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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八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
七府訴二字第一五九三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以其祖父謝乾忠於民國三十三年間死亡,有遺產溜地一筆即中壢市埔頂三七六號(重測後分割為中壢市○○段七一八、七一八-一、七一八-二地號)持分(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十五。
其祖父生前即昭和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折算應係民國三十年)已立有鬮分契約書,而謝清善等三人至民國三十一年四月五日始辦理分戶登記。
該筆持分土地本應由其子謝清善、謝清船、謝清組三人共同繼承,詎謝清善之子謝新和、謝新偉、謝新欉、謝新勝等四人,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更正,並追溯自民國三十五年起為謝清善所有,再依法辦理繼承登記。
又謝新和之繼承人謝葉美等五人(長女謝瑞琴未辦繼承)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向被告辦妥繼承登記。
謝清船之繼承人即原告獲知上情,即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民事訴訟,於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制作和解筆錄。
原告於八十四年委託代書代為辦理變更登記,然代書通知應繳增值稅約新台幣八十一萬元之巨額而未繳納;
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台灣省政府請示,經依序發交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中地一字第二七六六號函復略以:台端雖與對造人謝葉美等八人合意成立和解,亦不得持憑為繼承或更正之依據,仍請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及依贈與稅法規定申報贈與稅。
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申覆疑義,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中地一字第三二○九號函復略以:按訴訟上之和解成立者,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和解乃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倘和解內容,於法有所不容,土地登記機關本於實質審查之職權,尚不得依兩造之合意,而為塗銷或更正原登記之法律關係。
又合法繼承權之有無,悉依法律之規定,似非得由當事人以合意變更,是以本案土地變更登記,仍請依被告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中地一字第二七六六號函辦理。
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本件有鬮分契約書、和解筆錄及土地登記簿可考,應不生當事人間之合意,於法有所不容之問題,請求准以更正方式辦理變更登記。
被告再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中地一字第三七五○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繼承登記,被告既無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及「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
縱令原告持憑鬮分契約書證明原登記基礎原因有瑕疵,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由該管法院依法審理該鬮分契約書之法律效力,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憑辦更正登記,以符該法條之立法精神,是以本案仍請依被告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中地一字第二七六六號、六月四日同字第三二○九號函辦理等語。
原告不服,循序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臺灣光復前(日據時期)繼承習慣,得書立分鬮書(鬮分契約書),系爭溜池亦記載於鬮分契約書內(繼承登記之依據)。
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亦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判例)。
又前揭法條已實施四、五十年,承辦本件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及代書應知之甚稔,且依繼承系統表亦知尚有其他繼承人,該承辦人竟未告知或詢問其他有繼承權人之意見而捨近求遠,不依現行法律之規定辦理,卻援用四十多年前之習慣。
又依常情研判,若無高人及專業人員之指點,一般百姓絕對無法知悉有該習慣可援用,承辦人必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其援用習慣,顯有不合。
二、系爭土地係溜池,就原告等八人(謝清船應分得持分部分)僅應登記約總面積中之六百三十九平方公尺,況且謝清善之繼承人已分別於七十九年、八十二年因更正、繼承繳交過稅捐(約四、五萬元左右,已於訴訟和解時平均分攤),何以原告等仍要繳如此巨額之增值稅等,又被告應以七十九年及八十二年作為課徵稅捐之標準,方為適法。
三、原處分書及決定書敍明,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然登記人員既有前揭可疑行為,不可能會發現錯誤。
而利害關係人(原告等),在對造、代書及承辦人員之保密下,更無從知悉有登記行為之發生,如何去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而以書面向上級機關聲請。
況且本件已經於訴訟中和解,且向該管上級以書面聲請,因官官相護,又無人勇於負責,致仍然不准以和解筆錄作為變更登記之依據,令百姓無法信任政府,政府因而失信於民,前途堪虞。
四、原告因塗銷繼承登記提起訴訟,且於訴訟審理中達成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倘若該和解書不得作為更正登記之依據,仍應以買賣、贈與等方式辦理,又何需提起訴訟,浪費人力物力,立法意旨又為何﹖另分鬮書之真實性若可疑,對造則無需於訴訟中和解,乃對造發現原告等仍保存分鬮書之原因始願和解無誤。
再就八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三十五號判決書可見被告(即謝清善之繼承人謝葉美等人)之答辯,並未對鬮分契約書質疑,僅對因買得之田所增加之水份未扣除並記載於鬮分契約書內及對以實際所有水田之面積多少作為水份比例持分之依據。
又因買賣在先,再立鬮分契約書,兄弟再分戶獨立生活,其後才辦理之前買賣土地之相關手續,故於民國四十二年辦理其他財產繼承登記時,才以實際水田之面積作為水份持分之依據(見該判決:乙,被告方面,二、陳述之二、四、十三、十九項等)。
是本件分鬮契約書之有關利害關係人謝清善之繼承人,均無異議,被告有何權利對分鬮契約書及和解筆錄質疑。
