合併為「俸額」一項,並列為退休給與計支內涵,另增「工作補助費」一項,僅對負有實際工作之現職人支給,故不列為退休金基數之內涵。
部分與事實不符,依據原告等退休時適用六十八年一月廿四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為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或...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依退休金計算基數。
月俸額之範圍:同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
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之意義,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實領本俸為俸給法規定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所稱其他現金給與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現金給與,遇待遇調整時隨同調整。
且該等法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所定:「應以法律規定事項」為公務人員退休法執行退休金計算基數之依據法律。
再訴願決定機關所謂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增訂「工作補助費」不列為退休金基數之內涵不知有何種法律依據,或自行解釋能否謂無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適用亦值研究。
(四)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所謂: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有關機關基於如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則將涉及追溯補發及優惠存款等問題,恐非政府財力所能負擔,此一長久以來一直無法解決之問題,將更懸宕難決,乃依據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作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人員由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
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合理補償」。
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計處,財政部及銓敘部與退休人員代表協調會上,對於補償標準終於達成初步之共識,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行政院會銜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分三年作為以發補償金之依據部分:查政府財政非真正的有困難,何況在民國六十八年修訂公務人員退休法時,曾表示財政沒有問題,且八十三年政府外匯存底列為世界第一(現在列為世界第三),依據財政部長邱正雄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在國民黨中常會報告稱:八十七年會計年度賦稅收入較預算數超出六百七十多億元。
又據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新聞媒體報導稱:財政部長邱正雄昨日表示國庫累計的歲計剩餘達一仟四億元,再據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中央日報第一版報導:中國國民黨李登輝主席於十九日前往為黨提名台南立委參選輔選造勢時指出:精省後省府每年將節省五仟多億元的經費。
以上所舉之例可佐證政府財政沒有問題。
既然如此,就應在公務人員退休時依法發給其他現金給與,即使退一步政府財政有困難,也應該在公務人員退休之前修改退休法第八條規定,才是正途的做法。
最重要的依法應該不應該給付其他現金給與,如應該給付,不能以政府財政困難為藉口繼續抑留尅扣,可發行債券給付來保障退休人員之權益。
再說全世界除了專制國家,那有一個法治國,有那一條法律規定欠錢可以不還,老百姓如欠錢可不可欠稅不繳﹖最重要的依法政府是否有積欠原告等其他現金給與,有積欠應即補發如確政府財政困難者可以分期付款或發行債券作為債權憑證來保障原告等法定權。
再查政府積欠原告等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依照立法院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更嚴重傷害。
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
立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屆第三會期院會通過立法委員洪玉欽等二十五位委員所提出臨時提案:「該給的就應給他不能打任何折扣,依理其他現金給與,應包含工作補助費、職務加給、專業津貼、主管特支費等之現金給與。
並要求行政院正面回應已退休公務人員的請願訴求馬上提出方案彌補這些老公僕過去被尅扣之退休金,由中央政府從八十四年度預算中撥出預備金支應給付。
不足之數,得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處理,只請政府拿出誠意來不可再敷衍了事」。
但原處分機關未遵照上二次立法院之決議「合理補償及該給的就給,不能打任何折扣補發」未將被抑留尅扣之其他現金給與十足歸還。
僅於按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之相當百分之十五做補償標準,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行政院會銜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發給辦法」作為發放補償金依據敷衍了事。
再查該補償發給辦法係行政命令,顯然與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項目不符補償金額亦未十足發給,仍然損害原告等之法定權益,且與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有牴觸。
有違反「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法律定之」,及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以及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命令訂定事項之限制」。
復查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補發,與補償性質及請求法源有所不同。
前者係政府抑留尅扣積欠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追討積欠之退休金係債權之求償,其法源係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以及第八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及第十八條,請求範圍為被抑留尅扣積欠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十足歸還。
後者為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被抑留尅扣,其法定權益遭受侵害,經退休人員提出異議,集體請願走上街頭抗議後促成政府重以摸頭安撫情緒之施捨措施,申請法源為「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補償金發給辦法」請求補償範圍為本俸之百分之十五分三年發給。
原告等雖已經具領該補償金,但被抑留尅扣積欠迄今未發給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原告等並未拋棄請求權不能因領取補償金,被抑留尅扣之其他現金給與抵銷。
㈤查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法的依據是立法機關通過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命令為本,也就是說法令如何規定,公務員就依法行政,不能專擅更動或任意解釋,這是法治國家不變的真理。
遺憾的主理全國公務人員及退休金之機關及其上級機關之D○○、考試院未能依法行政,明知退休金之給與方式及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於原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等法律有規定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月俸額」或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為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未按照上開法律核發原告等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竟於專擅變更上開法律自行解釋為該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係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等,依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俸給法之規定實領本俸或年功俸。」
...係以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係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基礎核發原告等退休金。
且其所解釋顯然與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以退休金給與及退休金基數之計算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月俸額」或按月照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月俸額之範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
