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八五號
原 告 傑羅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九五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委託洪美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自美國進口衛星整合數位接收解碼器二批,報單號碼:CA\八五\一五六\○一六五二號及CA\八五\一五六\○一六五四號,報列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九○號,稅率百分之十五,經該局依其申報之稅則、稅率課徵關稅,並按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貨物稅,依先放後核方式通關放行。
原告不服,向台北關稅局聲明異議,主張來貨應改歸列行為時稅則第八五二五.一○.三○號或第八五四三.八○.九○號課稅,經該局加具意見報請被告併案評定異議駁回,發給關評台第八六○一四七號評定書。
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委託洪美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自美國進口前述衛星整合數位接收解碼器。
二、原告於財政部訴願書及行政院再訴願書內均說明本機器應歸之正確稅則號別為八五二五.一○.三○,非原報列之八五四三.八○.九○,亦非台北關稅局所認定之八五二八.一○.九○稅則。
三、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之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
此處所謂『節』,即英文之「Heading 」,亦即四位碼。
換句話說,『節』非常重要,如同人的「姓」;
『節』名歸錯了,如同人「姓」錯了。
本機器之稅則歸類錯誤正是如此。
八五二五『節』之名稱為「無線電話、無線廣播或電之傳輸器具,不論是否裝有接收或錄放音器具均在內;
電攝影機」。
下共含三大「六位碼」,即一、八五二五.一○-傳輸器具;
二、八五二五.二○-具有接收器具之傳輸器具;
三、八五二五.三○-電攝影機。
很明顯的,本『節』所含括之貨品大致為傳輸器具或具有接收能力之傳輸器具。
反觀,八五二八『節』之名稱為「電接收機(包括影像監器及影像投射機),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放器具者均在內」。
其下共含二大類,即一、八五二八.一○-彩色者;
二、八五二八.二○-黑白或其他單色者。
很明顯的,本『節』所含括之貨品為電接收機,下分彩色及黑白二類。
綜上明顯『名稱』不同及簡單看一下本機之外觀如目錄,可知本機絕非八五二五節之名稱-電接收機,換句話說,歸『節』四位碼,即歸錯了。
此機器之稅則歸類基本上即違反準則一之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IRD (衛星整合數位接收解碼器)如何能符合八五二五『節』之名稱「電接收機(包括影像...」呢﹖四、系爭貨物原告與被告之看法一致,此機為複合機,惟原告認為此機之主要功能為解碼、解壓縮,非為單純之衛星接收器或解碼器;
財政部認為其主要功能為接收器。
此部分即為爭執重點,如能解決到底「主要功能為何」,即可解決此一爭議。
(一)原告原始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台北關進口組申請檢送貨樣 Commercial IntegratedReceiver/Decoder(IRD ),至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其主要功能,有函文存底,請查鑒。
(二)於該文說明書內,原告先說明該機之組成、功能,再於第四節內「由以上說明,本機是以構成整機85%之Decoder及Main Board為主要組件,自以『數位解碼、解壓縮、類比解碼為主要功能』,該『衛星接收器部分,只是附屬組件,功能自屬次要』」。
(三)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四)工研電微字第○六四六號函後鑑定其主要「1.DSR-1500是一部接收解碼機,主要功能是在做訊傳輸的終端接收解調、解碼的工作...。
2.此機的方塊圖可分為五大部分,Decoder Board及Ma-in Board應占較大的比重,但很難十分明確的區分各塊的比重,但基本上同意廠商所述,各功能重要性的次序。」
。
(四)比較去文說明及回文即可清楚明白電子工業研究所同意:『數位解碼、解壓縮、類比解碼為主要功能』,該『衛星接收器部分,...,功能自屬次要』。
