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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八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訴訟代理人 李錦昌、王婉真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取得坐落臺北縣蘆洲鄉○○○○○段三八四地號(八十五年五月二日重測後為中山段八○九地號)農業用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並向被告申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二、○二九、五八九元。
詎於移轉登記後,非因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所定各款原因而閒置不用,案經被告所屬三重分處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派員會同農林、地政機關人員勘測發現該土地未繼續耕作,現場有三分之一蓋鐵屋,堆置石子、長雜草,乃移由被告按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二九、五八九元科處二倍罰鍰四、○五九、一○○元(計至百元,訴願、再訴願決定書誤載為四○、○五九、一○○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向乙○○、丙○○購買系爭農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並依渠等指示,按以往分管位置(如附圖標示A區)繼續耕作,並經該轄公所及有關單位查明合於土地稅法免稅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
該地其餘三分之一(附圖B區),則續由其他共有人李良讚、李秀真、丁○○、張李月桃四人繼續持有分管,惟渠等卻任其荒蕪。
被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查報附圖B區部分荒蕪,且有約三十坪鐵屋違建其間,遂認定原告取得土地後,閒置不用。
但查該部分屬其他共有人所有,依傳統分管習俗,原告對該三分之一土地實無權管理。
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分管協議書,然分管事實,乃沿循傳統,雖無書面,實質上有分管契約存在。
被告向其他共有人李良讚等查詢,渠等以「均無所悉」,為不利於原告之答覆,係緣於渠等與原出售人係侄子與伯叔關係,乙○○等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時,未通知其侄子優先承買,致李良讚等人懷恨在心,乘機報復。
且李良讚等人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而來,不涉土地增值稅,故可為不利原告之證詞,被告遽採信渠等片面之詞,實難令人折服。
本件有無分管事實,可向原出售人乙○○、丙○○查詢。
又李良讚等人所稱土地現場蓋鐵屋係原告出租予他人乙節,亦非事實。
該鐵屋係蓋於共有人李良讚等人所分管土地上,原告豈能對該區土地予以出租?被告依渠等存證信函遽予採信,亦屬不當。
蓋存證信函係渠四人單方之意思行為,原告以該存證信函所稱乃子虛烏有,未予理會,若該存證信函所稱屬實,則寄件人自應續提出訴訟,該寄件人未有後續動作,足見該存證信函所指非事實。
一再訴願機關對原告申訴均未查證,率爾採信被告之答辯,顯有不當。
綜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範圍之農地,自始至終均維持農地耕作,另三分之一範圍,因分管而由其他共有人任其荒蕪,並遭鄰地工廠竊占使用,不應歸責於原告。
且系爭土地地貌,於七十七年核稅前迄今均無變異,被告不應核准免稅於前,復於八十四年補稅於後。
為此訴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不服被告初核,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使用,並無荒蕪,其餘三分之一乃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無權管理。
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分管協議書,惟承購時,出賣人僅以口頭約定使用範圍云云,申請復查。
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於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取得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依法有繼續耕作之義務,且已出具承諾書繼續耕作。
然被告所屬三重分處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派員會同農林、地政機關人員勘查發現該土地並未繼續耕作,現場有三分之一蓋鐵屋,堆置石子、長雜草,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定期實地查核清單及現場照片以為佐證,違章事實明確,原核定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並無不合。
原告既主張渠承購系爭土地時出賣人僅口頭約定使用範圍,並已依規定繼續耕種云云,被告遂依其所提供之分管說明書及地籍圖,函請其他共有人對原告主張之分管情形若有異議,請以書面提出。
嗣經該四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以書面函復,略謂原告所述之口頭分管及約定使用範圍並各自分管乙節,均毫無所悉。
原告主張顯非真實,渠等難以承認或同意等語。
該四人並對原告擅自將部分共有土地提供工廠拓建廠房獨自收取租金致侵害渠等權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亦有被告所屬三重分處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八一年北縣稅重字第五六一二三四一號函可稽。
原告主張分管情形既未能為其他共有人所同意,自無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關於分管共有農地函釋之適用。
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依規定作農業使用之違章事實,亦經其他共有人陳述甚詳,所訴已依規定繼續耕作乙節,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仍執陳詞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駁回,揆諸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即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俱無不合。
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卷查系爭未繼續耕作之農地面積,已達原免徵土地增值稅農地面積五分之一以上,自不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之比例核算罰鍰。
從而,被告按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款處二倍之罰鍰,核屬有據,所訴殊無足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應予維持,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俾維稅政等語。
理 由按「農業用地閒置不用...得照價收買。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
二、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
三、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