另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故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謂確定判決者,應包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在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二二四號裁定)。
又土地權利人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規定,地政機關自應准予登記(鈞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九號判例)。
五、茲再補充理由如后:㈠本件中壢市○○段三七六地號土地(後改為普仁段七一八。
七一八-一、七一八-二地號)登記簿謝乾忠部分記載民國三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一一二七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三十六年七月一日(書狀字號為五一六八九號)。
又同頁附記登記次序欄「貳」部分,記載民國四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一三七八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四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書狀字號六一九七號),登記原因為「分割」。
然依該登記簿記載,可確認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對本件系爭土地所為之更正及繼承登記,依據「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辦理,顯然於法不合。
㈡又該登記簿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原因為「分割」。
然查臺灣係在民國三十四年光復,本案前揭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三十九年,被告援用「繼承開始適用之日據時期台灣繼承習慣」辦理,亦無法源依據。
㈢原告祖父謝乾忠(昭和十九年即民國三十三年死亡)生前於昭和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民國三十年),將財產全部贈與其子謝清善、謝清船、謝清組兄弟三人,而謝清善兄弟三人於昭和十七年四月五日(民國三十一年)正式分家各自獨立生活。
可知贈與在先,分戶在後。
而謝清善兄弟等人至民國四十二年辦理繼承登記時,兄弟三人均已辦妥其他不動產及三口溜池(均於民國四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收件,原因發生日期為三十九年二月一日已登記之四六三、四○二、四○○-一地號)之繼承登記。
倘依被告答辯,係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辦理,則前揭三筆已辦妥之三口溜池等繼承登記,何以得在民國四十二年辦理登記完畢。
是被告所為答辯,顯係卸責之詞。
㈣民法繼承編業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被告係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始承辦本案之更正、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又本件發生原因係在民國三十九年,已無被告所述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及「繼承開始適用之日據時期台灣習慣」之適用。
㈤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聯合報所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日據時期土地法令適用狀況所為之判決,無非以西元一九二三年元旦起為分界,以前適用所謂「登記生效主義」,以後則適用「意思主義」。
又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認定臺灣在日據時期施行日本民法物權編,不一定要登記於土地權狀才算取得土地所有權,只要當事人之間同意即可。
六、綜上觀之,系爭土地係原告祖父謝乾忠於昭和十六年(即民國三十年亦即西元一九四一年)所贈與之土地,且在西元一九二三年元旦開始施行日本民法物權編「意思主義」之後。
再參諸前開判例,足證被告依據之「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及「繼承開始適用之日據時期台灣習慣」已不能援引適用。
懇請詳查,撤銷原處分,准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家訴字第六號和解筆錄逕向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更正繼承登記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及「繼承開始適用之日據時期台灣繼承習慣」,家產繼承之順序,為繼承開始時與被繼承人同一戶內之男性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均得為財產繼承人,其應繼分應相同。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均分繼承;
因收養而入他家或因分戶及其他原因另創一家之男子,既非家屬,自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
本案繼承移轉登記,係被告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收件中字第一四七九六、一四七九七號受理申請人謝新和等四人申請更正原所有權人謝乾忠所有中壢市○○段七一八、七一八之一、七一八之二地號等土地為謝清善所有,再據以辦理繼承登記。
案經審查登記申請書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均載明繼承人謝清船、謝清組等二人業先於被繼承人謝乾忠民國三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死亡前,即民國三十一年四月五日已分戶,被告准予辦理名義更正及繼承登記,核與上揭處理要點及日據時期台灣繼承習慣並無不合。
二、又訴訟上之和解成立者,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和解乃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倘和解內容於法不容,土地登記機關本於實質審查之職權,尚不得依兩造之合意,而為塗銷或更正原登記之法律關係。
又合法繼承權之有無,悉依法律之規定,似非得由當事人以合意變更得喪。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渠等和解內容,變更原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其名為聲請更正,實係要求移轉所有權人之土地持分,顯已逾土地法規定更正登記之範圍;
矧所提之「鬮分書」,尤非原登記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而應予塗銷或變更登記之確定判決,持以申請更正登記,自屬無從辦理。
被告函請原告循民事訴訟程序訴由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更正登記,俾臻適法,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明定。