(五)又以(八四)工研電微字第○六九六號函稱「...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IRD 可歸於八五二八章節之產品」。
原告再次強調工業研究所評定「功能為何」是其專業,但「稅則分類」並非其專業,更未見其所根據之解釋準則及分類概念為何﹖原告建議該所應先參與稅則分類之受訓後,再依據其所受訓之準則來說明其分類之道理,而不是隨便一文即逕行談屬何分類卻不談根據之準則為何。
稅則分類為一嚴謹之專門知識,不是空口無憑,即可由不相關單位判定的。
(六)本機之主要功能到底是以接收為主要功能或數位解碼、解壓縮為主要功能,這件事原告認為製造廠商最為清楚。
有本機器原廠之說明為證,如認為原廠之說明不客觀,同樣機器(IRD )製造廠商尚有不少,其中不乏世界級大廠,建議是否可直接去函詢問其主要功能為何﹖此應較不斷爭議誰的鑑定較為權威來的直接及正確,及據以判斷此機器之真正主要功能為何﹖五、稅則分類應依被告稅則處蔡進來副處長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假台北進出口同業公會舉辦的稅則分類之解釋準則研討會中之說明,依此H.S.解釋準則分級法,觀點說明如下:㈠IRD 主要功能為遠距離無線(如衛星或長途地面傳輸)訊號所必需,故明顯為「傳輸器具」範圍。
㈡H.S.解釋準則一之規定,稅則第八五二五節節名「傳輸器具」完全相符,故應歸類稅則第八五二五節。
㈢如果尚有疑問,則依H.S.解釋準則三(甲)或海關進口解釋準則三(甲)-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僅具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
因本IRD 尚有可接收無線壓縮、加碼、傳輸訊號之接收器,故明顯為「具有接收器具之傳輸器具」,完全符合稅則第八五二五.二○稅則號別之名稱。
㈣如果再有疑問,則依 H.S. 準則四或海關進口解釋準則四-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節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節。
依原告之異議書、訴願書所不斷的說明其組成及功能,就「電接收機」與「傳輸器具」兩節名應有性質比較後,明顯應列入稅則第八五二五傳輸器具之節名下。
六、綜上所論,「整合數位接收解碼、解壓縮器」即「 IRD」為台灣亦或世界上尚屬高科技之產品,應歸屬於其所應依H.S.解釋準則下之八五二五.二○『節』,絕非與已屬成熟之電接收器(八五二八)併同一類。
七、另補述如下:㈠、八五二五節之名稱為「無線電話、無線廣播或電之傳輸器具,『不論是否裝有接收』或錄放音器具均在內」,非常明顯的說明此節所指之電傳輸器具,『不論是否裝有接收』均在內。
答辯書卻可將之曲解為「僅指電訊號『發射機』而言,並不包括『接收機』」,真是夫復何言!㈡、如果八五二五節之名稱說明不清楚,看一下此節名稱之英文原文:「Transmission apparatus for radio-telephony, radio-telegraphy, radio-broad-casting or television,whether or notincorporating reception apparatus」),本標的物「IRD」,不折不扣、百分之百的就是「radio-broadcasting or televisi-on,incorporating reception apparatus 」,完全符合。
㈢、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為稅則歸屬之根本原則,其第一條:準則一之規定即是「...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
答辯書不根據最根本之節名說明來辯解,卻自我解釋一大堆,實在是本末倒置,為何答辯書不依原告理由五所建議的依據(H.S.)解釋準則分級法,正式將 IRD依據此法分類來辯解。
㈣、答辯理由亦旁徵雜引如經濟部工業局、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行政院新聞局之意見,結論:「結論已相當明確, IRD以接收器為主要功能,並非數位解碼、解壓縮」,此結論若提到國際上去,會造成國際大笑話。
為何不亦依原告行政訴訟書之理由四所建議:「如認為原廠之說明不客觀,同樣機器( IRD)製造廠商尚有不少,其中不乏世界級大廠,建議是否可直接去函詢問其主要功能為何﹖此應較不斷爭議誰的鑑定較為權威來的直接及正確」。
原件附有公司名稱、電話號碼,財政部應不難循此查明。
