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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八二號
原 告 聯聯合合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環署訴字第一七八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關於附表編號第一等九件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被告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五十七張任意張貼之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0000000、0000000號電話查得係原告使用,且確有張貼售屋廣告之事實,乃予告發,被告分別以附表所載之五十七件處分書,每件各處一千五百元(折合新台幣四千五百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以附表編號第五至第十九、第二二至第三四、第三六至第四三、第四五至第五五、第五七號等合計四十八件處分部分(下稱編號第五等四十八件)程序不合駁回,而就其餘九件即附表編號第一至第四、第二十至第二一、第三五、第四四及五六等九件(下稱編號第一等九件)部分實體駁回,原告仍不服,全部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將關於附表編號第五等四十八件部分撤銷,而駁回其餘再訴願,原告對該遭駁回即附表編號第一等九件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以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之證據,或證據之本身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即不得據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被告所屬人員既承認以「佯稱」客戶之方式,取得「詹秋琴」出示之名片,即屬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該名片之證據力,自無可取。
何況該名片記載「聯合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為「聯聯合合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自八十四年三月申請設立,迄今未曾變更,兩者為不同之主體,當然不能以原告為聯合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而予處罰。
換言之,該名片本身,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被告仍遽以為決定基礎,實與採證法則有違。
二、關於售屋廣告上所刊000-0000及000-0000電話,被告無法證明屬原告所有,僅憑空臆測係原告以人頭姓名申請,再轉接使用,而認定該售屋廣告為原告所張貼。
三、綜上,被告無法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售屋廣告上之電話為原告所有,或係原告以人頭申請而轉接,即認定原告為張貼該售屋廣告之主體,誠屬違法。
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行為時(下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又同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之土地定著物,張貼、噴漆廣告、標語者。」
第五十一條規定:「受僱人執行職務,違反本法及本細則規定者,處罰受僱人或僱用人。」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其為法人者,處罰其法人。」
二、本案查獲之多件售屋廣告證物中所刊之連絡電話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且上開連絡電話之用戶雖登記為「游水鴨」,地址亦均登記為「台北市○○路四四三巷十一弄二十九號五樓」,惟經稽查人員至上址查證,並無「游水鴨」,稽查人員循線查證上刊電話確為原告所使用。
被告依獲案證物上用以聯絡之電話號碼循線查證,佯稱客戶欲看屋,至售屋現場時銷售人員「詹秋琴」出示其名片,其上登載詹秋琴為「聯合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主任,該公司設址於「忠孝東路六段一四四號」,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至建設局查證上址登記之公司全銜為「聯聯合合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是以詹秋琴所出示「聯合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即為「聯聯合合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確有張貼廣告及從事房屋仲介之實情,無庸置疑。
雖上開電話非原告所有,卻為原告所使用,顯見原告以「人頭」姓名申請電話,再予轉接使用。
另查廣告物上所刊售屋之情事,與原告從事之工作項目有關聯。
因而以查獲電話之「實際使用人」為告發對象,此並有查證紀錄表影本、陳情訴願案件移辦單影本、詹秋琴名片影本、查詢原告公司之資料影本、電話用戶資料影本、永吉路四四三巷十一弄二十九號五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系爭廣告影本及採證照片等可稽。
足見被告並非僅憑臆測或原告公司人員之名片即予處分,原告又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憑。
從而原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第一等九件部分,分別處以新台幣四千五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以維法治等語。
理 由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又同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係指在牆壁、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之土地定著物,張貼、噴漆廣告、標語者。」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其為法人者,處罰其法人。」
另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一四○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七十四年四月十日衛署環字第三一七二○九號函釋:「違反環境衛生行為如於同一地點,不同一時間連續為數行為時應認定為非同一行為,依法予以個別處罰。」
各該函釋與環保法規並未違背,得予援用。
本件被告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原告任意張貼之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認有張貼售屋廣告之事實,乃予告發,被告遂分別以附表所載之處分書,各處新台幣四千五百元罰鍰。
原告就附表編號第一等九件部分循序起訴謂被告所屬人員既承認以「佯稱」客戶之方式取得詹秋琴出示之名片,即屬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證據,又該名片記載「聯合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為「聯聯合合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自八十四年三月申請設立,迄今未曾變更,兩者為不同之主體,被告處分原告,自有違誤(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
查系爭售屋廣告所載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承裝之用戶雖登記為「游水鴨」,地址登記為「台北市○○路四四三巷十一弄二十九號五樓」,然經被告稽查人員循線查證,各該電話號碼,確實為原告實際使用中。
又被告另派員佯稱客戶欲看屋,至售屋現場銷售人員「詹秋琴」出示其名片,其上登載詹秋琴為「聯合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主任,該公司設址於「台北市○○○路○段一四四號」,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復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查證該址登記之公司全銜為「聯聯合合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等情,業經被告答辯,並有查證紀錄表、詹秋琴名片、查詢原告公司之資料、電話用戶資料、台北市○○路四四三巷十一弄二十九號五樓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廣告及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洵屬可採。
茲系爭售屋廣告所載電話既為原告所實際使用,且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於其設址之「台北市○○○路○段一四四號」另有「聯合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被告因而認定前述售屋廣告係原告所張貼,核與採證法則無違。
至該售屋廣告電話承裝名義人為何,並不影響於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
又被告派員循線追查時,雖向原告現場銷售人員佯稱客戶看屋,並取得「詹秋琴」出示之名片,然衡諸常理,房屋銷售現場人員之出示名片,類皆出諸自由意志,而被告所為佯稱客戶看屋之循線追查方式,亦難謂有違正當性,是原告指被告係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上揭「詹秋琴」名片,尚非有據。
從而,原告前述主張,要無足取。
又原告於不同一地點,不同一時間違規張貼廣告,因污染地點不同,成立數違規行為,自應就個別行為酌情分別處罰。
詳如附表編號第一等九件被告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俱無違誤之處。
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復申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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