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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七九號
原 告 松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凃榆政律師
郭松順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訴訟代理人 賴清森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
財訴字第八七二一六九七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委由聯洋報關行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STAINLESS STEEL TUBE AND ANNEALLED PIPE AISI-304(WELDED)(不嬆鋼管)乙批,(進口報單:第BD\八三\六五八八\○○四九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
報關前,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該局機動巡查隊人員於例行抽查時,發現來貨大部分貼有MADE IN CHINA 字樣,且外包裝之木箱產地標示MADE IN CHINA ,經刻意刮除,但仍殘留,乃通報來貨為大陸物品。
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原告申報查驗本案貨物,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以其發現來貨外箱均為相同包裝之木箱,包裝情形就查驗部分中,無塑膠袋包裝者印有ASTM A312 TP304 WELDED 2"X 10" X 20' HAI HE CHINA ,有塑膠袋包裝者分為印有英文 ZH CHUNG WO STAINLESS STEEL及印有ZH中國珠海不嬆鋼廠等字樣,驗貨員乃依「海關對進口貨物疑似大陸物品驗放處理要點」㈠之規定,逕予認定來貨為大陸物品,且來貨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所規範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原告不服,檢具複驗申報書,以出口商輸出到台灣的這批不嬆鋼管確有少部分誤裝情形,也印有百分之十左右之貨品本屬中國大陸之進口商所訂購者,於裝運時誤將該少部分之貨混裝到台灣等語,請求重新勘驗,經被告複核結果,認為來貨查驗結果已足以認定全部為大陸物品,不再予以複驗。
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四、二九四、四九七元,貨物併沒入之,並繕發中島字第○二五二號處分書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將全案送由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歷經三次鑑定之複鑑(第三六八次會議)結果:來貨貨上標示之爐號(HEATNO.)或規格與經 P.T. HEZSEI 公司認證之十九份出廠證明(MILL CERTIFICATE)所示爐號或規格相同者「非大陸物品」,其餘「係大陸物品」。
被告乃依據上開複鑑結果,重新認定來貨之產地,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轉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對案貨物(非大陸物品項目則准予稅放)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七三四、一二八元,並沒入案貨物。
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原處分所依據之鑑定報告認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製品有欠真實,且未盡調查之責:㈠被告指來貨大部分為中國大陸製品,有混淆事實之嫌;
被告稱系爭貨物「大部分貼有 MADE IN CHINA字樣」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此由被告所為之前後處分內容比較即知,被告前曾另為一已遭廢棄之中島字第○二五二號處分書,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全屬中國大陸製品,故課以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四、二九四、四九七元之罰鍰,然經鑑定後,被告扣除印尼製品部分,再為處分即中島更一字第○二五二號處分書,對原告課以罰鍰四、七三四、一二八元,故可知系爭貨物中,印尼製品實占多數(占六六以上)。
㈡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貨物中有關美國 PLYMOUTH TUBE生產部分,並未盡調查之義務,且其驟認系爭貨物並非美國PLYMOUTH TUBE 之產品,似嫌速斷:⒈阪和公司與原告交易時稱其係由印尼及美國廠商購買庫存品而轉售,且有關印尼部分業經鑑定委員會向印尼廠商查詢後證明,固無爭議,惟有關美國 PLYMOUTH TUBE生產部分,實際上為阪和公司向美國 FECAT公司購買之PLYMOUTH TUBE 產品,此亦有阪和公司出具之證明可證(阪和公司已改名日華板和有限公司)。
⒉原告曾向鑑定委員會申請就此節為調查,然該會竟僅委託我國駐外單位人員以電話查詢,而據阪和公司於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轉美國 FECAT致原告之傳真(中譯文)稱「我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