四、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
「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一、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
二、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
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即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
又財政部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七九一一號函略謂:「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有關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有不繼續耕作情形者,應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且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之規定,對凡在該增訂條文公布生效前已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取得之農業用地,在增訂條文公布生效前有不繼續耕作情形者,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無適用罰則之餘地,惟於增訂條文公布生效後仍有不繼續耕作情形,應依上開規定處罰。」
該函釋意旨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得予適用。
本件原告於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取得系爭地號農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並向被告申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二、○二九五八九元。
嗣經被告所屬三重分處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派員會同農林、地政機關人員勘測發現該土地未繼續耕作,現場有三分之一蓋鐵屋,堆置石子、長雜草,乃移由被告按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二九、五八九元科處二倍罰鍰四、○五九、一○○元(計至百元)。
原告不服,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使用,並無荒蕪,其餘三分之一乃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無權管理。
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分管協議書,惟承購時,出賣人僅以口頭約定使用範圍云云,申請復查。
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於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取得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依法有繼續耕作之義務,且已出具承諾書繼續耕作。
然被告所屬三重分處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派員會同農林、地政機關人員勘查發現該土地並未繼續耕作,現場有三分之一蓋鐵屋,堆置石子、長雜草,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定期實地查核清單及現場照片以為佐證,違章事實明確,原核定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並無不合。
原告既主張渠承購系爭土地時出賣人僅口頭約定使用範圍,並已依規定繼續耕種云云,被告遂依其所提供之分管說明書及地籍圖,函請其他共有人對原告主張之分管情形若有異議,請以書面提出。
嗣經該四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以書面函復,略謂原告所述之口頭分管及約定使用範圍並各自分管乙節,均毫無所悉。
原告主張顯非真實,渠等難以承認或同意等語。
該四人並對原告擅自將部分共有土地提供工廠拓建廠房獨自收取租金致侵害渠等權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亦有被告所屬三重分處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八一年北縣稅重字第五六一二三四一號函可稽。
原告主張分管情形既未能為其他共有人所同意,自無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關於分管共有農地函釋之適用。
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依規定作農業使用之違章事實,亦經其他共有人陳述甚詳,所訴已依規定繼續耕作乙節,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經查,原告於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取得系爭農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並向被告申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二、○二九、五八九元。
嗣經被告所屬三重分處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派員會同農林、地政機關人員勘測發現該土地未繼續耕作,現場有三分之一(即附圖B區部分)蓋鐵屋,堆置石子、長雜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定期實地查核清單及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分管,並舉證人丙○○、乙○○為證,惟查乙○○業已死亡,無法傳訊,而丙○○則結證系爭土地原係其與乙○○、李君城(李君城七十年間死亡,其應有部分由李良讚、丁○○、李秀真、張李月桃繼承,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理繼承登記)兄弟三人所共有,出租予李永傳耕作,並未分管。
其與乙○○於終止租約後,將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未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有分管等語。
證人李良讚、丁○○亦一致結證未有分管,證人丁○○且證稱,其曾詢問於系爭土地上蓋屋之工廠負責人,據稱係原告同意其興建等語。
經命原告與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時,丙○○等有否指明分管位置對質,原告改稱時日過久已忘記。
再詢以系爭土地上為何蓋有房屋,原告自承係為放置肥料及物品而蓋等語。
查蓋用房屋位置位於附圖B區,乃原告主張屬該李良讚等人所分管部分,則原告何以於他人分管範圍內蓋建房屋,由此足證所稱分管等節不實。
系爭土地既未能證明已分管,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全部,其中三分之一部分未繼續耕作,已達原免徵土地增值稅農地面積五分之一以上,自不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之比例核算罰鍰。
被告按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款處二倍之罰鍰,揆諸首揭說明,尚非無據,原處分(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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