八、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系爭來貨經台北關稅局查核為INTEGRATED RECEIVER\DE-CODER,俗稱IRD,中譯為「整合數位接收解碼器」,即在接收器內鍵解碼器,除接收衛星電訊號外,亦可以光纖傳輸地面之資訊,其功能為將接收之數位壓縮混合訊號,如係已加碼(攪頻)時,則由內鍵解碼器解碼為非混合式數位訊號,再經解壓縮(DESCOMPRESSION)、解調變(DEMODULATION)轉為原來之數位訊號,包括影像、聲音或資訊,以傳送至電螢幕,故就其功能言,應屬較精密之衛星接收器,台北關稅局將之歸列行為時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九○號,按稅率百分之十五課徵關稅,並參據財政部七十三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五七二七五號函釋,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貨物稅,並無不當。
復查依據原廠操作手冊第八頁敍明「YOUR NEW GENERAL INSTRUMENT DSR-2200 SATELLITE RECEIVER RERRESENTSSTATE-OF-THE-ART CONVENIENCE AND QUALITY IN SATELLITE TELEVISION VIEWING」,來貨顯屬「衛星接收器」類,衛星接收器既有專屬稅則為八五二八.一○.九○號之SATELLITE RECEIVER(BS TUNER),自應歸屬該稅則。
系爭貨物 IRD自無原告訴狀所稱本機應歸列稅則八五四三.八○.九○號或重新主張之稅則第八五二五.一○.三○號之適用。
二、按H.S.(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稅則分類,係將無線電器具(以電磁波經由以太傳輸包括聲音、影像、資訊信號之器具,分發射、接收兩部分)歸入第八十五章第八五二五至八五二八節,分別為第八五二五節之「無線電傳輸器具」、第八五二六節之「無線電航行輔助器具」、第八五二七節之「無線電話、無線電報、無線電廣播接收機」及第八五二八節之「電接收機」。
第八五二五節依貨品功能尚分為第八五二五.一○目之「傳輸器具」及第八五二五.二○目之「具有接收器之傳輸器具」;
前者只具發射(TRANSMIT)功能,後者則發射接收(RECEIVE )兼具,兩機一體,如無線電行動電話機等。
至於「電傳輸器具」係與「無線電廣播傳輸器具」併歸入第八五二五.一○目的「傳輸器具(TRANSMISSION APPARATUS)」,僅係指電訊號發射機(TRANSMITTER )而言,並不包含接收器(RECEIVER)。
復查H.S.註解英文版第一四八八頁對八五二八.一○目之解釋為:「 THIS GROUP INCLUDES...(3)RELAY TELEVISION TRANSMITTERS(廣播電發射機)...(4)TELEVI-SION TRANSMITTERS FOR INDUSTRIAL USE(工業用電發射機)...」亦作如是解。
是以接收器類屬無線電廣播接收器應歸入第八五二七節,而電訊號接收器則另歸入第八五二八節。
系爭貨物IRD 為具解碼功能之衛星接收器,其功能係接收衛星電訊號處理還原為影像聲音訊號輸出至A\V 電機或影像監器(VIDEOMONITOR)。
衛星接收器又名B.S.調諧器,係影像調諧器(VIDEO TUNER )之一種,參據上開註解第一四九二頁有關八五二八節之詮釋:「THE HEADING INCLUDES...(3)VIDEO TU-NER , INTENDED TO BE USED WITH OR INCORPORATED IN E.G., VIDEO RECORDING ORREPRODUCING APPARATUS OR VIDEO MONITORS....」及歐體(E.C.)關於 8528.10.91 VIDEO TUNER 之註解 :「SOMETIMES , THE APPARATUS ARE ALSO EQUIPPED WITHDECODING DEVICE... 」,IRD 自應歸入本節方為妥適。
次就貨名( DESCRIPTIONOF GOODS )而言,系爭貨物貨上標示 「 DIGICIPHER DECODER EQUIPPED SATELLITERECEIVER 」,衛星接收器有專屬稅則為第八五二八.一○.九○ 號之「 SATELLITERECEIVER(BS TUNER)」,理應歸列該稅號。
原告訴狀稱本機器稅則歸類錯誤、 IRD(衛星整合數位接收解碼器)如何能符合八五二八『節』之說詞,顯係有所誤解。
另原告訴稱「...H.S.註解第八五二八『節』之名稱為『電接收機(包括影像監器及影像投射機),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放器具者均在內』,其下:一、八五二八.一○-彩色者;
二、八五二八.二○-黑白或其他單色者。
很明顯本『節』所含括之貨品為電接收機,下分彩色及黑白兩類,...可知本機絕非八五二五節之名稱-電接收機,換句話說,歸『節』四位碼,即歸錯了」乙節。
