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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六一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高雄縣警察局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七
考台訴決字第一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係高雄縣警察局退休人員,其前向被告申請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經被告答復,略以因上級並無編列該項預算,亦無核發之公文依據,礙難辦理。
原告不服,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復不服高雄縣政府駁回其訴願之決定,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經該府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係由銓敍部核定,其應否補發差額,亦應由銓敍部核定,被告無權准駁,爰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六九六九五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嗣被告依據台灣省政府上開再訴願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高警人字第七八六一五號書函,引據銓敍部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五二五八二二號函(高雄縣警察局書函誤繕為第一五三五八二二號函)復原告,略以其函復原告申請補發退休補償金案,並未逾越權限,原告不服,可依銓敍部釋義向該部陳情或提起訴願。
查被告上開書函並未就原告之請求為准否之表示,不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
一再訴願決定自實體上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尚無二致,應予維持。
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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