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九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
度判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一○地號土地,原係課徵田賦(自七十六年起停徵),惟經再審被告辦理八十五年度減免稅地清查時發現,系爭土地自七十九年即已建築房屋,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並經都市計畫編定為工業用地),再審被告乃自減免原因消滅之次年起徵收地價稅,即追補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之地價稅計新台幣(以下同)七六、一二五元。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六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在案。
茲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本案原判決草率認定被告歪曲之答辯書理由所為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錯誤,理由非常矛盾,違背法令之判決至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十款但書和第二十九條規定,提起再審理由如下:1、查本案系爭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一○地號土地,不知何時減免課稅。
惟被告如何溯及既往五年「八十年至八十四年」課稅,新台幣七六、一二五元之處分,自屬違法課稅,且本案房屋稅起徵時間為七十九年課徵,自屬錯誤至明。
復查最新發見本案房屋稅,自台灣光復時即課徵房屋稅,嗣後朱阿海贈與甲○○,第因七十七、八年間開拓鎮○街道路時,被徵收一小部分土地、房屋「舊田寮」房屋拆除後,加以修補,明是農用房屋,且無成泰鐵工廠存在之事實。
所謂成泰鐵工廠看板不知何人加以釘立。
且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發見成泰鐵工廠看板是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亦未查是否有成泰鐵工廠存在,均未查察,只看見看板,並非八十年間所發見。
事實大相逕庭,證明被告提出物證、時間、理由均為虛偽而虛構,實無證據效力,亦不足採信。
惟原審草率認定,採信被告歪曲虛構事實,未加以斟酌注意調查,所履行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自屬違法之判決。
依法應廢棄原判決,應更新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俾得救濟原告。
2、查原審未詳細斟酌,注意調查被告所提證物、理由,而草率認定,且理由矛盾至極,揆其履行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之判決。
復查同一課稅案件,有天壤之別之判決,即證明原審未盡審查之能事,適用法令顯然錯誤,依法重新詳細斟酌注意調查被告提證是否真實,和虛構成泰鐵工廠看板,加以歪曲指為工廠行為應調查清楚。
且被告對法令適用顯有偏頗,強引不利於原告之法令來課徵,自屬不合法。
惟原審未察,揆其判決,自屬違法判決,依法應廢棄原判決,更新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
二、另補述略謂:㈠查系爭土地「樹林鎮○○段十地號」房屋「舊寮」並非被告所虛稱:「七十九年即已建築房屋,且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然查舊田寮「房屋」因鎮○街○○道路時,拆除小部分,加以修整。
有被告行文表可證明。
並無變更非農業使用。
惟被告虛構事實誣陷原告之處分,非常失當。
依法應廢棄原判決等,俾得救濟和免負不當稅徵之苦。
㈡查被告歪曲強詞稱:「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實地勘查發見,該土地已變更作「成泰鐵工廠使用」,實為何人所立看板和該土地已編為工業區等,均為八十六年之事,且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即納完地價稅,假若真正做工廠,乃是當然之使用權和權利之行使,有何不當﹖查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均無變更非農業使用,非常至明。
惟查被告已無證據,只類推有成泰鐵工廠看板,即歪曲草率類推認定已變更作非農業使用,自屬違法課稅之處分。
請鈞院廢棄原判決,並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及「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徵收。」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九條所明定。
本件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係課徵田賦(自七十六年起停徵),經本處辦理八十五年度減免稅地清查時發現,系爭土地自七十九年即已建築房屋,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並經都市計畫編定為工業區用地),本處乃自減免原因消滅之次年起徵收地價稅,亦即追補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之地價稅計七六、一二五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前開主張,惟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本處派員會同地政機關實地勘查發現該土地已變更作成泰鐵工廠使用(房屋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鎮鎮○街二八七號),且於民國七十九年以前即建築房屋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有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附足稽,系爭土地已編定為工業區,亦有台北縣樹林鎮公所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六北縣樹建字第八六一○三二一二號函可證,則再審原告謂係因街道拓僅修建部分舊有房屋,未變更為非農業用云云,實非可採。
次查系爭土地既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再審原告卻未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申報恢復課稅,迄至本處清查發現始予補徵其八十年至八十四年地價稅,而上開補徵地價稅之適用法令,均係在系爭土地減免原因事實變更前即已訂頒,並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不知有減免情事,謂不得溯及既往補徵應納稅額云云,顯屬誤解,自非可採。
從而,被告自系爭土地減免稅原因消滅之次年起徵收地價稅,核無違誤。
再審原告仍執前詞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
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敬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該條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另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
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迭據本院著有判例。
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
經核原判決所持之理由係謂:「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及『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徵收。』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九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所有系爭土地,原係課徵田賦(自七十六年起停徵),經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辦理八十五年度減免稅地清查時發現,系爭土地自七十九年即已建築房屋,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並經都市計畫編定為工業區用地),被告乃自減免原因消滅之次年起徵收地價稅,亦即追補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之地價稅計七六、一二五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前開主張,惟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經被告派員會同地政機關實地勘查發現該土地已變更作成泰鐵工廠使用(房屋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鎮鎮○街二八七號),且於民國七十九年以前即建築房屋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有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附足稽,系爭土地已編定為工業區,亦有台北縣樹林鎮公所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六北縣樹建字第八六一○三二一二號函可證。
則原告謂係因街道拓僅修建部分舊有房屋,未變更為非農業用云云,實非可採。
次查系爭土地既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原告卻未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申報恢復課稅,迄至被告清查發現始予補徵其八十年至八十四年地價稅,而上開補徵地價稅之適用法令,均係在系爭土地減免原因事實變更前即已訂頒,並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不知有減免情事,謂不得溯及既往補徵應納稅額云云,顯屬誤解,自非可採。
從而,被告自系爭土地減免稅原因消滅之次年起徵收地價稅,核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
云云。
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事由提起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次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為論斷其起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欄諭示「原告之訴駁回」,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可言。
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並未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僅執其在前訴訟程序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之事由,遽行提起再審;
或就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何不當,自難謂合於法定再審之要件。
至於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之證據資料,均屬房屋稅課徵及繳納之單據,與本案地價稅之課徵並無關聯,亦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明。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均難謂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