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判,3595,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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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八
七訴字第四○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英商.輝瑞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日以其「安姆洛代平之苯磺酸鹽、彼之製法以及含彼之藥學組成物」係揭示已知化合物安姆洛代平之苯磺酸鹽及其醫療用途,特徵在於安姆洛代平之苯磺酸鹽較已知鹽類更具良好溶解度、安定性、非吸濕性及可加工性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發明第三○四三一號專利證書。
嗣原告以本案之技術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已公開使用,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簡稱當時)專利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云云,檢具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說明書、ASSOCIATION OF OFFICIAL ANALYTICAL CHEMISTS JOURNAL MAY/JUNE 1985 VOL. 68,NO.3 第五三九頁至第五四二頁(以下稱引證二)、Anesthesia and Amalgesia Vol.65, No4, April 1986第三八一頁至第三八四頁(以下稱引證三)及USAN and the USPdictionary of drug names第四十五頁、第六十一頁、第四一○頁(以下稱引證四)等影本,對之提出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台專(玖)○一○二二字第一一九○九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緣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將原告再訴願駁回,所持理由無非以有無應撤銷發明專利權之情事,依法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並以⑴「訴願時所提補充資料與舉發時所提引證資料不具關連性,為新證據,非訴願所得審究」,且⑵該案於七十七年核准時,說明書具有具體明確之比較數據,及依各鹽類安定性優劣排序,難謂說明書無法證明本案特徵云云。
二、觀之下列事實即知原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與事實不符,實有違誤:㈠就行政院決定書理由第三頁第十七行指出「並以訴願時所提補充資料與舉發時所提引證資料不具關連性屬新證據,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而言:因原告於訴願時所提補充資料皆證明苯磺酸鹽為習知酸加成鹽,其製備方法亦為習知技術,此在原舉發文中第三、四項早已提及苯磺酸鹽為習知酸加成鹽,並無新穎性存在,渠料竟遭原處分機關駁回,為使訴願機關明瞭其顯不具有新穎性,為早已習知之技術,特強補證據,以茲證明,豈係「不具關連性」之資料,再訴願決定機關,卑以駁回,實嫌率斷。
㈡就第四頁第八行指出「又本案七十七年核准當時安姆洛代平之苯磺酸鹽較已知鹽類具良好溶解度、安定性非吸濕性及可加工性,說明書具有具體明確之比較數據及依各鹽類安定性之優劣排列,難謂說明書無法證明本案特徵」而言:依據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專利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了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但在系爭專利中並未對溶解度之測定方法有所敍述,而安定性亦未有實際數據證明其安定性及順序之正確性,原決定機關云已有具體之明確數據,不知所言為何﹖㈢再就原告於再訴願時所檢送之國立中興大學鄭政峰教授所製作之試劑報告書係用以證明,因系爭專利並未針對各種鹽類之安定性提出實際數據,以證明其安定順序,故原告委請鄭政峰教授製作試驗報告,該報告明確指出「馬來酸鹽係最安定之鹽類」,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中將馬來酸鹽之安定性列為第六位,顯有違誤,與事實嚴重不符,故其專利說明書內之安定性順序顯有違誤,何能作為取得發明專利之證據。