查第八五二八『節』係能接收電 VIDEO信號包括TELEVISION RECEIVER及VIDEO TUNER等之接收器具,系爭貨物 IRD已如前述為具解碼功能之衛星接收機,其主要功能為接收衛星訊信號,當然為「電接收機」之一種,至於是否與一般家用電機或監器外表相同及能否收看訊畫面,則非所問,顯然原告誤以為「電接收機」,僅包括「家用電機」。
另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一九九六年版)第五次增修訂,業將「衛星電廣播接收機」(Receivers of satellite television broad-casts )增列適用於稅則第八五二八節下,台北關稅局將系爭來貨 IRD歸八五二八『節』四位碼項下之稅號八五二八.一○.九○號,並無錯誤。
三、又查來貨 IRD為一衛星接收器內鍵解碼器,接受衛受所傳送數位壓縮混合訊號,處理為原來之數位訊號(影像、聲音、資訊)再傳送至 A\V電機或影像監器,故 IRD功能而言,係屬較精密之衛星接收器;
從貨上標示之〞DIGICIPHER SATELLITE RECEIVER 〞衛星訊接收為主要功能,非原告訴狀所稱其主要功能為解碼、解壓縮。
原告另稱:「本機是以構成整體百分之八十五之CODER BOARD及MAIN BOARD 為主要組件,自以數位解碼、解壓縮、類比解碼為主要功能,該衛星接收部分,只是附屬組件,功能自屬次要」乙節。
蓋產品若具接收訊號經處理後以 A\V號輸出悉屬衛星接收器類,至有無附加解碼功能,均在所不問。
本案貨品 IRD自需訴狀理由所列之組件(包括DECODER BOARD)TU-NER ,POWER SUPPLY組合方成整組(COMPLETE SET)有解碼器功能之衛星接收器,稅則歸列係以終極產品為依據,原告分主、副組件功能,洵無意義。
四、原告所舉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並未提及IRD之主要功能究係RECEIVER亦或DE-CODER ,台北關稅局為慎重計,復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函請該所再確認其主要功能,據該所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四)工研電微字第○六九六號函復稱「...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 IRD可歸於八五二八章節之之產品」。
來貨無原告主張應改列稅則第八五二五節下按稅則八五二五.一○.三○號之適用。
至原告以(八四)工研電微字第○六九六號函稱「...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 IRD可歸於八五二八章節之產品」,而再次強調工業研究所評定「功能為何」是其專業,但「稅則分類」並非其專業,更未見其所根據之解釋準則及分類概念為何乙節。
被告稅則分類估價評議會為慎重計,曾函詢經濟部工業局、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行政院新聞局之意見,行政院新聞局因非技術單位,僅函復以「就功能而言,不宜單以解碼器或接收器來認定」。
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堪稱與工業技術研究院並列國內兩大高科技研究中心,其函略以「 IRD為以裝配解碼器之衛星接收器,...可歸於八五二八章節之產品」,核與電研所之鑑定結果不謀而合。
工業局雖非研究機構,卻係主管全國工業之權責機關,對工業產品之認定自具專業素養,其函亦稱「來貨為一內含解碼功能之數位衛星接收器...仍以接收器為主要功能。」
綜合上述單位之鑑定結果及說明,「IRD 」為具有解碼功能之衛星接收器,殆無疑義。
對於原告所質疑:「本機之主要功能到底是以接收為主要功能或數位解碼、解壓縮為主要功能,...」,結論已相當明確,IRD 以接收器為主要功能,並非數位解碼、解壓縮。
五、原告又訴稱 IRD主要功能為遠距離無線(如衛星或長途地面傳輸)訊號所必需,故明顯為「傳輸器具」範圍乙節。
查 IRD係具備接收電訊號加以解壓縮、解碼後再以 A\V訊號輸出之功能,自應歸屬稅則八五二八節之「衛星電接收器」,而非原告訴狀稱之「傳輸器具」。
原告另稱:「H.S.解釋準則一之規定,稅則第八五二五節節名『傳輸器具』完全相符,故應歸類稅則第八五二五節」乙節。
按H.S.(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稅則分類係將無線電器具(以電磁波經由乙太傳輸包括聲音、影像、資訊信號之器具,分發射、接收兩部分)歸入第八十五章第八五二五至八五二八節,即第八五二五節之「無線電傳輸器具」、第八五二五節依貨品功能尚分為八五二五.一○目之「傳輸器具」及第八五二五.二○目之「具有接收器之傳輸器具」;