但我可以告訴您,今天有一名自稱台灣大使館之 GUANN李之男子電話給本公司,我告訴他雖然有一些材料由香港運送至台灣,但FECAT 對此並不知情。
由於李先生英文非常差,所以我無法完全瞭解他來電的完整意思,但李先生表示他來電並非因大使館之業務,而是因為他對於自美國廠商取得不鏽鋼管並輸入台灣及一家叫作松鈺的台灣公司感到興趣。
我並不瞭解究竟發生什麼事,也希望能獲得有關李先生的釐清。」
⒊就前開傳真文義可知,所謂鑑定委員會曾就此「委外根查」云云,實不足採,因為如果鑑定委員會並未能確實與美國 FECAT公司接觸,更遑論鑑定委員會曾就系爭貨物是否美國PLYMOUTH公司生產並銷售至阪和公司一事為實體調查。
且縱認鑑定委員會已為調查,由於原告係向阪和公司購買而非直接向FECAT 公司購買不鏽鋼管,則該名李先生未詢問 FECAT公司「是否有將該批貨物賣給阪和公司﹖」反而詢問「是否有將該批貨物運至台灣﹖」自然無法獲得正確而具體之答復。
㈢原告購買者係美國 PLYMOUTH TUBE之產品乙節,經鑑定委員會以系爭產品並無爐號,而少數包裝上有「MADE IN CHINA 」等即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製品,顯與事實不符:⒈系爭貨物共計有七只四十呎之貨櫃,由阪和公司在香港裝櫃,由於係庫存品,故每箱內之產品型號均有不同,有時甚或夾雜十數種規格之不鏽鋼管,而外包裝亦因時日已久而破損不堪,經查僅有數只紙箱貼有與「China 」有關之字樣,何來大部分均有「Made in China 」之字樣,故鑑定委員會即行認定整批貨物均為中國產品,實嫌速斷。
蓋原告公司人員在驗貨時均有在場,曾發現其中亦有「Made in Taiwan」、「Made in Singapore 」及「Made in USA 」字樣之紙箱,何以被告置此節於不論﹖對此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又如何解釋﹖⒉驗貨時,被告不過開箱不到百分之一之比例,且其中更僅只有數枝棡管之塑膠套上貼有「MADE IN CHINA 」字樣之貼紙,就此原告曾說明因PLYMOUTH TUBE 公司係將存放於各國之庫存品透過貿易商轉賣阪和公司,並經阪和公司整理後出口至台灣,倘或少數夾雜有「China 」字樣亦不足奇,被告於答辯書所載顯言過其實。
如鈞院認有瞭解上開二項情形之必要,懇請傳訊證人張明泰及郭松順,均住高雄市三民區○○○路四一六號,並請訊問當天與被告共同驗貨之狀況。
㈣被告據以為原處分之鑑定報告既不具公正性與真實性,則原處分自有不符「比例原則」及違法之嫌:鑑定委員會並未就全部貨物為鑑定,何能認應均屬中國大陸製品,而原處分罰鍰及沒入竟以對全部貨物為之,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
二、縱認系爭貨物中夾雜有部分中國大陸之製品,實亦非原告所得注意或得知,原告實無故意亦無過失:㈠原告過去透過貿易商與香港阪和公司購買貨物,已經歷多次,均未發生貨物夾雜中國大陸產品之問題,且原告與其交易時並曾多次要求叮囑Cross Ocean 及阪和公司不得以大陸製品充數,故始有由阪和公司所出具之產地證明書,載明系爭貨物為香港生產,原告實已盡告知義務及應注意之義務。
㈡「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係國際貿易實務上,為便利進出口廠商對於約定物品之規格、數量、重量、品質等於完稅進口前預為檢驗,非通關之必行程序,即原告並不因此一條款之規定,當然負有對於系爭貨物之各項條件為詳驗之義務,而今原告因對阪和公司之商譽及過去交易狀況有相當程度之信任,且進出口雙方對貨物之規格亦有一定瞭解,原告既已取得阪和公司之產地證明而依法申報,被告據此一條款認為原告與有過失之認知顯有違誤。
三、鑑定委員會僅以二紙不附理由之函件即表示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而所謂鑑定過程及決議紀錄均付之闕如,其正當性令人質疑。
被告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高關鑑中密字第一一三四號密函說明欄中記載「本案貨物笨重、規格大小不一,難取代表性貨樣送鑑」,則證明事實上被告並未將系爭不繡鋼管採代表性貨樣送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委員會如何就貨樣為鑑定或「委外根查」﹖鑑定委員會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台總局鑑字第八五一○五○○○號及台總局鑑字第八六一○○六五一號函指出「來貨貨上之爐號(HEAT NO.)與經印尼 P.T. HEZSEI公司認證之十九份出廠證明(MILL CERTIFICATE)所示爐號相符者『非大陸物品』,其餘『係大陸物品』」,可知鑑定委員會據以作成來貨部分為大陸物品之主要依據係單純比對來貨上之爐號,若與印民P.T. HEZSEI 公司文件相同者即認為非大陸物品,若無爐號者則即認屬大陸物品。
惟查本件進口貨物中,分別有化學管與不鏽鋼管,其中刨光之不鏽鋼管均無爐號,本即各國通認之市場上標準產品規格,並非僅中國大陸之物品始有此種不印爐號之規格,鑑定委員會向不鏽鋼製造業同業公會或工業總會等相關機關稍加詢問即知。
被告所送之證據僅為系爭貨物之塑膠包裝,其中部分為未印刷之空白透明塑膠包裝袋,部分為印有香港註冊公司CHUNG WO STAINLESS STEEL出品,則可證明系爭貨物確非中國大陸出品,何以鑑定結論均未論及此節。
鑑定委員會所為之結論不論於程序或實體認定上均有無法補正之瑕疵,諸如鑑定委員會並未查明真相,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結論,且未遵守程序規定,並未注意一般交易習慣及證據之評價標準等缺失。
四、被告答辯書中以「香港為一彈丸之地,土地及工資等成本高昂」云云等語而推斷不可能生產不嬆鋼製品,顯有誤解。