三、綜上所陳,該案之技術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該案之技術實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即可顯而易知,根本未增進任何實效。
此有原告歷次於舉發書,訴願書及再訴願書中各項引證為憑,依法應不得予以發明專利,原處分機關竟予專利,自有違誤。
四、另補述略謂:㈠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而本舉發案之安姆洛代平和安姆洛代平之藥學上可接受之酸加成鹽已在舉發案申請前揭示。
而苯磺酸鹽為熟悉該技術者所熟知藥學上可接受之酸,其酸加成鹽之製法亦為普遍習知技術,此觀舉發人所提之證據皆可證明。
㈡而一般酸鹼反應之反應性取決於反應物之鹼性,及其立體障礙(於第00000000NO.1之專利舉發審定書理由㈣已有明示),故舉發人所提之證據為含一級和二級含氮原子之鹼性藥物(安姆洛代平為一級和二級含氮藥物)與苯磺酸反應成苯磺酸鹽之資料,故中央標準局所答辯理由㈠所敍舉發人補充資料之化合物結構與本案「安姆洛代平」結構差異頗大,難以證明「安姆洛代平之苯磺酸鹽」為習知或不具非顯而易見性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機關於答辯書理由㈢提及國立中興大學鄭政峰教授所製作之試驗報告,就本舉發案而言均屬新的舉發理由及新的證據部分,亦與事實不符:原告於舉發案之理由書㈤第二項即有提出安姆洛代平之苯磺酸鹽安定性最好並無實驗數據證明,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專利權人必須充分揭示其『技術內容』,使熟悉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但依被告機關所述反要求舉發人提出安定性次序有誤之證據,然在原告即舉發人提出安定性順序有誤之證據後,卻又以其為新理由新證據而加以駁回,實使舉發人難以適從。
㈣有鑑於本舉發案技術複雜,為能讓鈞院充分瞭解本案爭點之化學方面之科學舉證,懇請鈞院能命原告即舉發人到庭,予以庭上說明辯論之機會。
為此狀請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第㈠點謂訴願時所提補充資料係屬補強證據;
惟其補充資料之化合物結構與本案「安姆洛代平」結構差異頗大,難以證明「安姆洛代平之苯磺酸鹽」為習知或不具非顯而易見性,又雖然其所提補充資料係說明苯磺酸鹽為習知酸加成鹽,其製備方法亦為習知技藝,惟並未有「安姆洛代平之苯磺酸鹽」之具體明確之證據於本舉發案審定前或在此行政救濟階段提出,自亦無法證明「安姆洛代平之苯磺酸鹽」不具新穎性或非顯而易見性。
再者,大部分之發明均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知識及技術做進一步之改良或再發明,此類改良或再發明若非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完成時,自仍可申請專利。
綜上所述,訴願階段所提補充資料仍無法做為舉發成立之理由,遑論其係於本局審定之後始行提出,而未經本局審查,自亦難據以駁斥本局之審定。
二、起訴理由第㈡點謂系爭專利中並未對溶解度之測定方法有所敍述,而安定性亦未有實際數據證明其安定性及順序之正確性;
惟查溶解度之測定方法係屬習知技藝,說明書中亦有明確具體之溶解度數據。
至於安定性雖無數據,惟安定性之比較亦已具體明確依各鹽類安定性之優劣排列,在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證明苯磺酸鹽之溶解度數據或安定性次序有誤之情形下,苯磺酸鹽仍有其具進步性之處。
三、訴理由第㈢點謂國立中興大學鄭政峰教授所製作之試驗報告書足證專利說明書內之安定性順序顯有違誤,何能作為取得發明專利之證據;
惟該試驗報告書係在本局審定之後始行提出,並未經本局審查,而且「馬來酸鹽係最安定之鹽類,...專利說明書內之安定性順序顯有違誤」或國立中興大學鄭政峰教授所製作之試驗報告書,就本舉發案而言,均屬新的舉發理由及新的證據,已逾越本舉發案之舉發理由及證據,自未便在此行政訴訟階段受理審究。
綜上所述,本局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凡新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者,得依法申請專利,為當時專利法第一條所規定。