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之意義: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據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
所稱其他現金給與,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現金給與,遇待調整時隨同調整等規定有牴觸。
且該等法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所定:「應以法律規定事項」故為公務人員退休金給與執行法律依據。
原處分決定再訴願機關等自行解釋及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計處財政部研商協調之補償標準,不知有何法律依據,是否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之規定即送立法院,是否有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適用,亦值得懷疑,被告機關遽予核駁原告之請求,依上說明尚有待商權,而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遽予維持原處分難稱適法,請應併予撤銷並依照原告等之訴之聲明判決以資救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
(第二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
再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
準此,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在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前,係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基礎,亦即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附表「公務人員俸給表」所列俸點折算之俸額為依據。
而關於公務人員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考試院前於六十八年三月間曾函行政院洽商研訂,經行政院審慎研究,基於各級政府財政負擔之考量及退休人員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比較已能維持相當平衡,乃於同年五月七日函復考試院宜仍暫照現職人員之本俸及本人實物代金作為計算退休給與之標準。
惟考試院仍極重視退休金內涵問題,自六十八年起復經多次函請行政院洽商研訂。
然仍基於上述理由而未訂定。
嗣於七十八年二月及十一月,被告復兩度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邀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認為對於退休金數額標準訂定與現職人員待遇如何維持合理平衡及各級政府財政負擔等問題,仍有待深入研究,是以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一直未予訂定。
二、再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而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官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乃係斟酌國家財力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故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在考試院與行政院未會同訂定前,實無法據以執行。
由於政府多年來未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且由於訂定上開應發給之合理數額確有困難,立法院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
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
被告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有關機關基於如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則將涉及追溯補發及優惠存款等問題,恐非政府財力所能負擔,此一長久以來一直無法解決之問題,將更懸宕難決,乃依據上開立法院之附帶決議,多次與財政、主計機關及退休人員代表研商合理之補償方案,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計處、財政部及被告與退休人員代表協調會上,對於補償標準終於達成初步之共識,同意按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之相當百分比訂定補償標準,並決議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同有關機關精算後提出結論。
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積極協調財政、主計機關及省市政府數度會商獲致共識意見,決定按退休、撫卹、資遺人員八十五年度同等級現職公務人員俸額百分之十五作為每一基數之補償金額,再乘以退休年資應領一次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計算,並分三年發給。
行政院爰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二四四八八號函將上述有關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標準暨其相關意見函送考試院,考試院即交由被告據以擬具「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草案」,商得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省市政府同意後,報經考試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院會審議通過,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與行政院會銜發布施行,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並解決政府長久以來無法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之問題。
三、按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係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是以該項其他現金給與並非等同於扣除本(年功)俸後之各項法定加給總額,已如前述。
且上開規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經總統明令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時業經刪除,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已無訂定發給之法源依據,準此,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未包括本(年功)俸以外之各項加給。
因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是以,同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警察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自亦應不包括各項加給。
又立法院在審議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刪除上開規定時,已瞭解行政機關無法訂定補發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爰決議「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考試院與行政院乃據以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適當之補償。
此項為維護退休公教人員之權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於法洵屬適當,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查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分別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
「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按月照在職同職等人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至九十給與」;
「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
復查五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應依俸給法之規定,但得依現行待遇,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三項併計。」
且查當時退休給與已按上開條文中之但書規定,亦即按當時待遇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三項併計發給,自不發生疑義。
惟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政府為提振現職公務人員之工作士氣,並避免退休人員給與超過現職人員待遇,是以在有限經費預算下,對待遇制度作較大幅度之變革,即將原支之「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合併為「俸額」一項,並列為退休給與計支內涵,另增支「工作補助費」一項,僅對負有實際工作之現職人員支給,故不列為退休金基數之內涵,以使現職人員之待遇能作較大幅度之提高,並與退休人員之所得維持較為合理之差距。