前者只具發射(TRANSMIT)功能,後者發射接收(RECEIVE )兼具,兩機一體,如無線電行動電話機等,所稱「電傳輸器具」係與「無線電廣播傳輸器具」併歸入第八五二五.一○目「傳輸器具(TRANSMISSION APPARATUS)」係指電訊號發射機(TRANSMITTER )而言,並不包括接收器(RECEIVER),H.S.註解英文版第一四八八頁解釋為:「THIS GROUP INCLUDES :...(3)RELAY TELEVISION TRANSMITTERS(廣播電發射機)...(4)TELEVI-SION TRANSMITTERS FOR INDUSTRIAL USE(工業用電發射機)...」。
原告所稱「稅則第八五二五節名「傳輸器具」完全相符,係屬誤解。
又原告訴稱:「依H.S.解釋準則三(甲)或海關進口解釋準則三(甲)-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僅具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
因本 IRD尚有可接數無線壓縮、加碼、傳輸訊號之接收器,故明顯為『具有接收器具之傳輸器具』,完全符合稅則第八五二五.二○稅則號別之名稱」乙節。
查IRD 並無具備發射電磁波經由乙太傳輸功能,自無稅則第八五二五.二○目之適用,原告所稱「明顯為一具有接收器具之傳輸器具」,完全符合稅則第八五二五.二○稅則號別之名稱,更是明顯錯誤。
至訴稱:「依H.S.準則四或海關進口解釋準則四-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節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節」乙節,查IRD 若以節名(四位碼)為核定分類中心,依 WCO編定之H.S.註解之準則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則應列入第八五二八節而非八五二五節;
若以稅號(十一)碼為核定分類,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來貨更應歸列八五二八節下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九○.三○-○號之「衛星電接收器」方為合適,並無原告所稱「依H.S.準則四或海關進口解釋準則四...」之適用。
綜上所述,原告所陳之各點理由,均無可採,本案海關原核定之稅則號別,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為時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九○號為「衛星電接收器」,稅率百分之十五;
同稅則第八五二五.一○.三○號為「電傳輸器具」,稅率百分之三.七五;
同稅則第八五四三.八○.九○號為礦用探查器、電動金屬探測器、臭氧產生器、電氣爆炸設備(包括安全發爆器在內)、錄音用混波組、錄音用滅音組、檢驗冶金用顯微鏡或標本之電氣拋光設備、畜牧業用電氣放牧器、發電機用電氣同步器、電氣擋風刮刷器、去霜器、去霧器(機動車輛用者除外)之其他電機及器具,互惠稅率百分之七.五。
次按「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一、...二、彩色電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為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又「進口之『衛星接收器』...係用以接收衛星所發射之電訊號,功能與電調諧器相類似,應依財政部七十三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五七二七五號函規定課徵貨物稅。
...」、「...電調諧器及彩色顯示機應課徵貨物稅...電調諧器及彩色顯示機須合併使用,其功能與一般彩色電機無異。」
復經財政部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七十三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五七二七五號函釋有案,與有關稅法規定並無違背,得予援用。
本件原告委託洪美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自美國進口上揭衛星整合數位接收解碼器二批,報列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九○號,稅率百分之十五,經該局依其申報之稅則、稅率課徵關稅,並按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貨物稅,依先放後核方式通關放行。
