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88,裁,762,199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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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六二號
原 告 雍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台財訴字
第八七○五四二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經被告機關發單課徵,繳納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止,其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申請復查,揆諸首揭規定,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
其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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