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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七八號
聲 請 人 甲 ○
右聲請人因復職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
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本件聲請人前因復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九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一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九號裁定及前此歷次裁定將聲請人復職之公法事項誤引私法判例,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定再審情事云云。
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
況行政訴訟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原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判例,自無不合。
聲請人其餘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其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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