原告不服,向台北關稅局聲明異議,主張來貨應改歸列行為時稅則第八五二五.一○.三○號或第八五四三.八○.九○號云云,經該局加具意見報請被告評定,以系爭來貨經台北關稅局查核為INTEGRATED RECEIVER\DECODER,簡稱 IRD,中譯為整合數位接收解碼器,即在接收器內鍵解碼器,其功能先進,除可接收衛星電訊號外,亦可以光纖傳輸地面之資訊,其功能為將接收之數位壓縮(DIGITAL COMPRESSION)混合訊號,如係已加碼(攪頻)時,則先由內鍵解碼器解碼為非混合式數位訊號,再經由解壓縮(DESCOMPRESSION)、解調變(DEMODULATION)轉為原來之數位訊號,包括影像、聲音或資訊,以傳送至電螢幕,故就其功能而言,應屬較精密之衛星接收器。
台北關稅局將系爭來貨歸列行為時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九○號,並參據財政部七十三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五七二七五號函釋,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貨物稅,應無不當,乃評定異議駁回。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訴稱:本機器應歸之正確稅則號別為八五二五.一○.三○,非原告原報列之八五四三.八○.九○,亦非台北關稅局所認定之八五二八.一○.九○稅則一節。
查系爭來貨經台北關稅局查核為INTEGRATED RECEIVER\DECODER,俗稱IRD 中譯為「整合數位接收解碼器」,即在接收器內鍵解碼器,除接收衛星電訊號外,亦可以光纖傳輸地面之資訊,其功能為將接收之數位壓縮混合訊號,如係已加碼(攪頻)時, 則由內鍵解碼器解碼為非混合數位訊號,再經解壓縮(DESCOM-PRESSION)、解調變(DEMODULATION)轉為原來之數位訊號,包括影像、聲音或資訊,以傳送至電螢幕,故就其功能而言,應屬較精密之衛星接收器,台北關稅局將之歸列行為時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九○號,按稅率百分之十五課徵關稅,並參據財政部七十三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五七二七五號函釋,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貨物稅,並無不當。
復查依據原廠操作手冊第八頁敍明「YOUR NEW GENERAL INSTRUMENT DSR-2200 SATELLITE RECEIVER REPRESENTS STATE-OF-THE-ART CONVENIENCE AND QUALITY IN SATELLITE TELEVISION VIEWING」 ,來貨顯屬「衛星接收器」類,衛星接收器既有專屬稅則為八五二八.一○.九○號之SATELLITE RECEIVER(BS TUNER),自應歸屬該稅則。
系爭貨物 IRD自無原告所稱本機應歸列稅則八五四三.八○.九○號或重新主張之稅則第八五二五.一○.三○號之適用。
原告訴稱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一之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本機器 IRD(衛星整合數位接收解碼器)如何能符合八五二八『節』之名稱電接收機(包括影像...)乙節。
按H.S.(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稅則分類,係將無線電器具(以電磁波經由以太傳輸包括聲音、影像、資訊信號之器具,分發射、接收兩部分)歸入第八十五章第八五二五至八五二八節,分別為第八五二五節之「無線電傳輸器具」、第八五二六節之「無線電航行輔助器具」、第八五二七節之「無線電話、無線電報、無線電廣播接收機」及第八五二八節之「電接收機」。
第八五二五節依貨品功能尚分為第八五二五.一○目之「傳輸器具」及第八五二五.二○目之「具有接收器之傳輸器具」;
前者只具發射(TRANSMIT)功能,後者則發射接收(RECEIVE )兼具,兩機一體,如無線電行動電話機等。
至於「電傳輸器具」係與「無線電廣播傳輸器具」併歸入第八五二五.一○目「傳輸器具(TRANSMISSION APPARATUS)」,僅指電訊號發射機(TRANSMITTER )而言,並不包含接收器(RECEIVER)。
復查H.S.註解英文版第一四八八頁對八五二八.一○目之解釋為:「THIS GROUP INCLUDES.. (3)RE-LAY TELEVISION TRANSMITTERS(廣播電發射機)...(4) TELEVISION TRANS-MITTERS FOR INDUSTRIAL USE(工業用電發射機)...」亦作如是解。
是以接收器類屬無線電廣播接收器應歸入第八五二七節,而電訊號接收器則另歸入第八五二八節。
系爭貨物IRD 為具解碼功能之衛星接收器,其功能係接收衛星電訊號處理還原為影像聲音訊號輸出至A\V 電機或影像監器(VIDEO MONITOIR);
