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七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複丈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七
閩訴決字第八七○○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複丈坐落金門縣金湖鎮太湖劃四三九地號等二百四十一筆土地(如附件,下稱系爭土地),並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辦土地所有權登記,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四八一三七三號函釋,以系爭土地係農地重劃區,經登記為公有並無案可稽,不應受理而予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之立法精神乃在於解決金馬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因該地區之特殊性所生人民與政府間之土地關係,故於解釋該條例之意義時,應從其立法精神為之,始得進而以之為人民向政府申請歸還土地案准否之依據:㈠查金馬地區前因實施戰地政務之故,基於國家安全之高度考量,遂而不免對人民之權利(包括該地區土地所有權之取得)多所限制,故「安輔條例」制定之目的,即在重新釐定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該地區人民就本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土地之未取得或喪失而登記為政府所有,如係出於無償取得者,應由政府歸還或使人民取得所有權之問題。
準此,政府如因「重劃」等原因登記公有而取得原未登錄土地之所有權,且其取得本質亦係出於無償行為,則其自仍應為「安輔條例」所欲求公平解決之問題。
是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四八一三七三號函將此情形予以排除安輔條例之適用,依上開說明,顯已違反「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之立法精神,故該函釋之內容,顯屬無效,應無可採。
㈡再查,「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所定土地歸還之要件,立法者已明文將之界定於土地「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故政府如依「重劃」、「劃餘地」、「逕為登記」等原因登記公有而無償取得原所有人未登記之土地,則其本質仍屬「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自應有上開條例之適用。
藉此以觀,內政部所為之函釋企圖以限縮方式解釋「安輔條例」之文義,顯乏依據,應無理由。
㈢第查,「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乃係政府於土地總登記後,就為無主土地之國有政策之變更,此參諸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即明。
是政府如因「重劃」等原因登記公有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但其取得「重劃」之土地亦係緣於「為無主土地」者,於此仍應返歸「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之適用,此為論理解釋所應然,內政部函釋未審認此一事實,殊有未合。
㈣綜右所述,被告就本案土地可否為所有權登記,不適用「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反以前開內政部所為之行政釋示為據,自屬違誤。
二、至內政部函釋所謂「經重劃前地籍調查為參加重劃人原有未登記土地」,此本應係「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所欲解決之課題,易言之,如何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乃係「安輔條例」所規定之要件,並不在「有案可稽」之範圍。
更何況,系爭土地在重劃前地籍調查時,既未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亦不生「有案可稽」之問題,故被告、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福建省政府皆忽略系爭土地亦係制定「安輔條例」所欲求解決之土地問題,復未依該條例所定要件審查原告檢具之權利證明文件以為准否登記之依據,反依內政部之函釋,越權認定系爭土地重劃前地籍調查時並未登記有案,即屬無案可稽,而無「安輔條例」之適用,揆之前開說明,自有未當。
三、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一三七三號函送金門縣政府陳請釋示「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有關條文適用疑義彙整表會商結論第二點:『查農地重劃區經施工整地之地段,其地形業已改變,原有土地界址範圍已無從辨認,且地權已經交換分合重新調整分配,依法並以新分配土地為原有土地,故已經依重劃前登記之土地面積,分配重劃後之土地者,縱該原有土地以「重劃」、「劃餘地」、「逕為登記」等原因登記為公有,並有案可稽者,應仍有上開條例之適用,並以上述原因登記公有之土地補辦分配歸還,以符立法精神。」
合先敍明。
二、經查㈠原告以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申辦土地所有權登記,而該筆土地均屬曾辦理農地重劃區之土地,且均於重劃後以「劃餘地」等原因登記為公有者,則該等以「劃餘地」等原因登記為公有土地是否符合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自有疑義,而此疑義既經內政部召集會議作成行政釋示,則下級行政機關自應適用該行政釋示以為辦理。
㈡金門縣於民國四十三年公告辦理土地總登記,賡續於民國五十七年太湖劃重劃前陸續辦理未登記土地補辦之登記,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依法公告確定在案。
㈢金門縣政府於系爭土地重劃前,分別通知重劃區內各業主,並經公告,(金門縣政府五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府踐字第四○九九號公告)果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即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及主張權利,原告既不於公告期間內提起異議,而原告之父(呂明南)於上開土地使用耕作者,僅為湖字六六三九六地號之未登記土地,其餘未登記土地皆未使用或耕作,故查原告所請太湖劃土地係屬無案可稽。
