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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九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化榛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
考台訴決字第二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原任彰化縣警察局警務佐,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六日依法退休,八十六年五月間原告向彰化縣警察局申請補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經該局函轉被告機關處理,被告引據公務人員退休法暨其施行細則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相關規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五八三四七三號函復彰化縣警察局,表明確實無法辦理。
經彰化縣警察局轉知原告。
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
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
(第二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揆前開法條第二項係六十八年修正時始增訂,原先並無此規定,惟主管公務員退休之主管機關自始即未依法發給本俸以外之「其他現金給與」部分。
自六十八年修法後,雖考試院及被告曾數度函請行政院及人事行政局研商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應發數額,均以財政負擔問題、及與現職人員待遇如何維持合理平衡仍待深入研究為由,一再拖延。
然所謂與現職人員待遇維持合理平衡一節,於公務員退休法中已明訂退休人員所領退休金均按其年資以現職人員薪資之百分之七十五至百分之九十發給,已將「合理平衡」考量其中,並無難以解決之處。
再謂「退休金應發數額中未明示應包括法定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地區加給等項」等語,果爾則「其他現金加給」究何所指?倘此,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二十七條所定俸額及加給規定豈非成為具文?又謂國家財政負擔問題,經查十年前政府財政每年尚有鉅額結餘,近十年來始出現赤字預算,此乃預算使用不當、分配不公、貪污浪費所致,而公務員薪資及退休金均係法定支出項目,依法應優先編列預算,豈可謂國家財政困難而少編或根本不編?就此,行政院及考試院絕對無權任意拖延、剋扣、抑留應發予公務員之其他現金給與。
二、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以為駁回原告訴願、再訴願之理由之一。
惟前開解釋乃針對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務加給、主官獎助金所作解釋,雖謂退休公務人員應領退休金中其他現金給與應發數額,法律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惟非意謂受授權機關得恣意訂定。
今考試院及行政院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未考慮各類不同屬性公務人員薪資結構相異之處,以統一標準發給,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亦與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揭示情形相若。
三、原告退休時所領之月退休金,只計本俸部分,未發其他現金給與,今雖蒙補償發給,惟仍按本俸計算,棄特別法「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於不顧,違反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
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是則警察人員之加給即為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其他現金給與。
被告既然否定其他現金給與以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所稱加給之存在,何須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大費周章訂定退休公務人員應領未領之其他現金給與之補償辦法?四、其他現金給與之規定雖經立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通過刪除,但該院亦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予合理之補償。
如今政府雖酌予補償,然僅使傷害稍有彌補而已,且立法院於八十六年所通過之「政務官退職條例」,將本俸以外之其他現金給與併於薪資之內計算退休金,並追溯適用於先前已退職之李元簇副總統得以申領,何以原告等人未獲相同照顧?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查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 (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
( 第二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並未明示應包括法定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等項目。
再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
準此,於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數額前,關於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係以公務人員俸給法所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計算基準,亦即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附表「公務人員俸給表」所列俸點折算之俸額為依據。
二、關於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數額,考試院自六十八年三月起即多次與行政院洽商研訂,經行政院審慎研究,基於各級政府財政負擔之考量以及認為退休人員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已能維持相當平衡故,始終未能訂定。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意旨可得,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數額,在考試院與行政院未會同訂定前,實無法據以執行。
立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通過刪除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該項其他現金給與之規定,惟同時作成附帶決議,要求政府對於早期退休公務人員給與合理補償。
為顧及政府財政負擔,本部遂依據前開立法院之附帶決議,多次與財主機關、退休人員代表研商合理之補償方案,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與相關單位協商後獲致共識意見,決定按退休、撫卹、資遣人員八十五年度同等級現職公務人員俸額百分之十五作為每一基數之補償金額,再乘以退休年資應領一次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計算,並分三年發給。
上述意見嗣經行政院函送考試院,交由本部據以擬具「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草案」,商得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省市政府同意後,報經考試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院會審議通過,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與行政院會銜發布施行,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
四、另查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數額,係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該項給與並非等同於扣除本俸(年功俸)後各項法定加給總額。
且上開規定已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公布刪除,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自此本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發給已無法源依據。
是以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未包括本俸(年功俸)以外之各項加給。
五、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 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是以,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警察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自亦應不包括各項加給。
又考試院與行政院依據立法院所為之附帶決議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 」,於法洵屬適當,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