衛星接收器又名B.S.調諧器,係影像調諧器(VIDEO TUNER )之一種,參據上開註解第一四九二頁有關八五二八節之詮釋:「THE HEADING INCLUDES:...(3)VIDEO TUNER,IN-TENDED TO BE USED WITH OR INCORPORATED IN E.G.,VIDEO RECORDING OR REPRODU-CING APPARATUS OR VIDEO MONITORS....」及歐體(E.C.)關於8528.10.91 VIDEOTUNER之註解:「SOMETIMES, THE APPARATUS ARE ALSO EQUIPPED WITH DECODING DEVICE ... 」,IRD 自應歸入本節方為妥適。
次就貨名(DESCRIPTION OF GOODS)而言,系爭貨物貨上標示「DIGICIPHER DECODER EQUIPPED SATELLITE RECEIVER」,衛星接收器有專屬稅則為第八五二八.一○.九○號之「 SATELLITE RECEIVER( BSTUNER )」,理應歸列該稅號。
原告訴稱本機器稅則歸類錯誤、IRD( 衛星整合數位接收解碼器)如何能符合八五二八『節』之說詞,顯係有所誤解。
原告另稱「...H.S.註解第八五二八『節』之名稱為『電接收機(包括影像監器及影像投射機),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放器具者均在內』,其下:一、八五二八.一○-彩色者;
二、八五二八.二○-黑白或其他單色者。
很明顯本『節』所含括之貨品為電接收機,下分彩色及黑白兩類,...可知本機絕非八五二五節之名稱-電接收機,換句話說,歸『節』四位碼,即歸錯了」乙節。
查第八五二八『節』係能接收電 VIDEO信號包括TELEVISION RECEIVER及VIDEO TUNER等之接收器具,系爭貨物 IRD已如前述為具解碼功能之衛星接收機,其主要功能為接收衛星訊信號,當然為「電接收機」之一種,至於是否與一般家用電機或監器外表相同及能否收看訊畫面,則非所問,顯然原告誤以為「電接收機」,僅包括「家用電機」。
另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一九九六年版)第五次增修訂,業將「衛星電廣播接收機」(Receivers of satellite television broadcasts)增列適用於稅則第八五二八節下,台北關稅局將系爭來貨 IRD歸八五二八『節』四位碼項下之稅號八五二八.一○.九○號,並無錯誤。
又原告訴稱:「...此機之主要功能為解碼、解壓縮,非為單純之衛星接收器或解碼器...」乙節。
查來貨 IRD為一衛星接收器內解碼器,接收衛星所傳送數位壓縮混合訊號,處理為原來之數位訊號(影像、聲音、資訊)再傳送至A/V 電機或影像監器,故 IRD功能而言,係屬較精密之衛星接收器;
從貨上標示之〞DIGICIPHER SATELLITE RECEIVER 〞衛星訊接收為主要功能,非原告所稱其主要功能為解碼、解壓縮。
原告另稱:「本機是以構成整體百分之八十五之DECODER BOARD及MAIN BOARD 為主要組件,自以數位解碼、解壓縮、類比解碼為主要功能,該衛星接收部分,只是附屬組件,功能自屬次要」乙節。
蓋產品若具接收訊號經處理後以 A\V號輸出悉屬衛星接收器類,至有無附加解碼功能,均在所不問。
本案貨品 IRD自需訴狀理由所列之組件(包括 DECODERBOARD )TUNER,POWERSUPPLY組合方成整組(COMPLETE SET)有解碼器功能之衛星接收器,稅則歸列係以終極產品為依據,原告分主、副組件功能,洵無意義。
另原告所稱:「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研究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四)工研電微字第○六四六號函復鑑定結果,謂1.DSR-1500是一部接收解碼機,主要功能是在做訊傳輸的終端接收解調、解碼的工作,2.此機的方塊圖可分為五大部分, DECODER BOARD及MAIN BOARD應占較大的比重,但很難十分明確的區分各塊的比重,但基本上同意廠商所述,各功能重要性的次序。」
乙節。
由於鑑定結果並未提及 IRD之主要功能究係RECEIVER亦或 DECO-DER ,台北關稅局為慎重計,復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函請該所再確認其主要功能,據該所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四)工研電微字第○六九六號函復稱「...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 IRD可歸於八五二八章節之之產品」。
來貨無原告主張應改列稅則第八五二五節下按稅則八五二五.一○.三○號之適用。
至原告以(八四)工研電微字第○六九六號函稱「...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 IRD可歸於八五二八章節之產品」,而再次強調工業研究所評定「功能為何」是其專業,但「稅則分類」並非其專業,更未見其所根據之解釋準則及分類概念為何乙節。