又核准專利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當時專利法第一條至第四條之規定,應撤銷其專利權者,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
從而有無應撤銷發明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
本件關係人英商.輝瑞有限公司於七十六年三月二日以其「安姆洛代平之苯磺酸鹽、彼之製法以及含彼之藥學組成物」,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發明專利證書。
嗣原告以本案之技術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已公開使用,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云云,檢具引證一至引證四之證據資料,對之提出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一雖揭示安姆洛代平之各種藥學上可接受之酸加成鹽,惟並未明確指出苯磺酸鹽,無法證明安姆洛代平之苯磺酸鹽於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
引證二及引證三分別揭示 Mesoridazine Besylate 及 AtracuriumBesylate之結構及其相關資料,並未明確提供安姆洛代平之苯磺酸鹽。
引證四所述Amlodipine Besylate 係公開於西元一九八八年,即本案申請日期之後,不影響本案之新穎性。
安姆洛代平(Amlodipine)之氮原子分屬二級及一級氮原子,Mesoridazine及Atracurium之氮原子分別為三級氮原子及四級銨離子,其氮原子性質(鹼性及立體障礙特性)及化合物結構差距甚大,自難推論安姆洛代平之苯磺酸鹽係屬顯而易知。
所稱本案未揭示溶解度之測定方法,無實際數據支持其具安定性,可加工性之功效非單純由安姆洛代平決定,尚包含賦形劑之影響;
安姆洛代平之苯磺酸鹽與習知安姆洛代平之馬來酸鹽之溶解度及吸濕性並無差異云云。
以安定性、溶解度之測定方法係屬習知技藝,本案專利說明書已有明確具體之溶解度數據,而安定性之比較亦已具體明確依各鹽類安定性之優劣排列,在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證明苯磺酸鹽之溶解度數據或安定性次序有誤之情形下,難謂苯磺酸鹽不具進步性,至賦形劑固為可加工性之影響因素之一,惟於比較各種鹽類之可加工性時,自應將其他變因控制一定,在相同環境條件下方能做比較,本案測定可加工性之實驗模式及所得數據既未以具體明確之證據質疑,亦難證明苯磺酸鹽不具進步性;
由本案專利說明書第六頁及第八頁之表二可知,安姆洛代平之苯磺酸鹽在安定性及可加工性方面均優於馬來酸鹽,第五頁之表一及第七頁亦提及安姆洛代平之苯磺酸鹽具良好之溶解度及非吸濕性,安姆洛代平之苯磺酸鹽較習知之馬來酸鹽具進步性。
本案安姆洛代平之苯磺酸鹽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無違當時專利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原告以苯磺酸鹽係屬習知之酸加成鹽,亦見於第00000000號「9a-氮雜-9a-均紅黴素衍生物之製法」、第00000000號「N6-經取代之脫氧核糖腺苷酸同類物」、第00000000號「雜芳基乙胺類,其製法及其作為家畜生產促進劑之用途」、第00000000號「三 烯衍生物以及包含其在內之內皮素-受器拮抗劑」等發明專利案(以下稱補充資料),引證一所揭示安姆洛代平之藥學上可接受之酸加成鹽包括苯磺酸鹽,否則本案再申請其他鹽類,將無限制變相延長其專利權,造成市場上之不公平獨占;
引證二、三與補充資料之第00000000號「三 烯衍生物以及包含其在內之內皮素-受器拮抗劑」發明專利案亦為一級及二級氮原子化合物形成苯磺酸鹽;
本案專利說明書記載不明,未揭示溶解度測定方法,安定性測試所使用之溶媒亦未揭示,且以產物分解物之數量作安定性之判定,常造成誤差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訴願時所提補充資料與舉發時所提引證資料不具關連性,屬新證據,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