㈣所謂「有案可稽」,係指重劃前地籍調查、地籍複測之文件資料有記載,查重劃區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並未登記有案,即屬無案可稽,有案可稽者僅湖字第六六三九六地號之土地,然查該筆土地原告並未申請補辦分配歸還。
綜上論結,原處分機關暨原決定機關依上揭內政部釋示駁回尚無違法或不當。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應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
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
足見依本條項申請之案件有二類,一為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請求歸還其原有土地者,一為原合乎民法規定時效取得要件之占有人(或其繼承人),請求登記取得所有權者。
受理申請之地政機關,自應就申請之該類案件為審查准駁。
苟以不合歸還原土地所有人之土地為理由,資以駁回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案件,無異未附理由駁回申請,且就申請案件已否為審查,難以確定,自非適法。
本件原告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已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取得之要件,乃依上引條例規定,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向被告申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予複丈。
被告審查結果,以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內地字第八四八一三七三號函送金門縣政府陳請釋示「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有關條文適用疑義彙整表會商結論第二點:「查農地重劃區經施工整地之地段,其地形業已改變,原有土地界址範圍已無從辨認,且地權已經交換分合重新調整分配,依法並以新分配土地為原有土地,故已經依重劃前登記之土地面積,分配重劃後之土地者,縱該原有土地以『重劃』、『劃餘地』、『逕為登記』等原因登記為公有,原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再主張權利申請歸還之餘地。
惟如經重測前地籍調查為參加重劃人原有未登記土地,且重劃後未予分配土地,而以『重劃』、『劃餘地』、『逕為登記』等原因登記為公有,並有案可稽者,應仍有上開條例之適用,並以上述原因登記公有之土地補辦分配歸還,以符立法精神。」
而原告所申請案件,無案可稽,與該釋示不合,且系爭土地於四十三年間公告辦理土地總登記,五十七年間續辦理未登記土地補辦登記,原告均未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經重劃後分配,依法公告確定在案,原告果係系爭土地所有人,豈有未提出異議之理,因認依法不應受理,通知駁回原告申請案,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依被告之駁回通知,其主旨載明駁回原告申請土地複丈案,原因為依法不應複丈。
似未對原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案件為准駁。
雖於該通知所附之「駁回附件說明」,另載明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歸還案,經審查後,依內政部前引函釋,須有案可稽者始可,原告申請案件無案可稽,不應受理,予以駁回云云。
似已對原告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申請案件予以審查駁回,第觀其引用之內政部函釋,乃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歸還土地之情形,與時效取得與否無關,且依該「駁回附件說明」,明載「台端申請...等地號土地歸還案,經本所審查後,...依法不應受理者,予以駁回,」足見被告係以原告居於土地所有人地位申請歸還其原有土地不應准許之理由,駁回本案登記之申請,與原告實係以時效取得為原因而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該類案件不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為通知駁回原告申請案之處分自非適法。
訴願、再訴願決定持相同論見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均有未合。
原告指摘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悉予撤銷,由被告就原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該類案件,重為調查是否符合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果進而為是否合乎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審查,固據原告提出呂水竹、呂世旺二人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占有之證明,惟查系爭土地多達二百四十一筆,如此廣大之土地四鄰是否僅呂水竹、呂世旺二人,如否,則土地四鄰證明書即有欠缺;
又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間既經劃入重劃區,於重劃前經調查,於重劃分配後經公告確定始登記為公有,苟原告如土地四鄰證明書所云繼續占有中,何以於重劃案中竟無案可稽﹖又原告之父呂明南占用耕作重劃區內原未登錄之土地(重劃後標示湖字第六六三九六地號),於重劃時經調查有案,列於重劃分配清冊上,係由原告蓋章確認,苟原告確已占有系爭土地中,同屬重劃區原未登錄土地,較原告之父名義受分配之該筆土地面積大得多,價值亦高得多,何以原告竟若無睹,任之登記為公有。
尤以原告之父呂明南為民前二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於上開占有土地重劃時(五十七年)已八十五高齡(旋於五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實際占有耕作之人恐係原告,參諸原告於該地分配清冊蓋用自己印章確認之情亦可得知,則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列入重劃區,分配後非列為其自己名下占有者,猶任之列為劃餘地,登記為公有,逾將近三十年始為主張有占有之事實,寧無背於情理。
又以系爭土地之廣大,憑原告一人之力,可占盡耕作乎﹖有無歷年來收益資料,在在均非無疑。
被告如予審查取得時效之要件,對於以上各項疑處自應詳為調查,妥為認定,方足以昭折服。
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