查被告稅則分類估價評議會為慎重計,曾函詢經濟部工業局、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行政院新聞局之意見,行政院新聞局因非技術單位,僅函復以「就功能而言,不宜單以解碼器或接收器來認定」。
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堪稱與工業技術研究院並列國內兩大高科技研究中心,其函略以「 IRD為以裝配解碼器之衛星接收器,...可歸於八五二八章節之產品」,核與電研所之鑑定結果不謀而合。
工業局雖非研究機構,卻係主管全國工業之權責機關,對工業產品之認定自具專業素養,其函亦稱「來貨為一內含解碼功能之數位衛星接收器...仍以接收器為主要功能。」
綜合上述單位之鑑定結果及說明,「IRD 」為具有解碼功能之衛星接收器,殆無疑義。
對於原告所質疑:「本機之主要功能到底是以接收為主要功能或數位解碼、解壓縮為主要功能,...」。
結論已相當明確, IRD以接收器為主要功能,並非數位解碼、解壓縮。
至原告所稱 IRD主要功能為遠距離無線(如衛星或長途地面傳輸)訊號所必需,故明顯為「傳輸器具」範圍乙節。
查 IRD係具備接收電訊號加以解壓縮、解碼後再以 A\V訊號輸出之功能,自應歸屬稅則八五二八節之「衛星電接收器」,而非原告稱之「傳輸器具」。
原告另稱:「H.S.解釋準則一之規定,稅則第八五二五節節名『傳輸器具』完全相符,故應歸類稅則第八五二五節」乙節。
按H.S.(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稅則分類係將無線電器具(以電磁波經由乙太傳輸包括聲音、影像、資訊信號之器具,分發射、接收兩部分)歸入第八十五章第八五二五至八五二八節,即第八五二五節之「無線電傳輸器具」、第八五二五節依貨品功能尚分為八五二五.一○目之「傳輸器具」及第八五二五.二○目之「具有接收器之傳輸器具」;
前者只具發射(TRANSMIT)功能,後者發射接收(RECEIVE )兼具,兩機一體,如無線電行動電話機等,所稱「電傳輸器具」係與「無線電廣播傳輸器具」併歸入第八五二五.一○目「傳輸器具(TRANSMISSIONAPPARATUS)」係指電訊號發射機(TRANSMITTER)而言,並不包含接收器(ERCEI-VER ),H.S.註解英文版第一四八八頁解釋為:「THIS GROUP INCLUDES:...(3)RELAY TELEVISION TRANSMITTERS (廣播電發射機)...(4)TELEVISION T-RANSMITTERS FOR INDUSTRIAL USE (工業用電發射機)...」。
原告所稱稅則第八五二八節名「傳輸器具」完全相符,係屬誤解。
又原告所稱:「依H.S.解釋準則
三(甲)或海關進口解釋準則三(甲)-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僅具一般性為優先適用。
因本IRD 尚有可接收數無線壓縮、加碼、傳輸訊號之接收器,故明顯為「具有接收器具之傳輸器具」,完全符合稅則第八五二五.二○稅則號別之名稱」乙節。
查IRD 並無具備發射電磁波經由乙太傳輸功能,自無稅則第八五二五.二○目之適用,所稱「明顯為一具有接收器具之傳輸器具」,完全符合稅則第八五二五.二○稅則號別之名稱,更是明顯錯誤。
至原告所稱:「依H.S.準則四或海關進口解釋準則四-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節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節」乙節,查 IRD若以節名(四位碼)為核定分類中心,依 WCO編定之H.S.註解之準則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則應列入第八五二八節而非八五二五節;
若以稅號(十一)碼為核定分類,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
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來貨更應歸列八五二八節下稅則第八五二八.一○.九○.三○-○號之「衛星電接收器」方為合適,並無原告所稱「依H.S.準則四或海關進口解釋準則四...」之適用。
綜上所述,系爭來貨以衛星訊接收為目的,屬衛星接收器,被告評定之稅則號別,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又本案既經送由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鑑定結果應屬被告評定之稅則號別,無另函詢廠商之必要,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