惟退休人員認為「工作補助費」應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中之「其他現金給與」,而要求補發。
考試院為解決實際困難,乃提出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經立法院審議決議維持原第八條條文作為第一項,另增列第二項規定:「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並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
揆諸前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並未明示應包括法定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等項目。
復查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
準此,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在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前,係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基礎,亦即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附表「公務人員俸給表」所列俸點折算之俸額為依據。
而關於公務人員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考試院前於六十八年三月間曾函行政院洽商研訂,經行政院審慎研究,基於各級政府財政負擔之考量及退休人員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之比較已能維持相當平衡,乃於同年五月七日函復考試院宜仍暫照現職人員之本俸及本人實物代金作為計算退休給與之標準。
惟考試院仍甚重退休金內涵問題,自六十八年起復經多次函請行政院洽商研訂,然仍基於上述理由而未訂定。
嗣於七十八年二月及十一月,D○○復兩度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邀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認為對於退休金數額標準訂定與現職人員待遇如何維持合理平衡及各級政府財政負擔等問題,仍有待深入研究,是以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一直未予訂定。
又按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而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官奬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乃係斟酌國家財力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故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在考試院與行政院未會同訂定前,實無法據以執行。
由於政府多年來未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且由於訂定上開應發給之合理數額確有困難,立法院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
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
D○○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有關機關基於如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則將及追溯補發及優惠存款等問題,恐非政府財力所能負擔,此一長久以來一直無法解決之問題,將更懸宕難決,乃依據上開立法院之附帶決議,多次與財政主計機關及退休人員代表研商合理之補償方案。
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計處、財政部及D○○與退休人員代表協調會上,對於補償標準終於達成初步之共識,同意按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之相當百分比訂定補償標準,並決議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同有關機關精算後提出結論。
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積極協調財政主計機關及省市政府數度會商獲致共識意見,簽奉行政院核可,決定對於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依法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遺者,按八十五年度同等級現職公務人員俸額百分之十五作為每一基數之補償金額,再乘以退休年資應領一次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計算,並分三年發給。
經行政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以台八十四人政給二四四八八號函將上述有關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標準暨其相關意見函送考試院,考試院即交由銓敘部據以擬具「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草案」,商得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省市政府同意後,報經考試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院會審議通過,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與行政院會銜發布施行,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並解決政府長久以來無法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之問題。
又按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係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是以該項其他現金給與並非等同於扣除本(年功)俸後之各項法定加給總額,已如前述。
且該項規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經總統明令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時業經刪除,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已無訂定發給之法源依據,準此,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未包括本(年功)俸以外之各項加給。
因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是以同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警察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自亦應不包括各項加給。
綜上被告對原告所請將警察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等其他現金給與併入退休金內涵並補發差額,函復確實無法照辦,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本件原告仍執前詞起訴主張詳如事實欄之所載,除一再訴願決定業已敘明部分不再贅述外,經查依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係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由於政府多年來未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之數額,立法院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作成附帶決議應予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合理補償。
案經考試院與行政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銜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詳如前述。
經核上開辦法係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行政命令,並無違反修正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被告自得作為辦理是項業務之依據,是被告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六一九九四○號書函復原告,依該辦法規定係按退休人員八十五年度同等級現職公務人員俸額百分之十五作為每一基數之補償金額,再乘以退休年資應領一次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計算,並分三年發給,解決政府長久以來未能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之問題,從而原告申請將警察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等其他現金給與併入退休金基數內涵並補發差額乙節,確實無法同意照辦,於法洵無不合。
另查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係針對現行法上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計算所為之解釋,核與本件係請求補發「其他現金給與」差額部分之情形有別。
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至於原告癸○○、黃連鄭、何惷妹、巳○○○、F○○○、酉○○○部分,另為裁判,併予敍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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