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八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監察院
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
院台訴字第八七三二○一○○八號訴願決定(以再訴願決定論),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就職臺南縣將軍鄉鄉長,依法應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期間內向被告申報財產,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郵遞申報,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院台申丙字第八六一八○○○一一號罰鍰處分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七日院台訴字第八六三二○一○二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處分」。
被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再查結果,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院台申丙字第八六一八○○八四五號罰鍰處分書處以六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故不知及理由正當者,應不受罰。
原告就職臺南縣將軍鄉鄉長,因承辦業務人事單位未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通報被告,亦未告知原告辦理申報,且原告補選鄉長,由於競爭激烈,選後部分反對民眾造謠生事,檢舉控告,原告為推行鄉政,利用公餘時間奔走民間,圖平息無謂糾葛,復因遭無端興訟,不時被司法機關傳訊,一年後,始獲判決無罪。
此期間原告心境極不平衡,加之業務單位疏於告知,致未及時辦理申報,非「明知故犯」,上開理由並無不當。
第一次訴願,被告曾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其理由在於原告是否「明知」,事隔三個月後,被告再決定仍處罰鍰,指原告前於擔任第十一屆臺南縣將軍鄉鄉長期間,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報財產,即屬明知擔任鄉長應依法申報財產。
然查當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甫公告施行,由被告循行政系統通案函寄申報書表由縣、市政府轉發各鄉鎮市公所人事單位簽送鄉鎮市長辦理申報手續。
原告參加第十二屆鄉長補選當選,人事單位自當循例簽送申報書表由原告辦理申報手續,此為正常作業程序。
詎人事單位未依法規定作業,非原告「明知」而不為。
況原告除一棟自用住宅外,別無其他財產,豈有「明知」而不申報,甘受罰鍰之理?第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與同法施行細則之位階應無差距,該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公職人員服務機關之人事單位於公職人員就(到)職或離職後,應即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
其意明顯。
受理申報機關接獲通知後逕寄申報書表或退還原申報書表,若人事單位疏失,公職人員即無法申報。
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書表截至目前鄉鎮市公所尚無備份,被告指該條條文規定,係屬行政連繫之規範,人事單位通報與否,不影響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
然被告一方面如此認定,另方面又行文人事行政局轉飭臺灣省政府人事處議處失職人員,豈非互相矛盾?原處分顯有不合,請判決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就職臺南縣將軍鄉鄉長,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四月二十四日間主動向被告申報財產。
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申報,屬逾期申報,其所說明逾期申報之理由,經提報被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分案件審查小組審查結果,認原告明知應依規定申報財產,無正當理由逾期申報,乃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院台申丙字第八六一八○○○一一號罰鍰處分處以罰鍰六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處分」。
經依訴願決定意旨再查詢結果,發現原告曾擔任第十一屆臺南縣將軍鄉鄉長期間,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報財產,並曾收到臺南縣政府轉交被告所送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令彙編,對於公職人員如何申報財產,應有直接之認知,故其再任臺南縣將軍鄉鄉長,明知應依規定期限申報財產,如無正當理由逾期申報,即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處以六萬元罰鍰,原告復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駁回,被告認事用法,應無不當。
次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對公職人員之財產申報係採強制申報制度,明定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此由該法行政院、考試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草案說明三及第三條說明與立法院審議過程資料可證。
本法既採「強制申報」,揆其立法意旨,自屬應申報財產公職人員之義務,其應不待受理申報機關之通知而主動申報甚明,原告主張無須主動申報,顯係卸責之詞。
再查,依臺南縣政府所送該府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八二府政二字第一二七九三五號函影本,該府確將被告所送「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等文件,轉送各鄉、鎮、市公所。
原告既能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郵遞被告申報,顯見原告業已收受臺南縣政府轉送之上開文件。
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期限,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極為清楚。
原告前既擔任將軍鄉鄉長,應為「明知」應依規定申報財產,原告所稱八十二年間申報,未收受有關法令彙編等語,不足採信。
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採強制申報方式,公職人員依規定申報財產,係屬其個人之強制義務,與其所服務機關人事單位是否將公職人員就(到)職情形通報被告無關,並不因其服務機關人事單位未通報,公職人員即可免予申報財產。
公職人員應依規定申報財產,與其服務機關人事單位將公職人員之財產應於就(到)職情形通報受理申報機關,係屬不同法律關係,尚不得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未為通報,作為原告解免其逾期申報之責任,原告以此為辯,非正當理由。