又「按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若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殊非可依上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以其祖父謝乾忠於民國三十三年間死亡,有遺產溜地一筆即中壢市埔頂三七六號(重測後分割為中壢市○○段七一八、七一八-一、七一八-二地號)持分一百二十分之十五。
其祖父生前即昭和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折算應係民國三十年)已立有鬮分契約書,而謝清善等三人至民國三十一年四月五日始辦理分戶登記。
該筆持分土地本應由其子謝清善、謝清船、謝清組三人共同繼承。
詎謝清善之子謝新和、謝新偉、謝新欉、謝新勝等四人,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更正,並追溯自民國三十五年起為謝清善所有,再依法辦理繼承登記。
又謝新和之繼承人謝葉美等五人(長女謝瑞琴未辦繼承)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向被告辦妥繼承登記。
謝清船之繼承人即原告獲知上情,即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民事訴訟,於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制作和解筆錄。
原告於八十四年委託代書代為辦理變更登記,然代書通知應繳增值稅約新台幣八十一萬元之巨額而未繳納;
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台灣省政府請示,經依序發交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中地一字第二七六六號函復略以:台端雖與對造人謝葉美等八人合意成立和解,亦不得持憑為繼承或更正之依據,仍請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及依贈與稅法規定申報贈與稅。
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申覆疑義,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中地一字第三二○九號函復原告略以:按訴訟上之和解成立者,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和解乃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倘和解內容,於法有所不容,土地登記機關本於實質審查之職權,尚不得依兩造之合意,而為塗銷或更正原登記之法律關係。
又合法繼承權之有無,悉依法律之規定,似非得由當事人以合意變更,是以本案土地變更登記,仍請依被告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中地一字第二七六六號函辦理。
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本件有鬮分契約書、和解筆錄及土地登記簿可考,應不生當事人間之合意,於法有所不容之問題,請求准以更正方式辦理變更登記。
被告再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中地一字第三七五○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繼承登記,被告既無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及「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
縱令原告持憑鬮分契約書證明原登記基礎原因有瑕疵,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由該管法院依法審理該鬮分契約書之法律效力,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憑辦更正登記,以符該法條之立法精神,是以本案仍請依被告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中地一字第二七六六號、六月四日同字第三二○九號函辦理等語。
原告循序起訴謂系爭土地為其祖父謝乾忠於昭和十六年(即民國三十年亦即西元一九四一年)所贈與,係在西元一九二三年元旦開始施行日本民法物權編「意思主義」之後。
再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被告依據之「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及「繼承開始適用之日據時期台灣習慣」自已不能援引適用。
被告應准原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家訴字第六號和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更正繼承登記(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
查上揭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略以:「一、被告等願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七一八、七一八-一、七一八-二地號土地,被告等其所有各該土地,應有部分中之百分三十二『移轉登記』予原告謝新利、甲○○、謝邱清妹、謝月香、謝月華、謝月娥、謝月冬、謝月球等共有;
並將其所有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中之百分二十四『移轉登記』予原告謝清祖所有。
...」經核純屬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未涉及原謝清善繼承登記之更正。
原告申請依該和解內容更正繼承登記,則將變更原登記之法律關係,殊違背首開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及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要旨所謂不妨害原登記同一性為限之更正登記範圍。
又訴訟上和解乃當事人於訴訟中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合意,固與確立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執行機關僅得依和解內容為執行。
至和解兩造間基礎法律關係如何,若未於和解內容揭示者,土地登記主管機關無權審究認定。
原告尚不能執該和解筆錄,即指被告之原繼承登記違誤,而應准予更正登記。
至原告所舉鬮分契約書等資料是否足以證明原告之先父謝清船等人於昭和十六年(民國三十年)該鬮分契約書立時,即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屬私法上實體法律關係,亦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
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非可採。
被告所為否准更正登記之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核與首揭規定及判例相符,俱無違誤之處。
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其餘訴辯意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復申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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