以原告前呈理由狀所附原證二號塑膠袋所載之CHUNG WO STAINLESS STEEL即為一香港註冊之不嬆鋼製品公司,並有出產不嬆鋼製品,尚且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示此批不嬆鋼管為存貨,就此一明確之事證,懇請鈞院審酌。
而香港既屬於不嬆鋼生產地之一,原告向香港廠商購買不嬆鋼製品,自無過失可言。
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於報關前,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被告機動巡查隊人員於例行抽查時,發現來貨大部分貼有MADE IN CHINA 字樣,其外包裝之木箱產地標示MADE IN CHINA 字樣,經刻意刮除,但仍殘留。
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原告申請查驗本案貨物,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發現來貨外箱均為相同包裝之木箱,包裝情形就查驗部分中,無塑膠袋包裝者印有ASTM A312 TP304 WELDED 2" X 10" X 20' HAI HE CHINA,有塑膠袋包裝者分為印有英文ZH CHUNG WO STAINLESS STEEL 及印有ZH中國珠海不嬆鋼廠等字樣,被告乃依「海關對進口貨物疑似大陸物品驗放處理要點」之規定,逕予認定來貨為大陸物品。
原告拒絕簽認查驗結果,被告為昭公信,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以高普中字第一三三○號函,請原告提供原產地證明書、成交文件、原提單、信用狀及製造廠商證明等文件,俾憑轉送鑑定,惟並未據原告提供。
被告乃將原申報文件、各次查驗結果紀錄、原告之各說明書等文件,以高關鑑中密字第一一三四號密函,送請大陸物品法定權責鑑定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
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二八四次會議審議決議請原告提供本案貨品之MILL SHEET、出廠證明、HEAT NO.爐號等資料,復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台總局鑑字第八四一○六○三九號函,囑被告會同原告就其所稱向美國 PLYMOUTH TUBE及印尼P.T. HEZSEI 公司購進貨品分別取具代表性貨樣,俾憑送外根查。
被告照辦後,嗣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三三七次會議審議決議來貨貨上標示之爐號(HEAT NO.)與經印尼P.T. HEZSEI 公司認證之十九份出廠證明(MILL CERTIFICATE)所示爐號相符者「非大陸物品」,其餘「係大陸物品」。
被告依鑑定結果,請原告來局會同認定來貨之產地。
惟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再俱函被告,提出新證據說明,請求重新查證,被告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高關中字第一三九二號函,報請關稅總局複鑑,結果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第三六八次會議審議決議:來貨貨上標示之爐號(HEAT NO.)或規格與經P.T. HEZSEI 公司認證之十九份出廠證明(MILL CERTIFICATE)所示爐號或規格相同者「非大陸物品」,其餘「係大陸物品」。
而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係由政府相關部門及專家所組成,其鑑定結果自有具客觀性及公正性。
所稱此批貨乃分別由美國PLYMOUTH製造公司及印尼P.T. HEISEI 製造,既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貴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有案可稽。
而案貨物經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送外根查,且取樣比對,深入調查結果,審議決議「係大陸物品」。
所稱關稅總局未確實深入查證,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末查原告向香港商購買大批不嬆鋼管,以香港為一彈丸之地,土地及工資成本高昂。
類此加工產品大部分來自毗鄰之中國大陸,而非香港本地產品,原告以一經營鋼管為業,當知之甚詳,其自有義務詳囑賣方,不得裝運大陸物品,或據實查告產地,以避免虛報受罰。
原告應作為之義務誠有未盡。
況其亦可於貨物抵岸時,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看樣,亦可輕易查覺來貨有大陸物品之標示,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依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其過失行為,即應受罰。
所稱買賣約定中也保證非大陸產製之產品,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STAINLESS STEEL TUBE AND ANNEALLED PIPE AISI 304(WELDED)乙批,原申報產地為香港。
八十四年一月九日(本案報關前),被告機動巡查隊人員於例行抽查時,發現來貨貼有MADE IN CHINA 字樣,且外包裝之木箱產地標示MADE IN CHINA ,經刻意刮除,但仍殘留,乃通報來貨係大陸物品。