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提及「安姆洛代平和其藥學上可接受之酸加成鹽」,專利說明書第二列第三行提及「藥學上可接受之酸加成鹽...,例如鹽酸鹽、氫溴酸鹽、硫酸鹽、磷酸鹽...葡萄糖酸鹽」,但並未明確指出「苯磺酸鹽」,雖苯磺酸鹽為習知之酸加成鹽,其製備方法亦為習知技術,然本案所請乃「安姆洛代平之苯磺酸鹽」,其較已知鹽類具良好溶解度、安定性、非吸濕性及可加工性,於本案申請前並未見於刊物,具產業上利用價值、新穎性及進步性,所稱變相延長專利權之說,並不足採。
又由於化合物結構之不同,並非所有一級或二級氮原子化合物所形成之苯磺酸鹽,均具有如本案所請安姆洛代平苯磺酸鹽之功效,本案雖係利y帣萿儒瑋N製備而成安姆洛代平之苯磺酸鹽,因具有較其他習知鹽類增進之功效,且其功效非屬顯而易知,自仍具進步性。
安姆洛代平之馬來酸鹽與苯磺酸鹽之溶解度(若飽和時之PH值接近七.四者,則苯磺酸鹽優於馬來酸鹽)及非吸濕性並無差異,然於安定性及可加工性方面,苯磺酸鹽均優於馬來酸鹽,是在同時考慮溶解度、非吸濕性、安定性及可加工性之情形下,苯磺酸鹽優於馬來酸鹽。
至所訴本案常造成誤差云云,係假設之詞,無具體明確且具公信力之證據證明本案測試之結果有誤,自無法證明安姆洛代平之苯磺酸鹽不具進步性。
又本案七十七年核准當時,安姆洛代平之苯磺酸鹽較已知鹽類具良好溶解度、安定性、非吸濕性及可加工性,說明書具有具體明確之比較數據及依各鹽類安定性之優劣排序,難謂說明書無法證明本案特徵。
至再訴願時檢送之國立中興大學鄭政峰製作之試驗報告書影本係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所作,且與舉發時所提各項證據均無關連,仍無法證明本案安姆洛代平之苯磺酸鹽於當時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本案於訴願時,由經濟部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亦持與前述相同之見解,有該所⒑⒕(八六)工研化專字第一七七二號函暨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
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經核均無不妥。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其訴稱:訴願時所提補充資料係屬補強證據一節。
惟查其補充資料之化合物結構與本案「安姆洛代平」結構差異頗大,難以證明「安姆洛代平之苯磺酸鹽」為習知或不具非顯而易見性,又雖然其所提補充資料係說明苯磺酸鹽為習知酸加成鹽,其製備方法亦為習知技藝,惟並未有「安姆洛代平之苯磺酸鹽」之具體明確之證據於本舉發案審定前或在此行政救濟階段提出,自亦無法證明「安姆洛代平之苯磺酸鹽」不具新穎性或非顯而易見性。
再者,大部分之發明均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知識及技術做進一步之改良或再發明,此類改良或再發明若非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能輕易完成時,自仍可申請專利。
綜上所述,訴願階段所提補充資料仍無法做為舉發成立之理由,遑論其係於被告審定之後始行提出,而未經被告審查,自亦難據以駁斥被告之審定。
原告又稱系爭專利中並未對溶解度之測定方法有所敍述,而安定性亦未有實際數據證明其安定性及順序之正確性云云。
惟查溶解度之測定方法係屬習知技藝,說明書中亦有明確具體之溶解度數據。
至於安定性雖無數據,惟安定性之比較亦已具體明確依各鹽類安定性之優劣排列,在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證明苯磺酸鹽之溶解度數據或安定性次序有誤之情形下,苯磺酸鹽仍有其具進步性之處。
原告另謂國立中興大學鄭政峰教授所製作之試驗報告書足證專利說明書內之安定性順序顯有違誤,何能作為取得發明專利之證據一節。
惟該試驗報告書係在被告審定之後始行提出,並未經被告審查,而且「馬來酸鹽係最安定之鹽類,...專利說明書內之安定性順序顯有違誤」或國立中興大學鄭政峰教授所製作之試驗報告書,就本舉發案而言,均屬新的舉發理由及新的證據,已逾越本舉發案之舉發理由及證據,自未便在此行政訴訟階段受理審究。
從而,被告依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而為審查,認本案仍具有產業上之利用價值、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到庭說明,本院認無必要;
至於原告於再訴願時所提之新舉發理由及證據,乃屬另案得否再提出舉發之問題,均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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