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586,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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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八六號
原 告 應納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虞 彪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四六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安柔美 Aromag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礦物質、蛋白質、蛋白片、蛋白粉、藍藻粉、藍藻片、藍藻粒、藍藻錠、綠藻粉、綠藻片、綠藻粒、綠藻錠、魚肝油、鰻魚髓油丸、卵磷脂膠囊、醫療補助用鮭魚丸、大蒜油丸、大蒜油粉、蚊香、空氣清新劑商品申請註冊。
被告以該商標圖樣上之 Aromage與睿澤企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七八八三二一號「 AROMATE」商標外文近似,且申請日較晚,其安柔美與日商.田邊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三一八三四號「安足美」商標及惠民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一六六六○○號「柔美」商標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二三六七二八號商標核駁審定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申請註冊之「安柔美 Aromage」商標圖樣,與註冊第七八八三二一號「AROMATE 」商標、第三一八三四號「安足美」商標及第一六六六○○號「柔美」商標,二者是否構成近似,依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應由二商標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觀之,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商標圖樣上之英文「 Aromage」,係取自英文「AROMATHERAPY」芳香療法、「AGE 」世代及「IMAGE 」意像等三字之意義綜合而來,即芳香世代、芳香意像之意,並以紅、綠二色表現,取其綠色代表純植物提煉之天然產品,紅色代表人體之血液與活力。
而註冊第七八八三二一號「AROMATE 」商標,全部為英文大寫、墨色加上空白線邊、印刷字體、此與原告之商標圖樣相比較,原告之「Aromage 」為紅、綠二色,手寫字體,僅A字大寫,且全部字底加上劃線,二者之設計形體、文字設色均有不同,外觀上,無論就其各部分觀察,或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即可區別二商標之不同,並無混同誤認之虞。
㈡原告之商標圖樣中文文字「安柔美」,係取其安定、順暢、愉悅之意義,綠色代表純植物、紅色代表人體與活力,此與註冊第三一八三四號「安足美」、第一六六六○○號「柔美」二商標均為墨色,外觀上即有顯著之不同。
且其中「柔美」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濃縮洗液及各種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與原告之「安柔美」係指定使用於食用營養品及空氣清新劑等,二者並非相同或類似商品。
至於「安足美」商標,望文生義即知係足部使用之藥品,其文字均為墨色,無特殊造型,一般人極易從二商標之設色、文字字體、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區別二商標之不同,自不可能構成相同或近似。
㈢再就觀念上言,原告之商標「安柔美Aromage 」,係以中文「安柔美」加上英文「 Aromage」合併使用,中英文具一體之造型及設色,依商標近似審查基準,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以二商標整體及隔離觀察,而非以構成商標圖樣上之文字本身為部分之認定,故「安柔美」雖與「柔美」、「安足美」有部分中文字一樣,英文「 Aromage」雖與「AROMATE 」有部分英文字一樣,但整體觀察,各個商標完全不同,不會造成消費者之混淆及誤認。
二、綜上所述,原告之「安柔美 Aromage」商標,應無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情形,被告及經濟部、行政院僅以原告之商標與關係人之商標,二者有部分之中文及英文文字字母相同、排列相同,但並未就二商標施以通體觀察,更未就原告所述之外觀、讀音及觀念上為實質上審查,即認定二商標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其認事用法自屬違誤。
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及「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
原告申請註冊之「安柔美 Aromag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 Aromage」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八八三二一號「AROMATE 」商標,二者首尾字母皆相同,僅中間字母「G」與「T」之別,且前者之申請日較後者為晚;
另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安柔美」與註冊第三一八三四號「安足美」商標,二商標皆有「安、美」;
又與註冊第一六六六○○號「柔美」商標,亦有相同之「柔、美」二字,外觀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空氣清新劑及不論包裝型態、販賣場所皆相彷彿之藥品及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
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
而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
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而商標圖樣上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則為外觀近似。
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安柔美 Aromage」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礦物質、蛋白質、蛋白片、蛋白粉、藍藻粉、藍藻片、藍藻粒、藍藻錠、綠藻粉、綠藻片、綠藻粒、綠藻錠、魚肝油、鰻魚髓油丸、卵磷脂膠囊、醫療補助用鮭魚丸、大蒜油丸、大蒜油粉、蚊香、空氣清新劑商品申請註冊。
被告以該商標圖樣上之外文A-romage,與睿澤企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七八八三二一號「 AROMATE」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外文近似,且申請日較晚,又其中文安柔美與日商.田邊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三一八三四號「安足美」商標(如附圖三)及惠民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一六六六○○號「柔美」商標(如附圖三)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予以核駁。
原告循序起訴謂其商標「安柔美 Aromage」,係以中文「安柔美」加上英文「 Aromage」合併使用,中英文具一體之造型及設色,依商標近似審查基準,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以二商標整體及隔離觀察,而非以構成商標圖樣上之文字本身為部分之認定,故「安柔美」雖與「柔美」、「安足美」有部分中文字一樣,英文「Aromage」雖與「AROM-ATE 」有部分英文字一樣,但整體觀察,各個商標完全不同,不會造成消費者之混淆及誤認。
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柔美」、「安足美」商標,並非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
查系爭「安柔美 Aromage」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 Aromage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八八三二一號「AROMATE 」商標圖樣之外文AROMATE ,除末尾第二個字母g與T之別外,其餘字母、排列均相同,外觀相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晚於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八八三二一號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復指定使用於空氣清新劑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應不准申請在後之系爭商標註冊。
又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中文安柔美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三一八三四號「安足美」及註冊第一六六六○○號「柔美」商標圖樣之中文安足美及柔美,或有相同之安、美二字,或有相同之柔、美二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亦難謂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礦物質、蛋白質、空氣清新劑等商品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三一八三四號「安足美」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藥品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及註冊第一六六六○○號「柔美」商標指定使用於濃縮洗液(乳酸)及各種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不屬本類之化學品及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屬同一或類以商品。
又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三一八三四號「安足美」商標及註冊第一六六六○○號「柔美」商標申請註冊時所指定使用商品,係申請註冊當時所分別適用之四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藥品類」之各種藥品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及六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類濃縮洗液(乳酸)及各種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不屬本類之化學品及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均包括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等商品,應屬藥品類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
另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三一八三四號「安足美」商標專用期間雖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期,惟其期滿失效未滿二年,仍有拘束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
至原告所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觀念、顏色如何,並不影響於上開所為兩者係屬外觀近似之認定。
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無足取。
原處分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說明,俱無違誤之處。
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
附圖一 附圖二 附圖三
系爭商標 註冊第788321號 註冊第31834號
~[g;h:\scn\88\00000000.1;;800]~[g;h:\scn\88\00000000.2;1100;800]~[g;h:\scn\88\00000000.3;1500;800]~[g;h:\scn\88\00000000.4;1500;1600] 註冊第1666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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