經被告派員查驗及檢附貨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複鑑及依原告提出之新事證再驗結果,認來貨除貨上標示之爐號(HEAT NO.)或規格與經 P.T. HEZSEI公司認證之十九份出廠證明(MILL CERTIFICATE)所示爐號或規格相同者外,係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有高雄關稅局第八四-二五二號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台總局鑑字第八五一○五○○○號、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總局鑑字第八五一○八二一一號與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總局鑑字第八六一○○六一五號函附原處分案卷可稽,且案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行為,乃科處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四、七三四、一二八元,併沒入案貨物。
原告不服,主張本案應請高雄關稅局再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藉助專業角度及多方管道再予查證,聲明異議,經被告以原告檢具文件資料請求鑑定,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就被告檢送之貨樣及相關證資料送外根查,審議決定來貨案部分係大陸物品,該會經邀請專家及政府相關單位代表所為之鑑定自具有公正性與準確性。
原告請求再送鑑定,惟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台總局緝字第○○四二八號函釋意旨,礙難同意為由,乃未准變更,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
惟原告訴稱:系爭貨物係向香港商阪和工材公司所購,該公司保證非大陸產製之商品,而係分別由美國PLYMOUTH TUBE 製造公司及印尼P.T. HEI SEI製造廠製造,因關稅總局向美國查證之部分有誤,蓋原告係向阪和公司購買,阪和公司向美國FECAT 公司購買PLYMOUTH TUBE 公司之產品,根查人員未詢問 FECAT公司是否將該貨賣給阪和公司,而係詢問該公司是否將該批貨物運至台灣,自無法獲致正確之答復;
系爭貨物共七只四十呎貨櫃,由阪和公司在香港裝櫃,係庫存品,每箱內之產品型號均不相同,外包裝因時日已久而破損不堪,僅數只有「China 」字樣,亦有「Made in Taiwan 」、「Made in Singapore 」及「Made in USA 」字樣之紙箱,被告置原告有利之證據於不論,驗貨時被告開箱不到百分之一之比例,且於其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高關鑑中密字第一一三四號密函說明欄中記載「本案貨物笨重、規格大小不一,難取代表性貨樣送鑑」,證明被告並未將系爭不鏽鋼管採代表性貨樣送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論並不足採,本件來貨確非大陸物品,部分為美國 PLYMOUTH TUBE公司產品,部分為香港註冊公司CHUNG WO STAINLESS STEEL產品,有美國 PLYMOUTH TUBE公司所出具之證明及CHUNG WO公司之登記證影本可證等詞(詳如事實欄所載)。
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致被告之異議書中主張,存關之系爭貨物中有一部分為美國所出產,且已提出產地出廠證(MILL CERTIFICATE)十一張在案(見原處分附異議書)。
按MILL CERTIFICATE為出廠證明書,係由不鏽鋼管之製造商所出具,其上載有產地來源之國名、製造商名稱、不鏽鋼管之材料資料及爐號等資料;
而未刨光之不鏽鋼管通常皆會打上爐號,且各國煉鋼廠之爐號咸不相同,由不鏽鋼管上之爐號亦可查悉製造商及產地來源;
又不鏽鋼管上亦打有材質資料,例如:內徑、外徑、長度、厚度、商標、Spec...TP-304(或316 等)ASTM A- ..等等。
且兩批不同爐子所製造之不鏽鋼管之材質不可能完全相同,更何況是不同國家所製造之不鏽鋼管。
被告茍能比對不鏽鋼管上之材質,和原告所提出之出廠證明上之材質資料是否相符,即不難查明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受命評事行準備程序中陳明「美國廠出產這批貨,部分為工業用管,沒有刨光...。」
縱該批不鏽鋼管已刨光,被告亦可將該批不鏽鋼管抽樣送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或中華民國金屬材料中心等機構檢驗其材質,其與原告所提之十一份出廠證明上之材質是否相符。
乃被告並未對原告所提具之上開出廠證明與系爭來貨詳為比對或檢樣送請相當機構鑑定,而原處分所依憑之委外根查,其根查程序,實際查察內容及據以認定結論之證據,皆未明示於證資料,經原告一再爭執,被告仍未能提出,是該根查結果尚難據以認定系爭來貨係屬大陸物品。
而系爭來貨中亦有「Made in Taiwan」字樣之包裝紙箱,此為被告所是認之事實,是系爭貨品尚不得僅據其包裝紙箱或紙張認定其產地,從而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均屬大陸物品之證據即有欠缺。
原告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原處分認定事實既有瑕疵,其適用法律自難期其正確,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當,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就原告所提具之美國PLYMOUTH TUBE公司出廠證明與系爭來貨比對或鑑識其是否相符,並參酌其他相關證物,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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