(第二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並未明示應包括法定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等項目。
又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
準此,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在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前,係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基礎,亦即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附表「公務人員俸給表」所列俸點折算之俸額為依據。
而有關公務人員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考試院前於六十八年三月間曾函行政院洽商研訂,經行政院審慎研究,基於各級政府財政負擔之考量及退休人員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之比較已能維持相當平衡,乃於同年五月七日函復考試院宜仍暫照現職人員之本俸及本人實物代金作為計算退休給與之標準。
惟考試院仍極重退休金內涵問題,自六十八年起復經多次函請行政院洽商研訂,然仍基於上述理由而未訂定。
嗣於七十八年二月及十一月,乙○○復兩度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邀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認為對於退休金數額標準訂定與現職人員待遇如何維持合理平衡及各級政府財政負擔等問題,仍有待深入研究,是以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一直未予訂定,並非有關機關怠於職責。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而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奬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乃係斟酌國家財力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故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在考試院與行政院未會同訂定前,實無法規據以執行。
由於政府多年來未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且由於訂定上開應發給之合理數額確有困難,立法院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
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
乙○○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有關機關基於如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則將及追溯補發及優惠存款等問題,恐非政府財力所能負擔,此一長久以來一直無法解決之問題,將更懸宕難決,乃依據上開立法院之附帶決議,多次與財政主計機關及退休人員代表研商合理之補償方案,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計處、財政部及乙○○與退休人員代表協調會上,對於補償標準終於達成初步之共識,同意按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之相當百分比訂定補償標準,並決議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同有關機關精算後提出結論。
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積極協調財政主管機關及省市政府數度會商獲致共識意見,簽奉行政院核可,決定按退休、撫卹、資遣人員八十五年度同等級現職公務人員俸額百分之十五作為每一基數之補償金額,再乘以退休年資應領一次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計算,並分三年發給。
經行政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以台八十四人政給二四四八八號函將上述有關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標準暨其相關意見函送考試院,考試院即交由乙○○據以擬具「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草案」,商得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省市政府同意後,報經考試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院會審議通過,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與行政院會銜發布施行,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並解決政府長久以來無法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之問題。
本件原告已依上開補償金給付辦法之規定,向被告領取補償金。
惟原告以渠於民國八十年間申請退休之公務員,依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第二十七條規定,退休人員之月俸額包括「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惟退休時,僅領得按任職年資實領本俸及實物代金計算發給退休金,並無其他現金給與為由,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向彰化縣警察局請求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補發其他現金給與部分之退休金,經該局函送被告,經被告引據公務人員退休法暨其施行細則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相關規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五八三四七三號函復彰化縣警察局表明確實無法辦理,並經該局函知原告,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
原告訴稱: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應包括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列舉之各種加給,「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仍按本俸計算,未考慮各類不同屬性公務人員薪資結構相異之處,以統一標準發給,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且置「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特別法於不顧,剋扣應發予公務人員之其他現金給與,顯有違誤云云。
惟按原告退休時應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第八條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並非扣除本(年功)俸後之各項法定加給總額,而係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訂定,然自該法公布施行迄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訂頒「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發布施行前,該兩院並未據「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訂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致無從據以執行、發給。
故該期間之退休人員均以當事人之「實領本俸」及「本人實物代金」為退休金基數內涵計算並核發退休金。
迨考試院、行政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同訂頒「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後,被告乃據以執行,依該辦法核發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予原告,原告均已領迄,為渠等所不爭,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係包含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各項加給,尚非可採。
上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係為維護退休公教人員之權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係斟酌國家財力,兼顧退休人員權益所訂定,與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及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等規定不生牴觸,亦未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
至「政務官退職條例」是否將本俸以外之其他現金給與併於薪資之內計算退休金,係屬另一問題,與本案認定無涉。
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
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
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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