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裁,672,1999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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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七二號
再 審原 告 宏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
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三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算,迄至八十六年元月四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又再審原告主張近日發現曾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函請會計師簽證之同意委任用印函為新證據云云,經查與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自認係八十三年十月九日委任之主張不同,該新證物本難採信,其主張為近日發現乙節,乃空口主張,尤不足採。
另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乃原判決確定後所制作,本不得作為原判決之證據,且屬另案判決之法律見解,縱有歧異,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及證據,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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