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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九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七八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原所有坐落高雄市新興區○○○路一四七、一四七-五號二棟房屋,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由法院拍賣與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被告仍向原告課徵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五月計十一個月之八十六年度房屋稅。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課稅原則而言,房屋稅具有強制性,故應對〝有意願〞〝有能力〞之人課徵,本訴願所提之房屋,因適逢原告經濟遭遇困難,無法繳納貸款利息,而由金融機構訴請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查封在案,而原告縱不願意,也於困境中繳納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房屋稅,再依房屋稅的特性,應是把〝持有房屋〞之人課徵的稅,訴訟之房屋既然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拍定,依〝提示民事強制執行改進事項〞第七條第㈣項、第五條第㈠項之規定,應於拍定後七日內繳足價金,於繳足價金五日內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再依高雄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九條規定於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次月起向承買人課徵,怎可要求原告繳納已確定為〝別人房屋〞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長達十一個月的房屋稅,其不合情理,可想而知。
二、再訴願決定所提理由,皆是依法所定,應向原告課徵,而依前述所言,原告認為規定應有缺失,規定若有不足,應修法來補足,怎可要求原告繳納房屋稅。
前述所提已明顯對原告造成不公,徒招民怨,且應於十二日內發給的權利移轉證書,竟然拖延至二佰七十四日才發給,嚴重損及原告權益甚鉅,原處分機關再向原告課徵八十六年度房屋稅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三九、一四三元及四九、一八一元,而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維持原核定,顯有違誤,應以撤銷,以昭折服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房屋典賣移轉,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向承受人課徵。」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高雄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九條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㈡卷查本件系爭房屋雖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由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法院承受,但其權利移轉證書卻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核發,依首揭規定,其八十六年度之房屋稅應予課徵十一個月,尚無違誤。
㈢原告訴稱略以:「承買人早在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拍定該不動產時,其法律行為已發生,縱使執行法院尚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也只是執行法院公文處理時效之問題,並不能否定承買人拍定之事實。
所以本人主張拍定日即已事實發生。
故處分機關仍要本人繳納拍定日至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這段長達十一個月期間之房屋稅,實不合理。」
乙節。
惟查依照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又依照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本案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法院標購原告所有座落本市新興區○○○路一四七、一四七-五號房屋,法院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發給其權利移轉證書,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其應納八十六年度房屋稅,應自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次月起(八十六年六月)計課;
原告(舊業主))自應負擔八十六年五月前十一個月房屋稅,故其訴稱尚不足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系爭房屋八十六年度房屋稅向原告課徵十一個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其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本件原告原所有坐落高雄市新興區○○○路一四七、一四七-五號二棟房屋,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由法院拍賣與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由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承受),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被告仍向原告課徵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五月計十一個月之八十六年度房屋稅分別為三九、一四三元及四九、一八一元,揆諸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高雄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九條之規定,固非無見。
惟據原告訴稱:承買人早在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拍定該房屋(承受),其法律行為已發生,縱使執行法院尚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亦只是法院公文處理時效之問題,並不能否定承買人拍定之事實。
所以原告主張拍定日即已事實發生。
故被告仍要原告繳納拍定日至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這段長達十一個月期間之房屋稅,實不合理云云。
查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房屋所有人」,似係指實質之房屋所有人而言。
原告之原有房屋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經執行法院拍定(由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承受),雖因執行法院作業之遲延,而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致名義上仍登記原告為所有人,但原告自該房屋拍定(承受))之日起,已喪失其管理支配之權能,換言之,其已非實質之房屋所有人,被告仍對之課徵房屋稅,似與「實質課稅」之原則不符。
又該房屋自承受之日起,究由何人實際管領支配,依據卷內資料,亦不能明瞭,實有查明之必要。
況被告課徵原告十一個月之房屋稅,係因執行法院遲發權利移轉證書所致,是原告納稅義務之得否免除,全繫於執行法院之作業遲延與否,亦非合理。
被告未審酌實質課稅之精神,僅拘泥於條文「房屋所有人」之解釋,對原告課徵自拍定日起至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日止之房屋稅,即有可議。
一再訴願決定未注意及此,亦嫌疏略。
原告執以指摘,並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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