況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構)之人事單位於各該人員就(到)職或離職後,應即將就(到)職或離職之原因及時間,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旨在規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受理機關與公職人員服務機關之行政連繫事項,俾受理申報機關於接獲申報人所郵遞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或公職人員親自委託他人申報財產時,得以瞭解申報人有無逾期申報,且對離職或死亡公職人員受理申報機關能於其死亡後或離職屆滿一年後,依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函請其原服務機關轉予檢還申報人原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而已,尚無人事單位未依規定通報,公職人員即可免予申報之立法原意。
末查,自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八十二年九月施行以來,公職人員即有遵行之義務,故原告屬「明知」其有申報義務。
況各鄉鎮市公所業務繁忙,為其身為鄉長之義務,且涉訟為其私人事務,不能以此作為解免逾期申報責任之理由。
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七六號判決即明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而不為申報是否處罰,僅視該不為申報之事實有無正當理由定,而與不為申報之責任條件為故意或過失無關。」
原告所稱「推行鄉政繁忙」與「無端涉訟」,均非屬正當理由。
本件原告逾期申報逾七個月之久,所訴逾期理由,實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應認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無正當理由」。其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九、縣(市)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左: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人員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到)職二個月內申報外,並應於每年定期申報一次。」
「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
「公職人員就(到)職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後者,應於就(至)職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四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就職臺南縣將軍鄉鄉長,依法應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期間內向被告申報財產,原告遲未申報,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院台申甲字第一四二六六號函請說明逾期申報之理由,原告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郵遞申報,並附具理由。
被告審核原告所說明之理由,認非正當,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以六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原處分未審究原告是否明知,乃為八十六年七月七日院台訴字第八六三二○一○二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處分」。
被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再查結果,仍認原告係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而逾期申報,而處以六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經查,臺南縣將軍鄉第十二屆鄉長黃富勝因病去世,依法辦理補選,原告當選,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就職,依法應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期間內向被告申報財產,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郵遞申報,有臺南縣將軍鄉公所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八五所政字第九四五二號書函及原告申報財產之郵遞信封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顯逾越申報期限。
次查原告曾擔任第十一屆臺南縣將軍鄉鄉長期間,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報財產。
而臺南縣政府前曾以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八二府政二字第一二七九三五號函,將被告所送「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範例」等文件,轉送各鄉、鎮、市公所。
原告既能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郵遞被告申報,顯已收受臺南縣政府轉送之上開文件。
其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就公職人員申報期限規定極為明確,原告前既擔任將軍鄉鄉長,收受上開法令,據以申報,應「明知」鄉長依規定應於就職內三個月內申報財產,則其再任鄉長,如無正當理由逾期申報,即係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三條規定。
再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對公職人員之財產申報係採強制申報制度,此由該法行政院、考試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草案說明三及第三條說明與立法院審議過程資料均明載係採強制申報方式可知。
是申報財產乃該法規定應申報財產公職人員之個人義務,應不待受理申報機關之通知而主動申報,更與其所服務機關人事單位是否將公職人員就(到)職情形通報被告無關,自不因其服務機關人事單位未通報被告或通知公職人員申報,該公職人員即可免申報財產之義務。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構)之人事單位於各該人員就(到)職或離職後,應即將就(到)職或離職之原因及時間,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旨在規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受理機關與公職人員服務機關之行政連繫事項,俾受理申報機關於接獲申報人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時,得以瞭解申報人有無逾期申報,暨對離職或死亡公職人員受理申報機關能於其死亡後或離職屆滿一年後,依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函請其原服務機關轉予檢還申報人原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而已,並無人事單位未依規定通報,公職人員可免予申報之立意,原告不得據此解免其逾期申報之責。
至以往縱係由受理申報機關於接獲通知後逕寄申報書表,本件人事單位疏未通報,致被告未寄送申報書表,原告仍可依規定格式自行填報或向有關單位索取申報書表,亦不得因此免為申報。
又申報所花費時間不多,且申報期限長達三個月,原告所稱公務繁忙、訴訟糾葛等由,均非正當理由,所訴各節均無足取。
原告明知應於就職鄉長後三個月內申報,無正當理由逾期申報,被告乃處以六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訴願(以再訴願論)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